深圳證券交易所證券投資基金上市規則

  深圳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深交所"***成立於1990年12月1日,是為證券集中交易提供場所和設施,組織和監督證券交易,履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規定的職責,實行自律管理的法人。深交所的主要職能包括:提供證券交易的場所和設施;制定業務規則;稽核證券上市申請、安排證券上市;組織、監督證券交易;對會員進行監管;對上市公司進行監管;管理和公佈市場資訊;中國證監會許可的其他職能。

  

  關於上海、的批覆

  1998年3月16日 證監交字【1998】7號

  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

  《上海證券交易所證券投資基金上市規則》和《》收悉。經研究,統一公佈實施。

   內容來自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規範基金上市行為,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和《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及《深圳證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基金指封閉式證券投資基金。

  第三條 基金在深圳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上市,應當遵守本規則的規定。

  第四條 本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規定和本規則對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及上市推薦人等進行監管。

  第二章 上市申請和稽核

  第一節 上市推薦人

  第五條 本所對基金上市實行上市推薦人制度,基金在本所申請上市,必須由一至二名上市推薦人出具上市推薦書。

  第六條 上市推薦人應當是具有股票上市推薦資格的本所會員。

  第七條 基金上市推薦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1.確認基金符合上市條件;

  2.確保基金管理人瞭解其應當承擔上市規則及上市協議所列明的責任;

  3.協助基金管理人進行基金上市申請工作;

  4.向本所提交上市推薦書;

  5.確保上市檔案真實、準確、完整,符合規定要求,檔案內所載的資料均經過核實;

  6.協助基金管理人與本所安排基金上市;

  7.與基金管理人簽訂的上市推薦協議規定的其他義務;

  8.本所規定上市推薦人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八條 上市推薦人出具的上市推薦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基金髮起人、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概況;

  2.基金的發行情況;

  3.上市推薦人與基金主要發起人、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的關係;

  4.基金符合上市條件的說明;

  5.上市推薦人認為基金髮起人、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以及基金本身需要說明的重要事項;

  6.上市推薦人需要說明的其它事項。

  第二節 上市申請和稽核

  第九條 基金申請在本所上市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基金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批准設立並公開發行; 本文來自織夢

  2.基金最低募集數額不少於二億元人民幣;

  3.基金的存續時間不少於五年;

  4.基金管理人為經中國證監會批准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

  5.基金託管人為經中國證監會和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具有開展基金託管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

  6.基金的投資方向和投資比例符合有關規定及基金契約的要求;

  7.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財務狀況良好,經營行為規範;

  8.基金持有人不少於1000人;

  9.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本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基金管理人申請基金上市,應向本所提供下列檔案:

  1.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簽署的上市申請書;

  2.中國證監會批准基金設立的檔案;

  3.上市推薦人出具的上市推薦書;

  4.基金契約;

  5.基金招募說明書;

  6.基金託管協議;

  7.中國證監會批准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檔案及基金管理人營業執照影印件;

  8.中國證監會和中國人民銀行對基金託管人的審查批准檔案及基金託管人營業執照影印件;

  9.基金管理公司章程;

  10.經具有從事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基金最近三年的財務報告***新設立基金除外***;

  11.基金募集資金的驗資報告;

  12.上市推薦人和基金管理人簽訂的上市推薦協議書;

  13.上市公告書;

  14.基金管理人指定兩名代表的授權書;

  15.基金已全部託管的證明檔案;

  16.本所要求的其他檔案。

  第十一條 基金管理人、上市推薦人應當保證向本所提交的檔案沒有虛假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十二條 本所對基金管理人提交的第十條所述基金上市申請檔案進行審查,認為符合上市條件的,將審查意見及擬定的上市時間連同相關檔案一併報中國證監會批准。

  第十三條 如中國證監會對前條上市安排無異議,在本所和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簽訂《基金上市協議》,深圳證券結算公司和基金託管人簽訂《基金持有人登記服務合同》後,本所向基金管理人發出《上市通知書》。

  第十四條 基金管理人應在基金上市日前三個工作日內將《上市公告書》刊登在至少一種中國證監會指定報刊上,並將《上市公告書》備置於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所在地、本所、有關證券經營機構及其網點,供公眾查閱,同時報送中國證監會。

  第十五條 《上市公告書》至少應包含以下內容:

  1.基金概況;

  2.發起人持有基金情況;

  3.基金持有人總數及前十名持有人;

  4.基金髮起人、基金管理人及基金託管人簡介;

  5.基金投資組合;

  6.基金契約摘要,包括基金的投資目標、投資範圍、投資決策、投資組合和投資限制,基金持有人大會,基金託管人、管理人的更換條件和程式,基金資產估值,基金費用和稅收,基金收益與分配,基金會計與審計,基金的資訊披露,基金的終止與清算等;

  7.基金的財務狀況;

  8.重要事項揭示;

  9.備查檔案。

  第十六條 基金的《上市公告書》只可列示已往的經營業績資料,但不得進行經營業績預測。

  第三章 資訊披露

  第一節 資訊披露的基本原則

  第十七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履行基金資訊披露義務。

  第十八條 基金管理人應委託兩名授權代表負責辦理基金資訊披露等事宜,本所僅接受和確認授權代表辦理資訊披露事務。

  第十九條 基金管理人應保證公開披露的資訊內容真實、準確、完整,沒有虛假、嚴重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第二十條 基金應當披露的資訊包括定期公告和臨時公告。定期公告包括基金資產淨值公告、投資組合公告、年度報告和中期報告的公告,其它公告為臨時公告。

  第二十一條 基金公開披露的資訊必須在披露前第一時間報送本所,本所對定期公告實行事後審查,對臨時公告實行事前審查。

  第二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在公告前應當將公告文稿傳送給本所,文稿應當為中文列印件,並具有有效的簽字蓋章。文稿上應當寫明擬公告的日期及報刊。本所在收到公告文稿後進行登記並予以書面確認。

  第二十三條 本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基金披露的資訊進行形式審查,對其內容不承擔責任。

  第二十四條 基金的資訊在公開披露前,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有義務將該資訊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範圍內。

  第二十五條 基金公開披露的資訊涉及財務會計、法律、資產評估等事項,應當根據有關規定,由具有從事證券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和資產評估機構等專業性機構審查驗證,並出具書面意見。

  第二十六條 基金公開披露的資訊應當在至少一種中國證監會指定報刊上公告,在其他公共傳媒披露的資訊不得先於指定報刊。基金管理人不得以新聞釋出或答記者問等形式代替資訊披露義務。

  第二十七條 一個基金會計年度內基金的資訊披露事項必須固定在至少一種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報刊上公告。

  第二十八條 如基金資訊公告有任何錯誤、遺漏或誤導,本所有權要求基金管理人向本所作出說明並公告。

  第二十九條 如果基金管理人有充分理由認為披露某一資訊會損害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且該資訊對其基金價格不會產生重大影響,經本所同意,可以不予公佈。

  第三十條 基金管理人認為披露有關的內容可能導致其違反國家有關法規的,應當在向本所報告時,陳述不宜披露的內容及理由;確有法律依據的,經本所同意,可以免於披露。

  第三十一條 基金的資訊達不到本規則有關披露的要求的,基金管理人可免除報告和公告義務。但本所認為有必要披露的,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託管人亦應當參照本規則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及其職員不得利用內幕訊息進行內幕交易和操縱市場。

  第二節 定期公告和臨時公告

  第三十三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每個基金會計年度的前六個月結束後的三十日內公佈中期報告,除特殊情況外,中期報告不需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基金會計年度結束後九十日內公佈年度報告,基金年度報告應經具有從事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基金管理人應當定期計算基金資產淨值及每一基金單位資產淨值,經基金託管人複核、審查後公告。基金資產淨值每月應至少公告一次。

  基金管理人每三個月應至少公告一次基金的投資組合。

  第三十四條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應在報中國證監會備案後五個工作日內公告。

  第三十五條 基金召開持有人大會,須於召開日前三十天公告,並在召開後第一時間公告持有人大會審議通過的決議。

  第三十六條 基金如遇下列情況,應當向本所報告並公告: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變更;

  2.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託管人的董事、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變動;

  3.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託管人主要業務人員一年內變更達30%以上;

  4.基金所投資的公司出現重大事件;

  5.重大關聯事項;

  6.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託管人及其董事、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受到重大處罰;

  7.重大訴訟、仲裁事項;

  8.基金提前終止;

  9.其他重大事項。

  第四章 停牌、復牌與終止上市

  第三十七條 基金的停復牌,原則上由基金管理人向本所申請,並說明理由、計劃停牌時間和復牌時間;對於不能決定是否申請停牌的情況,應及時報告本所。

  第三十八條 本所可根據實際情況或中國證監會要求,決定基金的停復牌。

  第三十九條 上市基金髮生下列情況,本所對基金予以例行停牌及復牌:

  1.基金於交易日公佈中期報告,當日上午停牌半個交易日,當日下午開市時復牌;

  2.基金於交易日公佈年度報告,當日上午停牌半個交易日,當日下午開市時復牌;

  3.基金召開持有人大會,如會議期間與開市時間有重疊,自持有人大會召開當日起實施停牌,直至持有人大會決議公佈當日下午開市時復牌***如公佈日為非交易日,則公佈後第一個交易日即可復牌***; 本文來自織夢

  4.基金於交易日公佈分紅派息決議和公佈實施該決議,當日上午停牌半個交易日,當日下午開市時復牌。

  第四十條 上市基金髮生下列情況時,本所有權對基金予以臨時停牌:

  1.在任何公共傳播媒介中出現與基金有關的訊息,可能對上市基金的交易產生較大影響,本所對上市基金實施停牌,直至基金管理人對該訊息在至少一種指定報刊上作出正式公告後,當日下午開市時復牌;

  2.基金出現交易異常波動,本所有權對其實施停牌,直至有關當事人作出公告後復牌。

  第四十一條 基金於交易日公佈臨時公告的,基金管理人應向本所申請停牌,本所有權根據情況決定停復牌時間。

  第四十二條 若基金管理公司資訊披露不夠充分、完整或可能誤導公眾,在本所要求下,基金管理公司拒不修改的,本所可對該基金停牌直至基金管理公司作出補充或更正公告。

  第四十三條 基金管理公司延遲公佈年度報告或中期報告,本所可對該基金實施停牌,直至該年度報告或中期報告公告後,當日下午開市時復牌***如果公告日為非交易日,則於公告後第一個交易日上午復牌***。

  第四十四條 上市基金的管理人在基金運作和基金資訊披露方面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交易所業務規則的規定,性質嚴重,被有關部門調查期間,本所在向中國證監會申請並獲得批准後對被調查的基金實施停牌,待有關處理決定公告後另行決定復牌時間。

  第四十五條 基金上市期間出現下列情況之一時將暫停上市:

  1.基金髮生重大變更而不符合上市條件;

  2.違反國家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決定暫停其上市;

  3.嚴重違反本上市規則;

  4.中國證監會和本所認為須暫停上市的其他情況。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應當終止上市:

  1.在暫停上市期間內未能消除被暫停上市的原因;

  2.基金封閉期滿,未被批准續期的;

  3.基金經批准提前終止的;

  4.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基金被中國證監會責令終止的;

  5.其他必須終止的原因。

  第五章 收 費

  第四十七條 基金在本所上市,基金管理人應按下列標準向本所繳納上市費用:

  1.上市初費:3萬元;

  2.上市月費:5000元;

  3.上市月費應當從基金上市後的第一個月開始計算,可按月繳納或按年預繳。

  第六章 罰 則

  第四十八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違反本規則規定的,本所視情節輕重給予以下處分:

  1.責令改正;

  2.內部批評; 織夢內容管理系統

  3.在指定報刊上通報批評;

  4.報中國證監會查處。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規則由本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規則經本所理事會通過,報中國證監會批准後生效,修改時亦同。

  第五十一條 本規則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