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基金的相關法律性質
證券投資基金是一種利益共存、風險共擔的集合證券投資方式,即通過發行基金單位,集中投資者的資金,由基金託管人託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運用資金,從事股票、債券等金融工具投資,並將投資收益按基金投資者的投資比例進行分配的一種間接投資方式。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證券投資基金的相關法律知識。
在立法過程中,對於證券投資基金的基本定性實際上形成了三種主要的不同觀點:
1、組織說***成機構說***。認為證券投資基金是一種組織或機構。曾公開徵求意見的《證券投資基金法***草案***》就採用了這一觀點,它規定“證券投資基金是指通過發售基金份額募集資金,形成獨立的基金財產,有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託管人託管,以資產組合方式進行證券投資,基金份額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額享受收益和承擔風險的投資組織。”
2、財產說。認為投資基金就是由多數投資者繳納的出資所組成的、由投資者委託他人投資於約定的專案、投資收益按投資者的出資份額共享,投資風險由投資者共擔的資本集合體。簡言之,投資基金的實質是一種資本集合體,或者說就是一堆錢。
3、投資方式說。證券投資基金法頒佈前的《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即採用此說,規定:“本辦法所稱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是指一種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集合證券投資方式,即通過發行基金單位,集中投資者的資金,由基金託管人託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運用資金,從事股票、債券等金融工具投資。”
面臨理論解說暫難統一的局面,證券投資基金法採取了迴避的態度和立法技術處理,它沒有明確規定證券投資基金的法律性質,而只是通過該法適用物件的規定概述了證券投資基金的基本法律關係,即第2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通過公開發售基金份額募集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託管人託管,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以資產組合方式進行證券投資活動,適用本法。,’然而,立法技術上的迴避,不等於法律問題的解決,更不能成為法學理論迴避的根據,證券法理論如不能對這一基本問題作出科學的回答,這一理論體系本身的科學性將令人懷疑。
上述三種觀點中,組織說適合於公司型基金、合夥型基金,但卻難以涵蓋信託型基金,信託型基金只是基金當事人之間的一種契約關係,它並未在當事人之外形成獨立的實體組織;財產說倒是簡潔明瞭,但卻只是揭示了基金在客觀方面的財產構成,而未揭示其根本的總體的法律關係。
基金區別於其他法律關係的本質屬性並不在於它是不是財產,用財產來概括基金的性質未免失於簡單;相較而言,投資方式說具有最強的涵蓋力,能夠全面地包含各種基金型別,無論是信託型基金還是公司型或合夥型基金,也不論基金是否形成為一種組織,都是投資者採取的一種投資方式。當然,將其界定為一種投資方式確顯過於籠統和抽象,但它確是對基金所能給予的最精確的概括。只是將基金定性為一種投資方式,尚需對其作進一步的屬性限定,才能全面揭示此種投資方式與其它投資方式的區分。
在更為核心的層面上,證券投資基金的法律屬性是其採取的公司形式或信託契約形式,換言之,證券投資基金是採取公司或信託契約形式的投資方式。雖然中國的《證券投資基金法》只對信託型基金或契約型基金予以調整,但在法律分類上,依不同的根據,從不同的角度,證券投資基金有多種不同的分類。
其中最具有法律意義的是按組織形式進行的分類,依此,證券投資基金可以分為公司型基金和信託型基金,還有的國家承認合夥型基金。其中信託型基金採取信託契約的形式,因此,又稱其為契約型基金。由此,在我國,對證券投資基金法律性質的認識和分析實質上在於對公司與公司型基金和財團法人與信託型基金相互關係的認識和分析。就目前證券投資基金理論研究的狀態來看,這恰好是此一領域頗為模糊和最具爭議的。
公司制基金,顧名思義,是採取公司形式或型別為公司的基金。然而,在此問題上,在證券投資基金立法的過程中,卻出現了完全不同的認識和主張。有的認為,公司型基金雖有公司之名,但卻不具有公司的性質,不是公司的一種,“一些人會認為公司型基金就是公司。我在文章中基於的主點是公司型基金就是基金,不是公司。它的定語叫公司型,它的落腳點在於基金”。由此,基金與公司之間的關係究竟如何成為不能不探究和澄清的問題。
其實這是一個在邏輯上不難求證的問題。如前所述。要給予嚴格的法律界定,基金就是一種投資方式,而投資方式本身又是內涵十分豐富、外延十分廣泛的概念。除基金外,還有其他的各種投資方式,基金只是其中的一種。因此對基金性質的界定還必須以間接投資與集合投資、組合投資與專業管理、獨立財產與有限責任等屬性加以進一步的限定,並由此形成基金與其他投資方式的分野。基金與公司之間,在邏輯上並不存在概念上的種屬關係,基金並非公司的種概念,公司也並非基金的種概念。
同時.二者之間也不存在邏輯上的對立,相反,二者之間是相互交叉的關係,基金中有公司型基金和非公司型的基金,公司中也有基金型的公司與非基金型的公司,誰作定語,落腳於誰,並不當然會決定基金或公司的法律性質,而只取決於探討問題的語境和研究的物件。如同法人與企業之間的交叉關係一樣,法人型企業與企業型法人都是完全成立的概念,法人型企業當然意味著該企業具有的法人性質,而企業型法人則當然意味著該法人具有的企業性質。
實際上,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質就是公司。公司不過是由多數成員共同出資組成的以盈利為目的的企業法人。多數成員的社團性、盈利性的目的和獨立的法人地位就是公司所具有的三個基本法律特徵。公司型基金的法律結構無疑完全符合公司的基本特徵。
“公司型投資基金是指具有共同投資目標的投資者依據公司法組成以盈利為目的、投資於有價證券的股份制投資公司。這種型別的投資基金本身就是投資公司,是具有法人資格的經濟實體。它通過發行股票或受益憑證來籌集資金,一般投資者購買股份後就成為公司股東。公司股東即投資者按照公司章程規定享受權利和履行義務,並根據投資效益取得股息和紅利。”
在組織機構設定上,公司型基金也按公司法的規定設有自己的內部法人組織機構,即由全體基金持有人或股東組成股東大會作為基金的最高權利機構,並由股東大會選舉董事會和監事會作為基金的執行機構和監督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