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風險投資機構組織模式探討

[摘要]在整個風險投資活動中,風險投資機構是起著融資、投資作用的核心主體,它所採取的組織模式和制度安排直接決定著它執行的有效性和經濟性。各國根據自己的國情,選擇了不同的風險投資機構的組織模式。本文運用風險投資組織模式的有關基礎理論,分析風險投資機構一般模式的利弊,通過對我國風險投資機構組織模式的現狀進行分析,總結其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我國風險投資公司組織模式的選擇建議。 
  [關鍵詞]風險投資 組織模式 有限合夥制 公司制 風險 
   
  投資機構是指專門經營風險資本,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和高新技術創業的金融組織,它依據高新技術產業發展具有高投入、高風險和高收益的特點,運用風險投資基金及其他基金在內的多種現代金融方式,通過實現金融資本和高新技術產業資本的結合,將高新技術成果迅速轉化為現實生產力。由於風險投資的高風險性、高收益性、低流動性以及特殊的投資領域使得風險投資與一般的投資在組織機構的設計上有其自己的特殊性。 


   
  一、風險投資機構的一般組織模式 
  風險投資機構組織模式一般有公司制和有限合夥制。具體可分為:有限合夥制投資公司、準政府投資公司、金融機構下設的風險投資公司、產業或企業附屬投資公司、小型私人投資公司。 
  1.有限合夥制風險投資公司 
  在有限合夥企業制度下,合夥企業由至少一個普通合夥人和至少一個有限合夥人組成。普通合夥人常常由風險投資家組成的管理公司擔任。普通合夥人憑藉其市場信譽受託經營管理風險投資基金,其出資比例通常為1%,收取所管理資金的1%—3%作為佣金,在投資贏利後享有收益的15%—25%作為報酬。 
  有限合夥制的優點主要為可以避免雙重收稅、降低運作成本;確立有效的激勵和約束機制等。其缺陷主要是組織的合夥性質和個人承擔責任的無限性質是一對矛盾。有限合夥制是一種成功的風險投資機構組織模式,避免了普通合夥制的所有合夥人都要承擔無限責任的不利之處,同時也克服了公司制的弊端。 

  2.準政府制風險投資公司 
  美國在風險投資業發展早期,成立了許多中小企業風險投資公司***SBIC***,它是根據1958年小企業投資法組建的,由私人擁有和管理,但要得到政府小企業管理局***SBA***的許可、監控及資助。這種風險投資公司具有一定的政府屬性。 
  這種準政府制風險投資公司的存在也有其必然性,風險投資作為一種新生事物,在發展早期離不開政府的支援,包括資金的注入和政策的優惠。其優點是,在政府的支援下,其資金和專案的來源都有保障。然而,在進行投資決策時,資金的投向和專案的選擇往往會受政府行為影響,有時會有悖於風險投資的追求高風險、高預期回報的初衷。 
  3.金融機構下設的風險投資公司 
  許多銀行設立了風險投資公司,以便他們可以獲取小企業的權益,使用這種方式,他們可以避開銀行法規的限制,保護其所擁有的小企業股權。較大的銀行擁有較大的附屬風險投資機構。銀行風險投資部門由於其具有金融機構的優勢,可以進行組合式的風險投資,如將專案融資、貿易融資、銀團貸款、長期商業信貸與風險投資組合在一起向投資目標進行投資,往往組合式風險投資的投資額都會超過風險投資領域的平均水平。 
  4.產業或企業附屬風險投資公司 
  這類投資公司往往是一些非金融性實業公司下屬的獨立風險投資機構,他們代表母公司的利益進行投資。產業附屬投資公司也同樣要對被投資企業遞交的投資建議書進行評估,深入企業作盡職調查並期待得到較高的回報。這種風險投資公司以提供融資為主要功能,且多投資於成熟的企業。同時,由於管理人員多來自銀行業,知識結構、人員結構和專業機構等都難以和風險企業的發展要求相適應,也就無法提供其他的增值服務。

二、我國風險投資機構組織模式的選擇 
  我國的風險投資機構一般是國有資本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方式,由於這種公司制的組織方式不能有效地解決委託代理機制中的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已成為發展風險投資行業的制約因素。 
  1.有限合夥制不是我國當前最佳的風險投資公司制度 
  有限合夥制風險投資公司的產生及治理結構的形成,與美國發達的市場經濟體制、政府的積極推動等因素有關。我國的風險投資業是在借鑑美國風險投資成功經驗的基礎上起步的,在我國風險投資公司基本上都是以國有資本為主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責任公司的形式設立,其運作過程不免帶有計劃經濟的痕跡,與經典的風險投資機構模式相比相差甚遠。在目前情況下,選擇這種模式還存在許多障礙因素,其中法律法規約束是首要的障礙因素: 
  我國沒有專門制定有限合夥的法律,有限合夥制的風險投資機構的成立缺乏法律依據。 
  1992年通過的《合夥企業法》已將有限合夥模式排除在外。而合夥企業中的合夥人僅適用於自然人,不允許機構作為合夥人,使得擁有龐大資金的機構投資者不能進入風險投資業,而美國的實踐證明僅靠個人投資者和政府資金是難以有所作為的。 
  2.我國風險投資機構組織模式的選擇建議 
  由上可見,目前有限合夥制的風險投資機構在我國沒有生存的空間。而有著法律依據的公司制的風險投資機構更適合我國現行的經濟發展狀況,而且可以通過制度安排更好地發揮其優勢。這體現在:***1***公司制的風險投資機構向社會募集股份,可以最大限度的吸收社會閒散資金,從而解決我國風險資本不足的現實問題。 
  ***2***公司制的風險投資機構的投資者在公司設立前必須實際交付註冊資本。我國《公司法》正在修改,擬採取授權資本制。一旦允許採用授權資本制,公司制的風險投資機構的投資者也可以通過章程靈活安排交付資本的時間。 
  綜上所述,目前我國在風險資本組織形式上宜以公司制風險投資機構為主,逐步引入有限合夥制基金形式,在風險投資機構內部,注重設計有效的法人治理機構。由於有限合夥制在我國現行《公司法》中缺少法律適用,因而尚難成為我國風險投資機構的主導形式,而宜以公司制風險投資機構為主。在今後,隨著相關法律條件的具備,可逐步發展有限合夥制基金形式。但在公司制風險投資機構中,也需注重法人治理結構的設計,構造出資人對於風險資本運作者的有效的激勵與約束機制。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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