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貨物承運人有哪些權利

  海上貨物運輸屬於貨物運輸的一種,因其運輸方式而被制定了適合的相關法律法規。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標的包括託運的危險貨物和普通貨物,那麼運輸危險貨物的承運人有什麼權利?接下來就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

  《海牙規則》對承運人的定義做出了明確說明:“承運人是指與託運人訂有運輸契約的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漢堡規則》第1條第1款規定:“承運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義與託運人定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任何人。”另外,該規則第2條增加了實際承運人的規定,“實際承運人”是指受承運人委託執行貨物運輸或部分貨物運輸的任何人,包括受委託執行這項運輸的其他任何人。

  我國《海商法》仍然借鑑了《漢堡規則》的規定,引入了實際承運人的概念,結合該法第42條之規定,承運人是指本人或者委託他人以本人名義與託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包括契約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標的物主要包括託運的危險貨物和普通貨物,所以從這一角度,可將承運人分為兩類即危險貨物的承運人和普通貨物的承運人。結合以上分類,可將危險貨物的承運人定義為:本人或者委託他人以本人名義與託運危險貨物的人訂立海上危險貨貨物運輸合同的人以及雖沒有與危險貨物託運人訂立合同,但實際上完成危險貨物運輸全部或者部分過程的人。

  危險貨物承運人的權利

  在海上貨物運輸法律關係中,國際準則、國際公約、法律在賦予了託運人相關權利和設定義務的同時,也對危貨承運人的權利和義務進行了規定。為了促進海上危險貨物運輸行業的發展,在制定相關的規範檔案時,有關機構和人員會對承運人和託運人的利益和風險進行綜合評價,兼顧各方的利益,力求構建一個各方利益達到最佳結合的制度機制和責任機制。而這個機制則表現為賦予了危險貨物託運人較多義務,而對危險貨物承運人則給予了更多的權利。可以說,危險貨物運輸法律調整的實質就是通過對託運人設定特殊義務來保障承運人權益的利益博弈過程。本文所論及的承運人的權利,均為危險貨物承運人享有的特殊權利,也就是說,普通貨物承運人不享有的權利。至於危險貨物承運人的普通權利,即普通貨物承運人也享有的權利,例如要求支付運費等權利,限於篇幅,本文將不再論及。根據相關國際公約和內國法規定,危險貨物承運人享有的特殊權利主要包括拒絕運輸權、特定情境下的危險貨物處置權、免責權等。

  ***一***危險貨物承運人的拒絕運輸權

  危險貨物承運人的拒絕運輸權,是指在特定情形下,承運人可以不履行對託運人的運輸義務,並且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權利。承運人作為取得了相應法定資質的合格的運輸主體,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可以依據自己的經驗判斷、船期安排、經濟實力、運輸能力自主決定自己是否與託運人簽訂運輸合同,以何種方式運輸,什麼時間運輸等等一些列問題。一旦承運人決定與託運人簽約,肯定是綜合考量後的決定,但一個基本的大前提就是承運人是出於自己的主觀願望,在完全自由狀態下與託運人達成合意的。承運人完全有這種權利去決定自己是否運輸,運輸何種危險貨物。如果承運人覺得託運人的貨物不符合自己的要求,或者自己無力承擔這項運輸,甚至承運人由於自己時間的原因,自己無法完成,那他就可以拒絕運輸。或者是在簽訂合同後,承運人發現承運人的貨物不符合包裝的行業規定,或者不符合法律的規定屬於違禁品、偷運品,承運人都可以行使拒絕運輸的權利。

  危險貨物承運人的拒絕運輸權的行使,以訂約時間為標準,可以分為合同訂立之前的拒絕運輸權和合同訂立之後的拒絕運輸權。合同訂立之前的拒絕運輸權,更多的是從承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進行的規定,實質上並非特別針對危險貨物承運人的,任何主體在合同未成立之前都有權自主決定是否接受合同項下的權利和義務。此時運輸合同尚未訂立,承託雙方均是自由的,不受合同的約束,因此承運人有權選擇自己合作的目標,可以運輸託運人的危險貨物,也可以拒絕。合同訂立之後的拒絕運輸權,在該情形下,貨運合同已經訂立,承託雙方之間產生權利義務關係,在不存在特定條件時,承運人必須遵守合同約定,必須履行安全運輸的義務。但若是出現下列情況,則承運人就可以拒運並不承擔賠償責任:貨物的包裝和積載方式未能達到相關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貨物與合同里約定的不一致。出現以上任何一種情形,承運人都可以依據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行使拒絕運輸的權利,並且不負賠償責任。另外,由於危險貨物運輸可能產生的極端危害性,出於對公共安全的考慮,法律甚至將不符合包裝要求或託運人未提供有關證書的危險貨物列入到承運人必須拒絕運輸的物件。可見,對承運人而言,拒絕運輸危險貨物不僅是一項權利,有時還是一項義務或者說是一項職責。這一點明確體現在我國《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第2l條的規定之中。除此以外,還有一種情形,承運人能否行使拒絕運輸的權利尚且存在爭議,就是當合同訂立之後,託運人已經履行了自己的義務,貨物已經裝船完畢,各項單證、手續也已履行完畢,此時承運人發現自己的船舶效能,船員配備或其他原因等不能完成將貨物安全運至目的港的任務。此時承運人可否行使拒絕運輸權?有學者指出,若允許承運人行使拒絕權,則對託運人極為不利,相反,若不準承運人行使這項權利,而勉為其難的明知不能運輸而為之,則是非常不理智的行為,其後果可能更加不堪設想。“如果危險太大,避免防備不了,總不能讓船長船員跑這個航次去送死,這是不可能去履約了。”筆者覺得,其實這個問題的核心是,合同訂立之後,在託運人無過錯的情況下,承運人由於自身原因不願意履行運輸危險貨物的義務,構不構成行使拒絕運輸權,需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對此,筆者以為,承運人行使拒絕運輸權是要具備相關條件的,並不是說,承運人在任何情況下不履行運輸義務的行為就是在行使拒絕運輸權,如果在不滿足行使拒絕運輸權的情況下,承運人不履行運輸義務,則明顯構成違約。因為運輸貨物是承託雙方合同的主要內容,也是承運人應向託運人承擔的核心義務,合同訂立之後,承運人即負有該義務,如果允許承運人自由決定是否履行該義務,則這明顯該義務已經不能稱為“義務”,因為“義務”是指法律規定的對法律關係主體必須作出一定行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為的約束,是不能由主體自由選擇的,否則便是在行使權利而不是履行義務了。也就是說,在這種情況下,由於不滿足拒絕運輸權的行使條件,因此,承運人“不運輸”這種行為不屬於行使拒絕權的行為,而屬於違反對託運人的運輸義務的行為,因此,應向承運人承擔違約責任。

  綜上,賦予危險貨物承運人拒絕運輸貨物的權利,既體現承運人的主體地位,又保障了航運市場的秩序,同時對託運人也是一種監督和制約,對其實施違法行為甚至犯罪行為形成了制約。但是假若承運人濫用這項權利,也會帶來消極的後果,如合同簽訂後,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承運人濫用拒絕運輸權,將會對託運人造成嚴重損失,長期下去影響航運市場的安全和規範。所以對危貨承運人的拒絕運輸權,必須設定嚴格的條件,既維護了承運人的合法權益,也不損害託運人的正當利益。

  ***二***危險貨物承運人的緊急處置權

  危險貨物承運人的另一項極為重要的權利就是危貨處置權。危險貨物處置權是指在海上危險貨物運輸中,承運人在緊急情況下,得以將危險貨物卸下、銷燬或者使之不能為害,而不負賠償責任的權利。法律賦予承運人這項權利,是從經濟分析的角度出發,力求以相對價值較小的危貨的毀損或滅失來保全更大的利益,如船員的生命安全、船舶的保全、海洋環境的安全,唯有如此才能最大程度上節約社會財富。這是危險貨物承運人特有的一項權利,普通貨物的承運人則不具備。但是這種權利的行使卻是附條件的。這種行使條件因承運人對貨物性質是否知情而有所不同。在承運人事前已經瞭解貨物的性質和相關資訊的情況下,承運人同意裝運的,只有在該項貨物給船舶、人員或者其他貨物帶來實際危險時,才可對貨物進行處置,比如把貨物卸下、銷燬,而且承運人不必承擔賠償責任。另一種情況,由於託運人的原因,承運人事前不知情,或者由於託運人的欺詐等原因,導致承運人對自己運輸的貨物不知道或知道了錯誤資訊,那麼即使危險貨物沒有危及其他的貨物、船舶、人員生命,承運人也有權在任何時間、地點視情況將貨物卸下、銷燬或使之不能為害而不負賠償責任。比較而言,在承運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危險貨物處置權的行使條件相對放鬆,因為此時只要託運人有未通知或不完全通知的過錯,承運人就可依法行使。而在承運人知情的情況下,由於承運人本身也有過錯,所以設定了必須有實際危險發生的這一條件。也是對承運人的一種約束。但這並不意味著,承運人可以隨心所欲地處置危險貨物,此時承運人仍然應該以謹慎的態度妥為行事,即危險貨物毫無發生危險事故的跡象時或運輸及氣象條件不會發生不利於危險貨物運輸的重大變化時,不要輕易處置危險貨物,以免無謂的造成社會財富的損失。即使根據實際情況需要對危險貨物處置的,也應儘可能採取將危險貨物卸在安全港口的措施以讓收貨方安排後續處理辦法,而不要輕易地將危險貨物拋海或改變危險貨物的自然屬性。無論在哪種情況下行使危險貨物處置權,承運人都應該秉承利益最大化原則。在卸下10只集裝箱就可以消除危險的情況下,絕不能卸下11只集裝箱。在挪動貨物空間位置就可以避免沉沒的情況下,絕不能採取將貨物扔下大海的措施,否則承運人違反了對託運人貨物的妥善保管義務。因違反義務而對該貨物造成損害時,承運人須向託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危險貨物承運人的免責權

  危險貨物承運人的免責權與特定情形下的危貨緊急處置的權利是密切相關的。正是因為賦予了承運人危險貨物處置權,所以才會有接下來的對損失不負賠償責任的規定,是對危險貨物緊急處置權的一種制度保障。《海商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託運人託運危險貨物,應當依照有關海上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妥善包裝,作出危險品標誌和標籤,並將其正式名稱和性質以及應當採取的預防危害措施書面通知承運人;託運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誤的,承運人可以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根據情況需要將貨物卸下、銷燬或者使之不能為害,而不負賠償責任。”

  對於承運人的其他免責條款,三大公約以及我國《海商法》均有相關規定。我國《海商法》共列舉了承運人在責任期間的12種免責條款。主要有承運人以外的船舶方面人員在駕駛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過失,以及火災、天災、戰爭或者武裝衝突等人力所不能控制的天災或政治事件。另外貨物本身的自然特性和缺陷、包裝和標誌的不完備等也是承運人可以免責的原因。《海商法》第51條還規定了一些例外情形,比如火災,如果是由於承運人本人的過失才引起的,那麼承運人就不可以免責,因為此時承運人違反了“應當妥善地、謹慎地裝載、搬移、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和解除安裝所運貨物”的義務。在這12種免責事項當中,有一些是比較常用的,包括託運方及其委託僱傭人員的行為造成的損失,貨物本身的自然屬性、包裝標識的不合格問題造成的損失。因損失不是可歸責於承運人的原因,所以承運人沒有承擔責任的責任基礎。

  運輸實務中還經常發生託運人為了節省高額運費而故意瞞報或錯報託運的危險貨物名稱、危險等級、造成的損害,承運方就可以援引第8項來免除賠償責任。一些危險品如白磷、漂白粉都是特別容易在撞擊時發生危險的貨物,這是貨物本身的固有缺陷,非人為可以避免的,所以此種情況下,只要承運人能夠證明自己已謹慎處理使船舶適航,就可行使免責權。另外我國《海商法》還制定了對於艙面貨、活動物由於運輸此類貨物的特殊風險造成的損失免責的規定。《鹿特丹規則》對於免責事項的規定較之於我國海商法更加全面,增加了一項“避免或試圖避免對環境造成危害的合理措施”的免責規定。這是立法理念的進步,也是全球化背景下的必然趨勢,因其對於海洋環境的保護更符合全人類的利益,更值得我國借鑑。

  但值得指出的是,危險貨物承運人的免責權只有在法律明確規定的免責情形之下才具有,如果沒有法律的明確規定,則對危險貨物託運人造成的損失,承運人不能免責。否則,如果由於承運人不可免責的過失導致危險貨物的被卸下、銷燬,而仍不負賠償責任的話,託運人的損失將得不到任何補償,這對於託運人而言是極不公平的一件事情。因此,筆者認為在海上危險貨物運輸中,如果由於承運人不可以免責的過失造成危險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害,即使該項貨物對於船舶、人員或者其他貨物構成危險,承運人仍需對此承擔賠償責任,因為承運人不具備法定免責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