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代母提起離婚訴訟可以嗎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離婚的當事人一方不按照離婚協議履行應盡義務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即為離婚訴訟。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離婚訴訟的相關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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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範某,女

  指定代理人:朱某,系原告兒子

  被告:梅某,男

  1972年5月,原被告雙方經人介紹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婚後,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間沒有發生較大的爭執。近年來,雙方因年紀偏大,均基本喪失了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他人照顧。原告因病需要人照顧時,被告多次找原告兒女,要求他們照顧原告,原告兒女因此對被告表示不滿,彼此矛盾加深。

  原告之子朱某持一份摁有手印的、署名為原告的、內容為“我年歲高,委託親子朱某代理訴訟,追究梅某虐待我的刑事責任,請求離婚”的委託書,於1996年4月5日向瀋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原、被告結婚後,雙方在原告忍讓的情況下相處。被告盛氣凌人,對原告不好。近三年來,被告對原告不好,加之原告身體不好,被告不想承擔撫養原告的義務,並勸原告離婚。1996年春節過後,原告病情加重,被告及其女兒多次找我,商量老人的照顧問題。但我們提出離婚的問題後,被告更加虐待原告,並打了原告。現我們已將原告接到家裡,原告現已沒有生活自理能力。因雙方無夫妻感情可言,故要求與被告離婚,並要求房屋居住權,由被告給付原告扶養費及今後治病的醫療費。

  被告梅某答辯稱:我們雙方在婚後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中一直沒有吵過嘴打過架,提出離婚不是我們的主張,我們年齡都大了,生活中能自理,需要兒女照顧,原告到其子女生活我同意,離婚讓人家笑話我不同意。他們如果要堅持離婚我也沒有辦法,房子是我單位的,不能給原告使用,原告有勞保,我不應付撫養費,原告的醫療費單位能報銷。

  [案情分析]

  案情爭議焦點與法律適用分析:

  本案涉及二個焦點問題:

  其一、原告之子朱某能否代其母範某提起離婚訴訟?

  其二、大東區人民法院可否對實體問題進行判決?

  其一,原告之子朱某不能代其母範某提起離婚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依照法律規定或按照雙方當事人約定,應當由本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因此,提出離婚訴訟,必須是婚姻關係的一方當事人,且必須是其本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被告可以被指定代理人代為訴訟,但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原告卻不能被指定代為訴訟。

  其二,某區人民法院不應對實體問題進行裁判。朱某不具有代理權,原告亦無行為能力,也不能作出是否離婚的意思表示,就不存在原告有離婚訴訟請求的問題。因此,法院在查明原告屬無行為能力人、其子朱某亦無代理許可權時,應認定朱某無訴權,不具備民事訴訟主體資格,應駁回原告之訴。

  [案情結果]

  昆明市某區人民法院審理查明:

  原告現在其子朱某家中,神志不清,不能作出是否離婚的意思表示。朱某所持原告的委託書,其落款是“九六年三月四日”中的“九六”兩字是塗改的,無須認真辯認即可看出是由“七五”兩字改的。因此,該委託書不能證明委託關係的成立,但因已立案,案件應當審理下去,故指定朱某為原告的訴訟代理人代理進行離婚訴訟。

  昆明市某區人民法院認為:

  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後夫妻感情尚好,在二十多年的生活中可以和平共處。近年來,雙方年事已高,只是在同子女贍養方面有矛盾。本院受理此案後,原告已不能表達自己的意思表示,而被告不同意離婚。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沒有破裂,故對原告的及訴訟代理人的請求不予支援。根據198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於1996年10月4日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範某的請求,不予離婚。

  宣判後,原告指定代理人不服,上訴於某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原判,判決離婚。

  二審期間,原告突然發病,1996年11月25日死亡。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鑑於此事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離婚案件一方當事人死亡的,終結訴訟”,於1997年2月19日裁定:終結本訴訟。

  [相關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依照法律規定或按照雙方當事人約定,應當由本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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