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為清償與債務加入之間有什麼區別

  債務是指債權人向債務人提供資金,以獲得利息及債務人承諾在未來某一約定日期償還這些資金和利息。代為清償與債務加入之間,有著明顯區別。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代為清償與債務加入的相關法律知識。

  代為清償與債務加入之間的區別

  案情背景

  原告王某與被告倉某於1999年在一起當兵,在當兵期間被告倉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650元,當時未出具借條。

  原告多年向被告倉某追款未果,2006年10月1日,原告到被告倉某家追款,倉某當時不在家,只有倉某的母親及妻子在家,被告沈某是倉某的叔叔,幫助倉某家解決與原告之間因追款而發生的矛盾。經過協商,由沈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條,欠條上載明:“欠條茲有我侄倉某99年當兵期間借大豐王某現金壹仟陸佰伍拾元整。

  六年前曾三次到門討要至今未還。現由倉某大伯沈某和王某通過協商,約定於十一月底前經沈某手全部歸還清。如到期一分不還,願承擔全部費用***包括前三次路費並計算至今利息及違約金***欠款人倉某、倉某大伯沈某二00六年十月一日”。立據後未有人歸還借款,故引起訴訟。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倉某和被告沈某償還借款1650元及9年利息以及8次路費每次60元計480元、電話費100元並承擔案件受理費。

  被告倉某辯稱:其僅僅借過原告王某650元,出具欠條的事他不清楚,且只同意償還原告650元。

  被告沈某辯稱:他是在與倉某沒有了解事實的情況下受原告的逼迫才打的條子,錢是倉某借的,他是為了解決矛盾才打的條子,倉某承認多少才是多少,讓他還錢不合理。

  案件審判

  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倉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650元的事實,經被告沈某出具的欠據證實,被告倉某否認雙方之間有1650元的借款事實,應當提交具有同等效力的相反證據證明,而被告未能提交證據反證,因此雙方之間1650元的借款事實成立。被告沈某向原告出具欠據,向原告承諾還款與原告之間形成了債務加入的法律關係。

  對原告要求被告倉某、沈某償還本金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援。對原告主張的利息只能按約定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之日。關於原告主張的路費問題,原告只能按約定的四次路費主張,因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四次路費的實際費用,因此對原告主張的路費不予支援。

  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作出判決:被告倉某、沈某償還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650元,並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

  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被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情評析

  在本案中對於被告沈某代為打下欠條向原告王某償還債務的行為是債的代為清償還是債務加入的行為存在爭議。

  第一種觀點認為應認定為債的代為清償的行為。債的代為清償,是第三人基於為債務人清償的意思而向債權人為清償的行為。

  正因為代為清償時是基於第三人代為清償意思而為的清償,因此在原債權人和原債務人之間,債的關係歸於消滅,原債務人免除義務。在本案中被告沈某在出具給原告王某的欠條中已經明確註明“現由倉某大伯沈某和王某二位通過協商,約定於二00六年十一月底前經由沈某手全歸還清。”

  這已經明確表明由被告沈某代為向原告王某清償原屬於被告倉某的債務,這時被告倉某的債務已經被免除,債的關係歸於消滅。被告沈某在未與被告倉某聯絡確認事實的情況下,就打下1650元欠款的欠條,這時原債務人倉某所享有的僅借款650元的抗辯權可以由被告沈某主張,但本案中被告沈某及被告倉某均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因此不予支援。應當判決由被告沈某償還原告王某的1650元欠款,駁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另一種觀點認為應當認定為債務加入的行為。債務加入,是指債務人不脫離債的關係,第三人加入債的關係,與債務人共同承擔債務。

  嚴格說,這並非債的主體變更,而是增加債務人的人數,由於第三人的加入,債務人增加,成為多數債務人之債。第三人加入後,與債務人之間成立連帶關係,對同一債務負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履行義務,也可以徑直向第三人請求履行義務。

  同時依據《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一***》第十八條的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在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免除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承擔履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在本案中被告沈某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據替被告倉某償還債務的行為,暫且不論債務額是否是1650元,還是被告倉某認可的650元,這種行為是第三人向債權人單方承諾由第三方履行債務人債務的行為,但這並不能免除被告倉某的還款責任,也可以說在這種情況下由於被告倉某的加入行為,在被告倉某與沈某之間已形成連帶還款責任。因此應當判決被告倉某與沈某共同連帶償還原告王某的1650欠款。

  持第二種觀點的,在本案中被告沈某代為打下欠條向原告王某償還債務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是債務的加入行為而非代為清償行為。

  債務加入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是債務加入須以原已存在的有效債務為前提,原有債務如果是無效的,債務加入則不發生效力。

  二、債務加入系因第三人以擔保債的履行為目的加入到原有的合同關係中。同時並不免除原債務人的義務,第三人成為主債務人之一,與原債務人共同向債權人履行債務。債權人可以單獨要求第三人或債務人履行全部債務,也可以要求第三人與債務人共同履行全部債務。

  三、第三人加入後所承擔的債務應與承擔時的原債務具有同一內容,不得超過原債務的限度,同時所承擔的範圍也是以原債務為限。承擔後發生的利息及違約金、所受損害賠償等,應一併承擔。

  四、債務人不因第三人的行為而免除債務。與債務加入不同,債務代為清償的主要目的在於免除原債務人的償還責任,由第三人與原債權人形成新的債權債務關係。

  本案中,雖然被告沈某在出具給原告王某的欠條中註明借款經由沈某之手償還,但是被告沈某也明確表示這是在受脅迫的情況之下才打下這樣的欠條,目的在於處理原告王某與被告倉某之間的債務,被告沈某並不是本債的原債務人,並且被告沈某表示被告倉某主張還款多少就還款多少,可見他僅認可在被告倉某主張的數額內進行償還,讓他一個人還款並不合理,也表示被告沈某並無代被告倉某清償債務的意思表示。

  若僅僅依據欠條上的模糊約定認定為被告沈某有代為清償的意思表示是有失公平的。為了追求實質正義,探尋當事人的內心真實,應將該行為認定為債的加入為宜。被告沈某的加入行為並不能免除被告倉某的清償責任。

  債務加入的概念

  所謂債務加入又稱並存的債務承擔,指原債務人並沒有脫離原債務關係,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債務關係中,與債務人共同承擔債務。

  債務的處理

  通常情況下,採用短期進行還款的方式,你將快速消除債務,並且以相對較低的利息和成本利率進行支付。

  如果你選擇長期付款或更低的週期性付款,那麼肯定會提高你要支付的債務總額利息。所以,當你有債務的時候,你應該非常小心的考慮。

  在某種意義上講,有把握的債務可以滿足你的需求,否則,你將無力償還,甚至花掉你的現金儲蓄,導致你破產,或大大減少你的投資。

  好的債務也就是借來的錢,可以用於創造一個比借貸的成本更高的回報率。就是貸款可以提高資產價值,比如,通常情況下,利用房屋淨值貸款可以改善你的房子。

  這種情況的主要問題是,儘管資產價值可能會增加,它可能不會產生足夠的現金流,如果有的話,就要用來償還債務。

  良好的債務可以促進這些資產進行升值:一個家,一個業務,或者一個汽車業務,教育投資等等。按照房子的出售價格,很少有人能夠負擔得起。但是貸款買房的話,你就可以有房子來庇護自己和家人。

  代為清償的成立條件

  清償,是指債務人依照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從而實現債權人債權的行為。在法律有規定或合同有約定時,清償可由第三人進行,此即代為清償。

  代為清償的成立條件為:***1***依債的性質,可以由第三人代為清償。***2***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無不得由第三人代為清償的約定。***3***債權人沒有拒絕代為清償的正當理由,債務人也無提出異議的正當理由。***4***代為清償的第三人必須有為債務人清償的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