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權的定義是什麼

  在西方各國的刑事訴訟中,大都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權,並且被認為是受刑事追訴者用以自衛的最重要的一項訴訟權利。你對沉默權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沉默權的相關法律知識。

  沉默權的定義

  沉默權,簡而言之,就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對不利於自己的提問有拒絕回答和保持沉默的權利。

  沉默權包含兩項內容:

  ***1*** 被告人有權拒絕回答追訴官員或法官的訊問, 有權在訊問中始終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官應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項權利,法官不得因被追訴人沉默而使其處於不利境地或作出對其不利的裁判;

  ***2***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就案件事實作出有利於或不利於自己的陳述, 但這種陳述須出於真實的意願,禁止官員採用暴力、威脅等強制性手段致使被指控人違背意志作出有罪供述,法院不得把此情形下的供述作為定案依據。

  沉默權的發展

  一般認為,沉默權起源於判例法系的英國。17世紀英國公民李爾本因涉嫌出版煽動性書刊被指控,在該案中他拒絕回答不利於自己的問題,結果被法院以藐視法庭罪受到刑罰。刑滿釋放後,李爾本提出申訴,要求確認自己保持沉默的權利,並且得到了最高立法機構的認可。最早確立沉默權的成文法是1898年的《刑事證據法》,此後沉默權就成為英國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

  在美國,沉默權被作為一項憲法權利在聯邦憲法修正案第5條體現。具有里程碑意義的“米蘭達規則”,也表明一個人在刑事程式的審前和審判階段均有保持沉默的權利。沉默權在大陸法系國家也逐漸得到認可。

  法國1897年即確立預審法官訊問時須告知犯罪嫌疑人沉默權以及律師在場權,如今沉默權已成為一項重要刑事訴訟原則。

  1994修改的《德國刑訴法典》第10章也確立了訊問人員告知沉默權的義務。日本刑訴法第 311條規定,被告人可以始終沉默或者對各項質問拒絕供述。

  義大利、荷蘭等國家也都有類似的規定。

  由此可見,沉默權在英美法系、大陸法系國家迅速發展,對於保護個人權利,限制司法專斷有巨大作用。聯合國《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7 條都有關於沉默權的規定。這表明沉默權作為被指控者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在全球範圍內已逐步得以確立。

  相關閱讀:

  沉默權的理論基礎

  在法律上沉默權的體現是“反對自我歸罪”的原則。這一原則的經典表述,是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和聯合國***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3***項。

  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的規定是:“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都不得被迫成為不利於自己的證人。”

  《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3***項的表述是:在就對於其作出的任何刑事指控作出決定時,每個人都平等地享有“不得被強迫作不利於他的證言或者強迫承認犯罪”的最低限度保障。

  上述兩個條文的核心內容,是“不得被強迫自證其罪”,其中並未直接使用“沉默權”一詞。因此,對這兩個檔案的規定究竟應該如何理解,怎樣解釋,就引發了一系列懸念。關於二者的關係,學者們有不同的解釋,大致有三種觀點:

  其一,“等同說”認為:沉默權在法律上的本質就是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或不被強迫自我歸罪的特權。

  其二,“區別說”認為:從歷史上看,沉默權與反對自我歸罪的特權這兩個概念是不同的。自我歸罪條款既不意味著彈劾式程式,也不提供被告人有保持沉默的權利:它所關注的僅僅是通過不正當手段從刑事嫌疑人身上獲得資訊。也有的學者認為:二者是相互聯絡的,更是相互獨立的,而且它們之間也是相互區別的,並且列舉了七點區別,由此證明二者並非為等同的概念。

  其三,“引申發展說”認為:沉默權是不得強迫自我歸罪的邏輯引申和發展。自我歸罪原則比沉默權的內容更豐富,內涵更寬泛,蘊含著更深刻的保障人權的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