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範圍的擴大對徵地拆遷有什麼意義

  行政行為是指由公共行政實體依據其行政法所賦予的權力,並針對一單獨個別的情況,作出一個對外產生積極或消極法律效果的決定或命令。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行政訴訟行為的相關法律知識。

  行政訴訟範圍的擴大對徵地拆遷的意義

  行政訴訟法修改後的第二條將原來的“具體行政行為”修改為“行政行為”,同時將整個行政訴訟法中的所有“具體行政行為”統一修改為“行政行為”。這種修改極大地擴充套件了行政訴訟的範圍。

  就徵地拆遷案件而言,首先一些事實行為也將進入行政訴訟的領域。在徵地拆遷中常有行政調查,如對被徵收房屋進行的實地勘察,對被拆遷人不產生實質影響。依照原來的行政訴訟法,是不能提起訴訟的。

  被拆遷人無法對自己房屋被錯誤調查或者違規調查的行為提起訴訟,極大地損害了被拆遷人的利益。新法將此種行為納入行政訴訟的領域,對於全面保護被拆遷人利益極為有利。


  其次,拆遷協議、徵地協議也屬於新行政訴訟法的管轄。拆遷協議、徵地協議屬於行政合同的一種。

  行政合同在原來的行政訴訟法中不屬於具體行政行為之列,不能進入行政訴訟審判範圍。新法將這些行政合同納入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既可以全面監督行政機關職權的行使,促進依法行政工作,也可以更好地督促行政合同的履行,保護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新法第12條第11項更是將這類協議明確規定為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將該規定細化。

  再次,新法第2條第2項規定“行政行為,包括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增加了規章授權組織這一舊法之外的行政主體作出的行政行為。我國幅員遼闊,地域廣大,地方政府為了行政職權的行使多以制定規章的行使授予一些組織行使行政職權。如徵地拆遷中常見的“土地儲備中心”,有些地方政府授權土地儲備中心與被徵地單位或被徵地農民簽訂徵收協議。

  依照國土資源部、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土地儲備管理辦法》***該辦法為部門規章***的規定:“土地儲備機構應為市、縣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隸屬於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統一承擔本行政轄區內土地儲備工作的事業單位。”

  其並非行政機關,屬於規章授權的組織,但是其行使著行政職能,卻不能做被告,這對被拆遷人來說無疑是不公平的。如本人代理的福建寧德市70戶案件中,該市土地儲備中心就以土地儲備為名徵收了農民集體土地,但是卻無法對其提起行政訴訟。

  最後,安置等社會保障權也將進入行政訴訟。

  修改前的舊法行政訴訟所能保護的權利僅限於人身權和財產權,這對相對人權利保護是不完整的。隨著我國行政法治的建設,包括社會保障權、知情權等權利也已經納入行政訴訟保護的範圍。

  實體上,徵地拆遷中最為重要的社會保障權也為行政訴訟法所保護。農村耕地不僅是農民的生產、生活資料,更為要緊的是農民生活的保障,它在一定意義上還承擔這保障農民生活的功能。因此在土地管理法中才要求給付被徵地農民的“安置費”,就是考慮到耕地的社會保障功能。

  新法將此列入行政訴訟受案範圍是我國行政法治進步的表現。程式上,聽證權、知情權等也屬於被徵地農民應當享有的重要權利,但是很多地方在徵地中不顧農民利益,沒有保障農民知情權、聽證權的行使,違規徵地、批地,損害農民實體權利的同時,也漠視公民的程式權利。可以說程式權利保障的加強才是一個國家法治建設完善的標誌。

  行政訴訟法將更多的徵地拆遷案件納入行政訴訟受案範圍,對於解決日益尖銳的徵地拆遷矛盾,化解不斷突出的農地衝突,維護法治權威,保護被徵地拆遷人的合法利益極為有利。徵地拆遷訴訟的增多帶來的是信訪案件的大量減少,群體性事件的萎縮,維穩壓力的降低,對政府、對被徵地拆遷人都是利好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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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行為的含義

  1.行政行為是行政主體所為的行為。

  2.行政行為是行使行政職權,進行行政管理的行為。

  3.行政行為是行政主體實施的能夠產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為。

  行政行為的特徵是:

  1.行政行為是執行法律的行為,任何行政行為均須有法律根據,具有從屬法律性,沒有法律的明確規定或授權,行政主體不得作出任何行政行為。

  2.行政行為具有一定的裁量性,這是由立法技術本身的侷限性和行政管理的廣泛性、變動性、應變性所決定的。

  3.行政主體在實施行政行為時具有單方意志性,不必與行政相對方協商或徵得其同意,即可依法自主作出。即使是在行政合同行為中,在行政合同的締結、變更、解除與履行等諸方面,行政主體均具有與民事合同不同的單方意志性。

  4.行政行為是以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的,帶有強制性,行政相對方必須服從並配合行政行為。否則,行政主體將予以制裁或強制執行。這種強制性與單方意志性是緊密聯絡在一起的,沒有行政行為的強制性,就無法實現行政行為的單方意志性。

  5.行政行為以無償為原則,以有償為例外。行政主體所追求的是國際和社會公共利益,其對公共利益的集合、維護和分配,應當是無償的。當特定行政相對人承擔了特別公共負擔,或者分享了特殊公共利益時,則應該有償的,這就是公平負擔和利益負擔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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