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債務是否行使了形成權
債務免除的性質向來有單方行為和契約兩說。單方納稅以權利可得拋棄為其邏輯起點,即以對債務人的意思推定為基礎,其邏輯必然是完全不需要慮及債務人的利益、意志,殊為不妥。而契約說則能克服此缺陷,又能滿足法律實務之需求,更具說服力。下面由小編為你介紹免除債務與形成權的相關法律知識。
免除債務不等於行使形成權
債權人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形成權之形式行為嗎?這其中暗含這樣一個基本推論,即債權的處分權能是由債權人之意思表示而決定的,免除債務是債權人享有的一項權利,且是一種形成權。
細分析之,不難發現對於上述結論是有值得商榷的的地方的。債務相對於債權而存在,一般而言我們日常所言之債務並不嚴格等同於法律上之債務;二者的內涵和外延存在很大差異。
債權作為一種相對權,具有對人性,即債權的享有主體是債權人,而義務承受主體則是債務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之外,一般而言債務的履行主體和債務人是合一的。債權作為一種相對權,而非一種絕對權,債權人所主張權利的物件是有限制的,即只能向債務人主張債權,除此之外任何第三人不負有向債權人的履行義務。概言之,此乃債權之相對性原理。
就債權之權能而言,最主要的莫過於請求權,但請求權並非債權權能之全部,除此之外債權尚包括給付受領權、給付保有權、處分權等權能。相對於其他全能而言,我們聽過最多的莫過於“債權是請求權的論斷”。相比各位同仁也是耳濡目染自己民法老師是如何給你講解債權是一種請求權的一堆法理基礎。債權的的確確是一種請求權,這是無爭的事實,而作為請求權其本是以何種形式存在於我們現有的民法體系中的呢?
請求權,就權利的實現角度而言,不能直接實現,即其權利效力不能直接作用於權利之客體。其作用之效果尚需要一定的傳導機制,著這個媒介物這杯法律界定為“債務人”。請求權不能直接以權利人之意思實現,而只能依賴債務人之行為,假以債務人之手,達到請求權人行使權利之目的。
請求權的這種作用機制完全不同於絕對權的作用機制。絕對權乃是通過權利人之個人意思直接作用於權利客體,而達到權利行使之效果。這其中不存在假以第三人之手方能達到權力行使之目的的必要。
債權作為一種典型的請求權,具有請求權之全部特性。債權人對於債權之處分,不能以其意思而自由為之,尚需要考慮債務人之意思。這樣才能體現債權請求權之特性。
債權雖包含了處分權能,但此處分權非彼處分權,不得獨自為之,必須考慮債務人之意思表示。吾之所以強調此點,乃在於債權之本質是一種形成於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可期待之信用。此種信用具有雙重性,即債權人對債務人之信用和債務人對債權人之信用。
債權人未經債務人之同意不得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這是基於債權本質做出的基本結論。這同時也是對債務人人格的一種尊重,一種對債權屬於請求權的重新宣言。債務人雖身負債務,負有對債權人的履行義務,但其仍是債權債務關係之主體一方,並未因其現實中的經濟處境而淪為債權之客體,而任由債權人對其人格尊嚴予以漠視而宣告其對債務人享有之債權予以免除。
由是而知,債權雖包含了債權處分權,但此種權能不是毫無限制的。而債權人免除債務人的債務,從法律層面上來說,只能是一種意思表示,而絕非是一種權利,更不可能成為一種形成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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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免除的性質
關於債務免除行為,採單方行為說者和採契約說者,各執一詞,互不相讓。
在日本,其舊民法原採雙方行為說,何以明治民法改採單方行為說?曾躬與其事的梅謙次郎博士對此頗有一番說道:
“凡利益,任何人得拋棄之,此為法家之格言,無俟特別言之者,新民法所以不復揭此義也。惟如第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需有但書之規定者,乃特揭之。故物權皆得以權利者一人之意思而拋棄之,此自來人無間言,併為各國法律所皆認。又即使有關於債務,如期限之利益,苟專為債權者而存此,則亦得因其一已之意思而拋棄之,此亦人無異言,而為第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明認。若然則債權亦一種權利,若謂物權得拋棄之,即債權亦得拋棄,此不免權衡未當。非論者所可主持。惟債權之拋棄,乃直接利其債務者,此非如地上權、永小作權之拋棄,地役權之拋棄,直接利其承役地之所有者乎?吾未聞彼之拋棄,要得所有者之承諾。至謂期限之利益,要不過為債權所生利益之一部。此一部得止以債權者之意思而拋棄,其全部則不得拋棄之,則亦非權衡得當之語。此在新民法所以改向來之立法例及學說,而於此乃專以債權者之意思,得為債務之免除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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