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的證據有哪些

  第三十三條 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資料;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以上證據經法庭審查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三十四條 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檔案。

  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但是,被訴行政行為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第三人提供證據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證人收集證據。

  第三十六條 被告在作出行政行為時已經收集了證據,但因不可抗力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的,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處理程式中沒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證據的,經人民法院准許,被告可以補充證據。

  第三十七條 原告可以提供證明行政行為違法的證據。原告提供的證據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舉證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在起訴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請的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原告因正當理由不能提供證據的。

  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第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第四十條 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但是,不得為證明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調取被告作出行政行為時未收集的證據。

  第四十一條 與本案有關的下列證據,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

  ***一***由國家機關儲存而須由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

  ***二***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

  ***三***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

  第四十二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訴訟參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採取保全措施。

  第四十三條 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對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全面、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對未採納的證據應當在裁判文書中說明理由。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