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0]8號
頒佈日期:20000308 實施日期:20000310 頒佈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1999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8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
為正確理解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現結合行政審判工作實際,對執行行政訴訟法的若干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一、受案範圍
第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一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行為;
二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
三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
四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
五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複處理行為;
六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
第二條 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國家行為,是指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防部、外交部等根據憲法和法律的授權,以國家的名義實施的有關國防和外交事務的行為,以及經憲法和法律授權的國家機關宣佈緊急狀態、實施戒嚴和總動員等行為。
第三條 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是指行政機關針對不特定物件釋出的能反覆適用的行政規範性檔案。
第四條 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是指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該行政機關公務員權利義務的決定。
第五條 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的“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中的“法律”,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通過的規範性檔案。
二、管轄
第六條 各級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案件和審查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
專門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審理行政案件,也不審查和執行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
第七條 複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行政訴訟法規定的“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
一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主要事實和證據的;
二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所適用的規範依據且對定性產生影響的;
三撤銷、部分撤銷或者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處理結果的。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本轄區內重大、複雜的案件”:
一被告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層人民法院不適宜審理的案件;
二社會影響重大的共同訴訟、集團訴訟案件;
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複雜案件。
第九條 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行政機關基於同一事實既對人身又對財產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沒收財產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上述行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受訴人民法院可一併管轄。
第十條 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應當在接到人民法院應訴通知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
對當事人提出的管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三、訴訟參加人
第十一條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和其他具有扶養、贍養關係的親屬。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訴訟的,其近親屬可以依其口頭或者書面委託以該公民的名義提起訴訟。
第十二條 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一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涉及其相鄰權或者公平競爭權的;
二與被訴的行政複議決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或者在複議程式中被追加為第三人的;
三要求主管行政機關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責任的;
四與撤銷或者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
第十四條 合夥企業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以核准登記的字號為原告,由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合夥人作訴訟代表人;其他合夥組織提起訴訟的,合夥人為共同原告。
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作訴訟代表人;沒有主要負責人的,可以由推選的負責人作訴訟代表人。
同案原告為5人以上,應當推選1至5名訴訟代表人參加訴訟;在指定期限內未選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指定。
第十五條 聯營企業、中外合資或者合作企業的聯營、合資、合作各方,認為聯營、合資、合作企業權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權益受具體行政行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權人對行政機關處分其使用的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行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 非國有企業被行政機關注銷、撤銷、合併、強令兼併、出售、分立或者改變企業隸屬關係的,該企業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 股份制企業的股東大會、股東代表大會、董事會等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企業經營自主權的,可以企業名義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 當事人不服經上級行政機關批准的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以在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上署名的機關為被告。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組建並賦予行政管理職能但不具有獨立承擔法律責任能力的機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組建該機構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或者派出機構在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權的情況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
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權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超出法定授權範圍實施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實施該行為的機構或者組織為被告。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在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情況下,授權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行使行政職權的,應當視為委託。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
第二十二條 複議機關在法定期間內不作複議決定,當事人對原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當事人對複議機關不作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複議機關為被告。
第二十三條 原告所起訴的被告不適格,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原告變更被告;原告不同意變更的,裁定駁回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