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辯權的不足之處
不安抗辯權指當事人互負債務,先履行的一方有確切證據表明另一方喪失履行債務能力時,在對方沒有恢復履行能力或者沒有提供擔保之前,有權中止合同履行的權利。你對不安抗辯權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不安抗辯權的相關法律知識。
《合同法》中不安抗辯權制度的不足
一、由英美法系預期違約制度引入的有關規定與不安抗辯權制度間存在矛盾
《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另一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這條規定是由英美法系的預期違約制度引入的,它給與了當事人解除合同的權利。法律並沒有限制這種權利適用於何種場合,因此可以認為這條規定對同時履行和先後履行兩種場合都是適用的。
一方當事人明確表示不履行債務時,另一方當事人適用第九十四條規定,直接享有解除權,這與英美法系對明示預期違約的處理是相同的。但當一方當事人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時,既可以解釋為一方當事人以自己的行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債務,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直接解除合同,這是英美法系對默示預期違約的處理方法;
又可解釋為第六十八條第四款“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這時另一方當事人只享有不安抗辯權,可以中止合同的履行,等待相對人提供履約保證,但無權直接解除合同,這是大陸法系對默示預期違約的處理方法。兩種不同的處理方法出現在了同一部法律裡,造成了法律適用上的矛盾。
如果賦予先履行人選擇適用第九十四條的權利,則極有可能造成先履行一方濫用合同解除權的局面,使得第六十八條所設定的一系列旨在保護後履行方合法權益的措施形同虛設,從而損害了後履行方的期限利益。這個問題是我國新《合同法》對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相關制度的融合還不夠徹底造成的,需要通過司法解釋加以解決。
二、舉證責任過重
與英美法系的默示預期違約制度和大陸法系的不安抗辯權制度允許有較低限度的主觀判斷不同,我國合同法對舉證責任的要求相當嚴格。
《合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一方應當負舉證責任,這是各國法律所認同的,但即使在市場規則比較完善的國家,要取得“確切證據”也決非易事,更何況目前我國的法制環境還不完善,要掌握“確切證據”相當地困難,需要付出大量的人力和物力。
因此不允許當事人有較低限度的主觀判斷,雖然可以避免當事人不當行使或濫用不安抗辯權,但卻大大增加了當事人使用不安抗辯權的成本,有違設立不安抗辯權的初衷。因此可以在要求先履行方負舉證責任的同時,要求後履行方負一定的反證責任,以減少不安抗辯權的使用成本。
三、“適當擔保”含義不清
《合同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當後履行一方提供了“適當擔保”後,先履行一方應恢復合同的履行。但對於“適當擔保”的“適當”程度,法律並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這就給先履行一方留下了可乘之機。先履行一方可以以擔保不適當為名拒絕履行其本不願履行的合同,從而造成後履行一方的損失。因此應當對“適當擔保”做出明確的司法解釋,使法律更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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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辯權與預期違約的區別
***1***兩者的適應範圍不同。不安抗辯權只有在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合同履行時間上有先後之別,且只有合同約定的在先履行合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發現合同約定的後履行合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有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危險時才能適用。而預期違約與合同雙方當事人履行合同的先後無關,與哪方合同當事人有權提出救濟也無關,更有利於全面保護當事人利益。由此來說,不安抗辯權比預期違約制度的適用範圍要小。
***2***兩者所依據的理由不同。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一方當事人可依據對方當事人的財產訂閱合同之後明顯減少,即對方當事人的經濟狀況惡化,有不能履行合同義務之危險為理由。而預期違約所依據的理由既有與上述行使不安抗辯權所依據的理由相近的部分,也有諸如對方當事人明示不予履行合同義務及對方商業信用不佳等理由。
***3***兩者的法律救濟方法不同。在不安抗辯權制度中,如果合同訂立之後履行合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具有不履行合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只能先中止合同的履行,通後履行合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提供履行合同義務的充分保證,待後履行合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情況下,合同約定先履行合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才可以解除合同。
而在預期違約制度中,明確規定了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可以解除合同。在這一問題上,不安抗辯權有值得改進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