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辯權在供銷合同中的履行

  不安抗辯權是指當事人互負債務,先履行的一方有確切證據表明另一方喪失履行債務能力時,在對方沒有恢復履行能力或者沒有提供擔保之前,有權中止合同履行的權利。下面由小編為你介紹不安抗辯權的相關法律知識。

  

  【案情】

  2014年2月10日,原告劉某和被告某公司簽訂供銷合同兩份,約定原告從被告處購買裝置甲和裝置乙各一套,價格分別為15萬元和20萬元,交貨日期為2014年4月28日,由被告自付運費將裝置分別原告處。合同簽訂後,原告交付定金4萬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將裝置甲送至原告處,原告出具收貨證明,次日通過轉賬支付被告裝置款7萬元,餘款4萬元經被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也沒有繼續履行裝置乙合同,原告認為被告違約,故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兩份供銷合同並雙倍返還定金。被告辯稱,原告沒有足額支付第一份貨款導致其喪失商業信譽,故同意解除尚未履行的裝置乙合同,但不同意雙倍返還定金。

  【分歧】

  該案在審理過程中,針對被告主張的不安抗辯權是否成立,形成以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觀意見認為,被告不構成不安抗辯權。被告應於交貨日期及時履行兩份供銷合同,將兩套裝置送至約定地點,被告至今未履行裝置乙合同,違反了合同約定,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構成不安抗辯權。雖然原、被告簽訂的兩份合同系同一天,但並未約定同時履行。而被告按照合同約定及時將裝置甲送至原告處,原告在接收裝置甲後,並未按照約定付清貨款,違反了合同約定,且在被告催要下至今未支付剩餘裝置款,導致被告有理由認為其喪失商業信譽而中止履行裝置乙合同,因此被告的行為構成不安抗辯權,無需雙倍返還定金。

  【評析】

  同意第二種意見,即依據《合同法》相關規定,認定被告的行為符合不安抗辯權的構成要件,被告有權中止履行裝置乙合同。

  一、從理論上講,不安抗辯權是一種自助權,只要有證據表明對方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時,負在先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就可以中止履行合同,無須徵得對方當事人同意,也無須經過訴訟或仲裁程式。設立不安抗辯權制度的目的在於預防因情況變化導致先履行一方遭受損害。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大多數雙務合同在履行期限上往往不一致,如何保護先給付的當事人的合法利益,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而不安抗辯權制度的設立可以有效保護合同信用,防止合同欺詐。

  二、從法律上講,《合同法》第68條明確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本案中,被告從原告不能及時、完整地履行裝置甲合同義務中看到了繼續履行裝置乙合同的危險,符合第三項規定的情形—喪失商業信譽,從而有權中止裝置乙合同的履行,原告主張解除合同而不是繼續履行合同,從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原告無意繼續履行合同,因此法院最終認定被告的行為不構成違約,無需雙倍返還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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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安抗辯權的必要性:

  不安抗辯權制度並不是純粹的法律邏輯的產物。它能在大陸法上產生和發展,併為眾多國家合同立法所採納,甚至對各國產生了深刻的影響,最重要的原因並不在於它有理論上的合理性,而在於它在實踐中的積極意義以及它與立法者所希望的借合同法張揚的價值目標的契合。

  公平性原則的要求在現代社會中,大多數雙務合同的訂立和履行均非同時進行,雙方當事人履行義務的期限也往往不一致,往往會約定一方先履行給付。任何一方當事人總是期望簽約後對方屆時履行合同,但是由於各種社會經濟因素瞬息萬變,在合同有效訂立到合同履行的期限內,會出現許多不可預見的情況,這些情況很可能使得合同在今後無法履行或難以履行。面對種種極具現實可能性的巨大的違約威脅,任何先履行一方都不會願意坐以待斃,把自己的重大經濟利益交給變幻莫測的未來;而恰恰相反,為了自己的利益或避免損失的擴大,他們總會千方百計地去克服和解決,但傳統的合同法給予他們的空間和餘地實在太窄了,於是不安抗辯權作為平衡合同雙方當事人利益的一種預防措施應運而生。不安抗辯權使先履行一方避免了那種於他極端不利的地位,使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不致失衡,使公平原則在合同關係從成立到消滅的各個階段均得以貫徹,讓先履行方獲得相應的救濟手段。

  效益性原則的要求法律經濟學理論認為,所有法律活動,包括一切立法和司法以及整個法律制度事實上是在發揮著分配稀缺資源的作用,因此,所有法律活動都要以資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即追求效率最大化和最大限度地增加社會財富為目的。貫徹不安抗辯權制度,就能使社會損失降低到較小限度。在後履行方出現不能履約的可能時,如果不採取不安抗辯權制度,先為給付方只能按有效合同對待,並在履行期限屆滿前依約履行。很明顯,所有的一切支出,完全有可能因對方的最終不履行行為成為不必要,這就導致了社會資源的極大浪費。相反,如果採取不安抗辯權制度,先為給付方就有權及時從合同中解脫出來,並通過其他措施,防止情況的進一步惡化,從而使損失降低到最低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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