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共同飲酒人的民事責任

  安全保障義務是一種 法律在綜合考慮了在調整商業活動的秩序中設立這種 義務的社會經濟價值及道德需要後依據誠信及公平原則確立的法定義務。具體是指經營者在經營場所對消費者、潛在的消費者或者其他進入服務場所的人之人身、財產安全依法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共同飲酒人是否有對彼此的安全保障義務呢?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相關法律知識。

  :

  一、簡要案情

  甲、乙因住處不遠相識,某天晚8時許,乙駕車快要到家,在路上遇到甲,甲讓乙將其送到市中區。乙將甲送到市中區後,甲邀乙到飯店吃晚飯,兩人共同飲酒一斤,?a href='//' target='_blank'>咳嗽及虢錚?諭?時許二人又去喝茶休息,待乙駕車將甲送至甲的家門口時,約凌晨3時許。到了中午,乙聽說甲在凌晨約6時許因車禍受傷,肇事者逃逸,現場也無目擊證人,甲經治療後仍構成一級傷殘,成了植物人。

  後甲的家人代甲將乙訴至法院,訴稱甲、乙共同飲酒,乙在甲處於醉酒狀態時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未將甲安全送到家中,所以乙對於甲受到的損害應承擔民事責任,訴訟請求判令乙賠償甲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等共計20多萬元。

  二、主要代理意見

  1.現有證據充分證明乙已將甲送至家門口,並且甲的家人也已開門見到甲。

  2.甲在事故發生時不屬於醉酒或是飲酒狀態。

  關於“醉酒”和“飲酒”狀態,可參照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於2004年5月31日釋出的《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2004***的規定,在每100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於、等於20毫克而小於80毫克的屬於飲酒;在每100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於、等於80毫克的屬於醉酒。

  甲方認為,在事發當天凌晨約3時許,乙將甲送到甲家門口附近,而此時甲是“已經醉酒”的狀態,甲已經失去或即將失去對自己的控制能力。但是在約四個小時後,甲受傷被送入區人民醫院搶救治療,區人民醫院住院病歷的《入院記錄》中,卻無任何關於甲存在醉酒狀態或是飲酒狀態的記載。也就是說,甲方無任何證據證明甲在受傷時處於“已經失去或即將失去對自己的控制能力”的“醉酒”狀態。

  3.乙不是安全保障義務的主體,乙對甲既無安全保障義務義務,也無其他法定、約定的義務,乙在本案中無任何過錯,更不應當承擔任何民事責任。

  ***1***乙開車送甲去市中區,二者之間並不是合同關係,二者之間也無設定民事法律關係的意思表示,即使乙選擇不送甲或者半路折返回來,甲也不能訴乙違約。

  ***2***甲起訴乙負有“安全保障義務”,不符合法律規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主體是公共場所管理人或群眾性活動組織者,而乙顯然不是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主體。

  ***3***甲方認為,因為甲、乙是共同飲酒人,所以乙對甲就負有照顧義務。這一認識沒有法律依據。

  首先,所謂共同飲酒人的照顧義務,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要求共同飲酒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必須以共同飲酒人有過錯為前提。本案中,並不存在乙勸甲飲酒、乙對甲“灌”酒、或者乙與甲“拼酒”等情形,而是一人半斤各自飲酒,所以乙在本案中並無過錯。

  其次,對於過錯的判斷,還應以侵權人為合理人之標準來判斷,所謂合理人,是指“具有平均水平的普通人”。對此,我國民法理論中所持觀點類似於德國傳統民法理論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理論:即要追究因過失而承擔的責任,就必須以行為人具備一定的能夠預見行為結果的最低限度前的智力和判斷能力為前提,以年齡和精神狀況的方式判斷其侵權責任能力的有無;對於合理人的判斷,以當時的知識、經驗決定了行為人的可預見性的範圍和採取防範措施的可能性與正確性。對於突發的、不可預見性的、臨時性的能力的喪失,則無法採取有效的預防措施予以防止,所以就不應讓行為人承擔負責。

  具體到本案中,甲受傷,從地點上講,是在離家步行約20分鐘路程的政府門口受傷;從時間上講,凌晨3點許,乙已將甲安全送到家,凌晨6時許,甲受傷,中間隔了約3小時;從原因上講,甲是因交通事故受傷。基於甲受傷的時間、地點、原因,乙作為一個普通人,一個已經親自將甲送到家門口***且甲家人也已開門接甲***的人來說,對於甲在約3小時候後、在另一空間因交通事故受傷是無法預見的。乙將甲安全送到家,已經完全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所以,乙在本案中無民事責任。

  第三,共同飲酒人的照顧義務不能取代飲酒人自身的安全意識和注意義務。

  不能是隻要甲、乙共同飲酒,就必然產生乙對甲的“照顧義務”,甲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行為***包括飲酒***的後果應當有較明確的認識和理性的判斷,對於其行為應當承擔相應責任,本案中,即使在飲酒之後,甲也並喪失自我保護意識和自控能力。

  所以乙在本案中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三、審理結果

  經法院主持調解,乙自願向甲補償1萬元,甲同時放棄對乙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