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人的主要分類_共同犯罪人的分類標準及認定
共同犯罪人的主要分類
一按照分工不同,共同犯罪人可以分為實行犯、教唆犯、幫助犯和組織犯。在共同犯罪中,實行犯不可能同時還是教唆犯、幫助犯等,反之亦然。
二按照作用不同,共同犯罪人可以分為主犯、從犯和脅從犯。在共同犯罪中,主犯不可能同時還是從犯、脅從犯,反之亦然;在共同犯罪中,可能只有主犯而沒有從犯,但不可能只有從犯而沒有主犯當然,主犯可能不承擔刑事責任。
注意:兩種分類之間存在交叉關係。實行犯根據作用大小,可以是主犯、從犯或脅從犯;教唆犯根據作用大小,可以是主犯、從犯特殊情況下也可能是脅從犯;幫助犯可以是從犯包括脅從犯,而不可能是主犯。
三實行犯,又被稱為正犯,包括直接正犯、間接正犯與共同正犯。間接正犯屬於最近幾年司法考試中可能命題的知識點,希望考生注意。
對犯罪實施過程具有決定性影響的關鍵人物或核心角色,具有犯罪事實支配性,是正犯。行為人不必出現在犯罪現場,也不必參與共同實施,而是通過強制或者欺騙手段支配直接實施者,從而支配構成要件實現的,就是間接正犯。間接正犯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情形:
第一,利用無責任能力者的身體活動。例如,張三利用精神病人強姦婦女,張三是強姦罪的間接正犯。
第二,利用他人不屬於行為的身體活動受強制的身體活動。例如利用他人的條件反射動作等;使他人喪失自由意志進而利用其身體活動。
第三,利用缺乏故意的行為利用不知情者的間接正犯。
1利用他人不知情的行為。
例如,醫生將毒針交給護士,吩咐其給病人注射,護士不知情而照辦。醫生是故意殺人罪的間接正犯,護士如果沒有過失就無罪。
2利用他人的過失行為。
例如,醫生將毒針交給護士,吩咐其給病人注射,護士本應按規定檢查針劑,但因為過於相信醫生的權威而未檢查並照辦。醫生是故意殺人罪的間接正犯,護士屬於過失致人死亡有可能構成醫療事故罪。
3利用他人犯其他罪的故意。
例如,甲不知道丙坐在高檔穿衣鏡後面,而乙知道,乙為了殺死丙,唆使甲向穿衣鏡開槍,穿衣鏡被打碎,丙也中彈身亡。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和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競合,乙成立故意殺人罪的間接正犯。甲乙在故意毀壞財物罪範圍內成立共同犯罪。
注意:就真正的身份犯而言,一般人故意利用有身份的不知情者,難以成立該身份犯的間接正犯,可能成立其他犯罪。例如甲冒充警察,聲稱辦案需要,要求郵政工作人員大量開拆郵件的,甲不成立私自開拆郵件罪真正身份犯的間接正犯,但可能成立侵犯通訊自由罪的間接正犯與招搖撞騙罪的想象競合犯。
第四,利用有故意的工具被利用者雖然有責任能力並且有故意,但缺乏目的犯中的目的,或者不具有身份犯中的身份。更多資訊關注東方行教育·三校司考公眾微信這種情形利用者和被利用者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1利用他人有故意但無目的的行為。
例如,甲欲實施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向乙隱瞞牟利目的,利用乙傳播淫穢物品。因為乙不具有牟利目的,只構成傳播淫穢物品罪,而甲構成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的間接正犯,二者在傳播淫穢物品罪範圍內成立共同犯罪。此處是間接正犯與被利用者構成共同犯罪的體現。
2利用他人有故意但無身份的行為。
例如,甲警察指使乙聯防隊員,非司法工作人員刑訊逼供乙。甲構成刑訊逼供罪的間接正犯。乙有逼供的故意,但沒有司法工作人員身份,不能構成刑訊逼供罪的直接正犯,只能構成該罪的幫助犯如果乙致人輕傷,則會觸犯故意傷害罪。甲乙構成該罪的共同犯罪。此處也是間接正犯與被利用者構成共同犯罪的體現。
第五,利用他人的合法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
例如,甲迫使乙殺丙,同時將乙要殺丙的實施告知丙,讓丙在正當防衛時殺死丙,後來丙果真在正當防衛時殺死了乙。甲成立故意殺人罪的間接正犯。
第六,利用被害人的行為。當利用者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或者使被害人對結果缺乏認識或產生其他法益關係的錯誤,導致被害人實施了損害自己法益的行為時,利用者成立間接正犯。
例如,丈夫甲和妻子乙吵架後離家出走,有殺乙故意的鄰居丙告訴乙:“你假裝上吊,我馬上打電話叫甲回來看看,嚇嚇他,讓他以後不敢再和你爭吵。”以聽從丙的意見,將搭在房樑上的繩子套在脖子上,丙便離開,乙很快吊死。丙成立故意殺人罪的間接正犯。
共同犯罪的常見分類
1、一般共犯與特殊共犯
一般共犯是指沒有特殊組織形式的共同犯罪,共犯人是為實施某種犯罪而臨時結合,一旦犯罪完成,這種結合便不復存在。特殊共犯亦稱有組織的共同犯罪、集團性共犯,通稱犯罪集團,是《刑法》第26條第2款規定的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
2、簡單共犯與複雜共犯
簡單共犯亦稱共同正犯、共同實行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直接實行某一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的行為,共犯人都是實行犯,不存在組織犯、幫助犯、教唆犯問題。而複雜共犯是指各共同犯罪人之間存在著犯罪分工的共同犯罪,不僅存在直接著手實施共犯行為的實行犯,還有組織犯或教唆犯或幫助犯的分工。
3、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
前者是指刑法分則規定的本可以由一人實施的犯罪行為;後者是指刑法分則規定的只能以二人以上的共同行為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即該種犯罪的主體必須是兩人以上,主要是包括聚眾性犯罪如《刑法》第290條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刑法》第317條聚眾劫獄罪等、集團性犯罪如《刑法》第294條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刑法》第317條組織越獄罪。
4、事先事前共犯與事中共犯
前者是指事前有同謀的共犯,即共犯人的共同犯罪故意,在著手實行犯罪前形成。後者即指事前無同謀的共犯,共同犯罪人的共犯故意,是在實行著手之際或犯罪過程中形成的。
需要說明的是,上述共犯的分類形式是根據不同標準進行分類的,某一共同犯罪,完全可能屬於多種形式的共犯形式。例如,甲乙密謀深夜盜竊,一人入室行竊,一人在門口望風。就共犯形式而言,甲乙共同盜竊,屬於任意共犯、事前共犯、複雜共犯、一般共犯。
共同犯罪的分類標準
國外刑法通常按分工進行分類,分為正犯實行犯、教唆犯、幫助犯。我國刑法主要按共犯作用進行的分類,適當考慮了分工。按此標準將共犯成為四類,共同犯罪人分為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
一、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侵呑、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以貪汙罪共犯論處。
二、行為人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勾結,利用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將該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以職務侵佔罪共犯論處。
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共同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關於審理貪汙、職務侵佔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第1一3條,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0]15號。
事後對犯罪分子所的贓物予以窩藏、代為銷售或收買的,應按犯罪共犯追究刑事責任。事前未通謀的,事後明知是犯罪贓物而予以窩藏、代為銷售或收買的,應按窩贓、銷贓罪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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