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稅收保全的措施

  你對稅收保全措施有多少了解?稅收保全措施是指稅務機關對可能由於納稅人的行為或者某種客觀原因,致使以後稅款的徵收不能保證或難以保證的案件,採取限制納稅人處理和轉移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的措施。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稅收保全措施的相關法律知識。

  

  一、稅收保全的措施分為三種

  ***一***簡易措施

  《稅收徵管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及臨時從事經營的納稅人,由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額,責令繳納;不 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扣押其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

  扣押後繳納應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扣押,並歸還所扣押的商品、貨物;扣押後仍不繳 納應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扣押的商品、貨物,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二***一般措施

  《稅收徵管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 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

  如果納稅人不能提供 納稅擔保,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可以採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1、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的金額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存款;

  2、扣押、查封納稅人的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納稅人在前款規定的限期內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滿仍未繳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可以書 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凍結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或者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 款。

  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稅收保全措施的範圍之內。

  ***三***特殊措施

  《稅收徵管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稅務機關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前納稅期的納稅情況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發現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並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規定的批准許可權採取稅收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執行措施。

  二、這三種措施的區別是什麼?

  1、適用物件不同。

  簡易稅收保全措施適用物件是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及臨時從事經營的納稅人。其他兩種是已辦理稅務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

  2、稅款所屬期不同。

  簡易稅收保全措施的稅款是納稅人開始生產、經營以來至稅務機關檢查前所有應納稅款;一般稅收保全措施的稅款是當期發生的稅款;而特殊稅收保全措施的稅款是以前納稅期的稅款。

  3、執行物件不同。

  簡易稅收保全措施所執行的物件是納稅人的商品、貨物。另外兩種稅收保全措施使用的物件為兩種:納稅人在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納稅人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4、採取的手段不同。

  由於執行物件不同,因而採取的手段也相應地不相同。簡易稅收保全措施手段只有一種:扣押納稅人的商品、貨物。而另外兩種稅收保全措施採取的手段有兩種:凍結納稅人的存款;扣押納稅人的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

  5、程式不同。

  簡易稅收保全措施程式簡單,即稅務機關核定應納稅款後,責令納稅人繳納,納稅人拒不繳納的,稅務機關即可採取稅收保全措施。

  一般稅收保全措施程式是責令納稅人限期繳納應納稅款,不繳納的,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可以採 取稅收保全措施。

  特殊稅收保全措施的程式是隻要發現納稅人具有一定條件,即發現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並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 其他財產或者應稅收入的跡象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就可採取稅收保全措施。

  6、批准許可權不同。

  簡易稅收保全措施,沒有規定批准許可權,因而,只要是《稅收徵管法》中規定的稅務機關,就有權實施。另外兩種則有了“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的限制條件。

  7、責令繳納期限不同。

  簡易稅收保全措施沒有規定期限,從法理上分析,應為當場繳納。

  一般稅收保全措施的期限為最長不超過15日。特殊稅收保全措施的期限比較複雜,需重點討論。

  特殊稅收保全措施之所以特殊,是因為稅務機關在檢查納稅人以前納稅期時,發現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並有明顯的轉移隱匿 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稅的收入的跡象所採取的一種應急手段。

  當稅務機關對納稅人以前納稅期的稅款已有定論時,應採取強制措施,以保證應納稅款入庫;當尚未有定論時,為避免稅款流失,應果斷地依法採取稅收保全措施,因此,並不需要責令納稅人限期繳納及提供擔保。

  當然,為保障納稅人的利益, 《實施細則》第八十八條規定,此種稅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超過6個月,超過期限的,應自動解除稅收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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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稅收保全措施與強制執行措施的主要區別

  一是兩者適用物件不同。稅收保全措施僅適用於納稅義務人;而強制執行措施不僅適用於納稅義務人,而且還適用於扣繳義務人和納稅擔保人。

  二是兩種措施的實施時間不同。稅收保全措施是在法律規定的納稅期限之前實施;而強制執行措施只能在責令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納稅擔保人限期繳納和法律規定的納稅期限屆滿後實施。

  三是兩者明確的金額界定不同。稅收保全措施僅以“應納稅款”為金額依據;而強制執行措施可以以“應納稅款和滯納金”為金額依據。

  四是兩者採取的方式不同。稅收保全措施採取的是書面通知金融機構凍結存款或扣押、查封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而強制執行措施採取的是書面通知金融機構從其存款扣繳稅款或以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商品、貨物及其他財產所得抵繳稅款。

  五是兩者對納稅人的財產處分權造成的後果不同。稅收保全措施只是對納稅義務人財產處分權的一種限制,並未剝奪其財產所有權;而強制執行措施在一定情況下可以直接導致當事人財產所有權發生變更。六是兩者使稅款入庫的方式不同。稅收保全措施最終達到的是限定納稅義務人限期入庫應納稅款;而強制執行措施可以使應納稅款、滯納金直接入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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