縱論公司法的修改

  公司法的修改對於我們有什麼影響嗎?看完小編整理的後你就會明白了!文章分享給大家,歡迎閱讀,僅供參考哦!

  

  新公司法修改的影響

  《公司法》自1993年頒佈實施以來,歷經1999年、2004年兩次修正,並經2005年和2013年兩次修訂,至於現狀。

  2013年12月28日,《公司法》經過第二次修訂,此次修訂主要內容如下:

  1、 註冊資本為認繳資本,不強制實收,不登記實收資本,無需驗資;

  2、 無首期出資額的限制,無最低註冊資本的限制;無剩餘出資年限的限制;

  3、 無貨幣出資至少30%的限制;

  4、 無出資方式的限制,非貨幣出資無評估強制要求。

  5、 但書: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對有限責任公司實收資本及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的特殊要求。

  一、《公司法》的本次修改對公司設立產生的影響

  1、對投資者;

  從設立公司的資金門檻來講,本次修改既不要求投資者必須先實投資金然後取得營業執照,也取消了原來法律要求的設立公司的最低註冊資本限額,使得投資者比較容易的設立公司,大大激活了市場。對於設立公司後的繼續投資來講,也取消了後續出資年限,給投資者更寬鬆的投資環境。

  2、對創業者

  從設立公司的出資形式來講,本次修改不僅取消了貨幣資金的最低比例,也取消了出資方式的限制,且非貨幣出資無評估強制要求。這樣,具有其他可貨幣計量的資產的創業者或者具有新科技或智慧財產權的創業者,就可以輕鬆的設立公司,參與市場交易。


 

  二、《公司法》的本次修改對公司運營產生的影響

  1、對債權人的影響;

  由於可以認繳形式設立公司,故而公司是否實際具有相應資產,債權人難以確定;更由於實收資本不在登記事項中,故而,債權人很難簡便可行的查悉交易對方的實有資本情況,從而導致交易上的風險難以把控,某種程度上將導致交易的謹慎性增強。

  從另一方面講,股東認繳出資的行為構成對公司的承諾,形成了公司對股東的債權。若屆時公司無資產對債權人承擔責任,債權人可透過公司行使代位權和追索權,將債務人直接轉變為股東。

  2、對股權轉讓的影響

  由於認繳制的實施,會大量產生股東認繳還未實繳***或未完全實繳***期間轉讓股權的情況。那麼,這種情形下的股權轉讓與實繳制下的股權轉讓有何不同呢?

  實繳情形下,股東轉讓的股權是一種完全的權利,受讓方成為股東後就無負擔的取得對公司的利潤分配權和管理權。

  《公司法》作了哪些重要修改

  關於增加國有獨資公司設立監事會的規定

  我國曾就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監事會的組成、職權等,在1994年7月1日起實施的《公司法》中分別作了明確規定。但是,根據當時的實際情況,《公司法》未對國有獨資公司的監事會作出規定。

  組建國有獨資公司正反兩方面的經驗告訴我們,國有獨資公司不設監事會,公司在經營、財務等方面容易出現問題,特別是難以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將《公司法》關於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監事會的規定,移植到國有獨資公司,又難以從體制上、機制上加強對國有獨資公司的監督,確保國有資產及其權益不受侵犯。九屆全國人大會根據黨的十五屆四中全會關於“要確保出資人到位”以及“健全和規範監事會制度”,“從體制上、機制上加強對國有企業的監督,確保國有資產及其權益不受侵犯”的精神,並參考近年來我國對國有重點大型企業試行派出稽查特派員的經驗,認為對國有獨資公司設立監事會應作出規定。

  為此,九屆全國人大會第十三次會議經過多次審議,將《公司法》第六十七條修改為“國有獨資公司監事會主要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構、部門委派的人員組成,並有公司職工代表參加。監事會的成員不得少於三人”;“監事列席董事會”;“董事、經理、財務負責人不得兼任監事”等等。

  國有獨資公司設立監事會,其意義主要有二:

  第一,有利於確保國有資產及其權益不受侵犯。這是由國有獨資公司監事會的特點得以保證和體現的。國有獨資公司監事會主要有四個特點:

  1、素質高。國有獨資公司的監事會成員主要是外派的, 而不是內派***選***的,這就為組建高素質的監事會人才高地提供了選才空間上的法律保證。

  2、力度大。國有獨資公司監事會主要由外派人員組成, 這就從體制上理順了監督者和被監督者的人事組織關係和物質利益分配關係。在這種體制下,監事就能大膽地行使監督權,其監督力度就要比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監事會的監督力度大得多。

  3、基礎好。因為監事會中的職工監事要當好職工的代理人, 就要認真聽取全體職工對董事、董事長、總經理的意見,進行監督就有良好的職工基礎。

  4、權力大。監事會除能行使有限責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監事會的重要職權外,還可行使“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權”。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權”是因事***時***而增設的,這就加大了監事會的監督權。

  第二,有利於擴大職工管理公司的民主權力。九屆全國人大會第十三次會議決定國有獨資公司設立監事會,並決定監事會中應有職工代表,這就使國有獨資公司中的職工民主管理權力得到了擴大,凸顯了國有獨資公司職工的主人翁地位。

  關於增設支援高新技術股份有限公司發展的規定

  去年8月,黨中央、國務院在《關於加強技術創新,發展高科技,實現產業化的決定》中提出:“要培育有利於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資本市場”,“優先支援有條件的高新技術企業進入國內和國際資本市場。在做好準備的基礎上,適當時候在現有的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專門設立高新技術企業板塊。”黨中央和國務院上述決定的精神實質,是要求我們加大對成長中的高新技術企業的支援力度,為高新技術企業上市積極創造條件。然而,按照原《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發行新股、申請上市,要受到出資構成、連續盈利業績和股本總額的限制。而高新技術企業是以轉化科技成果為主的,開業時間一般比較短,股本規模一般比較小,如果完全按照《公司法》有關規定執行,處於創業階段的高新技術企業就難以通過設立股份有限公司進入融資門檻。在這種情況下,修改《公司法》有關條款,培育有利於我國高新技術產業發展需要的資本市場,就成為當務之急。

  為此,本屆全國人大會經過多次審議,決定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屬於高新技術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以工業產權和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佔公司註冊資本的比例,公司發行新股、申請股票上市的條件,由國務院另行規定。”這樣規定,對促進高新技術股份公司發展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第一,有利於促進科技成果的轉化。對於鼓勵科技人員以其科研成本出資入股,促進科技成果的轉化,提供了法律導向和法律保證。

  第二,有利於高新技術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籌集發展資金。目前,我國高新技術公司尤其是中小高新技術公司多數設立時間比較短,創業期間盈利能力亦比較低,如按照原《公司法》規定,很多高新技術公司即使有很好的發展前景,也難以發行新股,通過證券市場籌集發展資金。本屆全國人大會授權國務院另行制訂高新技術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的條件,目的是要適當放寬對屬於高新技術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的條件。高新技術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的條件一放寬,籌集發展資金的環境就大為寬鬆,這對高新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來說無疑是一個利好規定。

  第三,有利於高新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交易。從我國目前的高新技術公司的實際情況來看,其起步較晚,開業時的規模一般比較小,創業初期的盈利能力較低,因而要達到《公司法》關於股票申請上市條件是較為困難的。為支援高新技術股份有限公司的發展,九屆全國人大會第十三次會議授權國務院就高新技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上市條件另行規定,使這類公司股票的上市條件適當低於其它公司,且其上市交易的股票在現有的證券交易所內單獨組織交易系統進行交易,這就為高新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上市交易,促進高新技術股份公司發展創造了良好的法制條件。

  公司法修改的重要意義

  公司法的修訂和改革意義重大,將對中國公司法的立法、司法和執法、公司實務、公司法理論以及中國整個市場經濟發展和現代化建設產生直接而現實的作用和影響。

  在立法上,它改變了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既有制度和規則,引進和建立了先進的理念和制度,進一步完善了行之有效的規定,填補了立法上的漏洞與空白。它也對部門和地方立法中的彼此衝突和互相矛盾進行了有效的整合和協調,維持了公司法制的統一性和嚴肅性。

  對司法和執法來說,新公司法的制度和規則更為完整和健全,也更具操作性和適用性,為司法和執法活動提供了更為充分具體的法律依據,也有助於消除司法執法活動對司法解釋的過度依賴和司法機關不得已進行的越權解釋或立法。

  對公司實務部門而言,修訂後的公司法將建立更符合其實際需求的實務執行規範,為投資者和公司當事人提供更具有指導性的行為規則,更為有效和周密地保護公司股東、債權人、勞動者以及公司本身的合法權益,防範、減少和化解公司內外的利益矛盾和衝突。

  在理論上,本次公司法修改在許多制度和規則上做了重大的突破和創新,這勢將促使和推動中國公司法理論原理的進一步突破和創新,新公司法頒行後,公司法學界的重要任務將是全面總結和評價本次公司法修改的成果,借鑑各國公司立法和理論發展的最新發展,對其中的某些重大問題進行深入的探討和分析,對某些法律原理和學說作出新的闡釋和說明,進一步豐富、完善和發展具有時代特徵、符合中國現實需要的公司法理論。

  對於中國市場經濟發展和現代化建設而言,新公司法將為投資者提供更為優越的投資條件和環境,鼓勵各種社會主體的投資行為,有效地開發社會投資資源和擴充套件投資渠道,推動公司企業的設立和發展,為社會創造更多的就業機會並有效地緩解就業壓力,並以此促進中國整個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