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發放貸款罪的淺要分析

  你知道違法發放貸款罪嗎?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就是違法發放貸款罪。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違法發放貸款罪的相關法律知識。

  

  一、 對於概念的分析

  《刑法》第186條第2款規定:違法發放貸款罪,是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向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發放貸款,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


  先就這個罪的概念分析:

  1、主體:首先我們說可以構成這個罪名的主體,也就是哪些人能犯這個罪。特殊主體,只能由中國境內設立的中資商業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企業集團服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城鄉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經營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以及上述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構成,其他任何單位包括外資金融機構***含外資、中外合資、外資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等***和個人都不能成為 違法發放貸款罪主體。

  2、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這裡只規定“法律和行政法規”,我國的法律位階分為

  1.根本法律***憲法***;

  2.基本法律***全國人大制定***;

  3.普通法律***全國人大會***;

  4.行政法規***國務院***;

  5.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省級人大及其會***;

  6.規章***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許可權範圍內,制定部門規章/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

  也就是說,這裡面,只有基本法律,普通法律和國務院這三家做出來的規定,如果我們觸犯了,才會導致犯罪的後果。憲法一般是很泛泛的規定,不會涉及這些。另外什麼國務院個個部門還有省級人大或者政府制定的東西,頂多就是行政處罰,不會構成犯罪。

  法律依據目前主要是《商業銀行法》、《擔保法》、《合同法》等相關法律及行政法規。有的人說中國人民銀行發的《貸款通則》也算是法律啊!對這個觀點我不敢苟同。刑法條文上明明規定“法律,行政法規”,人民銀行發的檔案算得上是法律啊還是行政法規啊?嚴格的說應該是行政規章!與《貸款通則》差不多的還有《貸款證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信貸資金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等等。

  違法發放貸款的行為表現:

  1貸款數額巨大;

  2 超越許可權和規模發放貸款;

  3 不嚴格履行法定程式發放貸款,對借款人是否符合有關貸款的條件進行審查而不審查、對借款人的信用等級以及借款的安全性、合法性、盈利性進行調查、評估卻不調查、評估;與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而不簽訂合同,或者抵押物不登記***最高額抵押***;

  對借款人是否符合條件雖然進行了審查,但在審查中是否馬馬虎虎、應付從事,不作認真、細緻、全面、深人的審查就作出合格的決定;明知申請借款人不符合條件,但為了向其發放貸款,而向有關批准貸款的領導謊報情節或隱瞞真相;明知借款人不符合條件,但由於人情關係或接受了借款人賄賂及某種利益,利用自己的職權擅自向其發放貸款;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上下限的規定,擅自提高貸款利率而放鬆其他條件發放貸款;

  4 不按規定核保即發放貸款***保證人有沒有還款能力?抵押物如果是民宅的話,即使放貸時是兩套住宅,你就確信人家這兩套住宅不會變動,就給人家一套住宅辦理抵押了,結果人家在放貸後到還款前這段時間把沒抵押這套住宅給轉讓了,等你要錢去的時候,人家就住在你抵押的這套住宅裡,別無他地兒可住,即使是起訴到法院,我們勝訴了,法院也不會去執行人家這套做抵押的住宅,法律肯定不會把人逼死。這樣,即使有抵押物,但我們還是損失了;

  5 不進行貸後跟蹤和檢查***風險部都能輕易的找到借款人,但信貸員就是報上來說找不到人了,我們到底是怎麼跟蹤的?***。

  3、向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發放貸款:關係人:不是泛指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有關係的人員,它是一個法定的概念。依本條第4款和《商業銀行法》第40條之規定,商業銀行的關係人是指:“***一***商業銀行的董事;監事、管理人員、信貸業務人員及其近親屬;***二***前項所列人員投資或者擔任高階管理職務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

  法律規定這個主要是防止發放“人情貸款”。

  有人說:你不是規定向這些人以外的人違法發放貸款構成犯罪麼?正好,那我就偏偏向我老婆辦的公司放貸!那對不起,還有一個最等著你呢:“向關係人違法發放貸款罪”,而且這個罪的定罪數額及條件更低。所以說,只要你違法放貸,不管借款人是誰,都會有個罪名等著你。

  4、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那什麼算是刑法中所說的“重大損失”呢?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的三十四條規定: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向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發放貸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個人違法發放貸款,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2***、單位違法發放貸款,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另根據《刑法修正案***六***》第13條: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也就是說,有兩種情況可以構成犯罪:

  1數額巨大;

  2造成重大損失。

  對於數額巨大,只要數額巨大,不管這筆貸款是否損失,都構成犯罪,這點規定的有點不得了,但現有的法律條文沒有做出多大的數額算是數額巨大,這個巨大可大可小,那都是法官今天心情好不好的事,但如果你真有能力放個幾千萬的話,那說不算巨大,誰也說不過去了。所以這個數額巨大的規定,暫時對我們來說算是含糊其辭,沒有太大的效力。

  至於造成重大的損失,那就有規定了。也就是個人違法放貸,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就構成犯罪。這麼來說,那個罪就算是一個結果犯。也就是說,只有造成損失的結果,才構成犯罪。這個50萬的數額主要是通過對因違法發放貸款而造成的逾期貸款數額來確定,只要是逾期的貸款,並且這些貸款逾期是由於違法發放造成的,對於這點,我們就可以做工作了:

  一旦放的一筆貸款,發現借款人的償還能力下降的,趕緊發揮我們的主觀能動性,和對方趕緊勤溝通,通過各種辦法把風險轉嫁或者降低。

  法律不是規定50萬元以上麼?那我就讓實際損失保持在50萬元之下,那就不構成犯罪,頂多是個行政處罰。這樣既保證了單位的利益,也保護了自己。49萬9千不也沒超過50萬呢麼?另外還有時間上的限制:也就是說,你把這筆錢要回來,必須是在公安機關立案之前。一旦經偵立案,在公安機關立案後至移送起訴前仍沒有歸還就可認定為損失,而無論用款人是否承諾歸還。在此期間,如果貸款被歸還,則歸還的部分只可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仍界定為損失。想說:“我沒罪!”,對不起,晚了。

  二、罪與非罪的界限:

  行為人是否違反規定而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如果行為人既未玩忽職守,也未濫用職權,而是符合有關規定向借款人發放貸款,借款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償還貸款本息造成貸款人損失的,由於行為人對損失的發生既無故意,也不存在過失,當然不能對其追究刑事責任。

  比如當時我放貸的時候這位老闆還有幾千平米的廠房呢,我就給做了抵押,而且這個老闆的各項指標都很好,信譽也很好,結果一個地震過後,機器壞了,房子倒了,老闆單位破產,那就不是我的毛病了,即使這筆錢再大,損失再多,那我也沒有半毛錢責任。

  三、違法發放貸款罪與違法向關係人發放貸款罪

  兩者的區別主要是:

  ***1***行為物件不同。前者是向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發放貸款;後者是向關係人發放貸款。

  ***2***行為表現不同。前者表現為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而向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發放貸款的行為;後者表現為向關係人發放信用貸款或者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

  ***3***構成犯罪的具體標準不同。前者要求造成重大損失的才構成犯罪;後者要求構成較大損失的就可以構成犯罪。

  四、本罪的處罰

  《刑法修正案***六***》第13條規定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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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法發放貸款罪的特徵

  一、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金融管理制度及貸款相關的規章、制度;

  二、本罪在客觀方面的表現為:

  1、行為人有違反貸款相關的規章、制度、紀律的行為;

  2、有違法發放貸款造成國家重大損失的後果發生;

  3、行為人違法發放貸款的人是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

  三、本罪的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只能是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工作的人員才能構成本罪主體外,單位也能構成本罪主體;

  四、本罪在主觀上的表現為故意。行為人是在明知自己的行為是違反國家金融及貸款管理制度故意為之,並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