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毒致人受傷屬故意殺人罪的案例分析

  故意殺人,是指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屬於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權利罪的一種。你對故意殺人罪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故意殺罪的相關法律知識。

  

  案情:被告人楊某與孫某素有矛盾,後兩人隨同鄉一起外出打工。2003年1月5日夜,楊某見孫某未吃晚飯,趁無人注意,溜入工地灶房,將準備好的“毒鼠強”劇毒化學品投入孫某的飯盒內。次日早上,孫某、張甲、張乙先後出現頭昏、嘔吐等中毒症狀,經送醫院搶救,3人才脫離危險。經法醫鑑定,孫某構成重傷;張甲、張乙構成輕傷。

  檢察院以投放危險物質罪起訴到法院。一審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楊某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而非投放危險物質罪,同時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


  分析:投放危險物質罪與故意殺人罪在犯罪構成上有如下區別。

  第一,主觀方面的區別。

  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投毒行為會造成對公共安全的破壞,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故意殺人罪的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他人的死亡,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

  二者在認識因素上的區別是:行為人所認識的是自己的行為會造成公共安全的破壞,還是他人生命的終結;在意志因素上,投放危險物質罪和殺人罪可表現為希望或放任,其不同之處在於希望或放任的結果不同:一個是公共安全的破壞,一個是他人生命的終結。本

  案被告人楊某在主觀上明知將具有劇毒化學成分的“毒鼠強”投放到特定的孫某使用的飯盒內,會造成孫某個人生命危險這一後果,並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是符合故意殺人罪的主觀方面的特徵的。

  第二,客體上的區別。

  投放危險物質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多數人的生命和財產安全,包括特定多數人和不特定多數人;故意殺人罪所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生命權利。

  公共安全與人的生命權利有著極為密切的聯絡,這就產生了投放危險物質罪的客體與殺人罪的客體存在交叉的情況,正是這一問題的存在,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對投放危險物質殺人行為定性的困惑。

  我國刑法分則所規定的各類罪及各個具體罪之間的客體並不是絕對的並列或平行的,其間存在交叉,客體的交叉並不意味著罪的交叉,定罪是應以主客觀相統一為原則的,如本案中楊某將“毒鼠強”放入孫某的飯盒內欲殺孫,由於及時搶救僅致孫重傷,我們不否認楊的行為侵犯孫的健康權,但我們不能定楊某犯故意傷害罪。

  因此,楊某在客觀上僅對孫某的生命構成威脅,而不及於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安全。因此符合故意殺人罪的客體要件。

  第三,投放危險物質罪與故意殺人罪在客觀方面的區別。

  在行為方式上,投放危險物質罪僅限於投放危險物質,而投放危險物質罪僅是殺人罪的一種行為方式。從行為的結果看,這僅指投放危險物質殺人的情形,特定的個人或少數人的生命受到侵害,是殺人罪。若多數人的生命受到侵害,這就涉及到公共安全,有可能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在殺人罪與過失投毒想象競合時,應按擇一重罪處罰,應定故意殺人罪。

  從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楊某的行為應構成故意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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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意殺人罪的相關法律條文規定

  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八條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二百四十七條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第二百四十八條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監管人員指使被監管人毆打或者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八十九條聚眾“打砸搶”,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毀壞或者搶走公私財物的,除判令退賠外,對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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