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錯責任都有具備哪些構成要件

  在生活中,當出現侵權事件的時候,需要鑑定侵權人有無過錯的責任,而在法律上,對過錯責任的構成要件也有相關的規定。以下是由小編為大家整理的過錯責任的構成要件,希望能幫到你們。

  過錯責任的構成要件

  ***一***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二***由此可見,有過錯必須擔責是一個最基本的原則。從侵權法理論上講,過錯是主觀上的,可以分為故意和過失兩種。過錯責任的構成要件有四:

  1、損害事實的客觀存在;

  2、行為的違法性;

  3、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4、行為人有過錯。

  應當注意的是,民事責任上的故意和過失有別於刑事犯罪的故意和過失,它沒有民事法律後果上的區別,也就是說民事侵權上的故意和過失所引起的民事法律後果是一樣的,沒有孰重孰輕之別,而刑法意義上的故意和過失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後果區別很大,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且相應較輕。

  ***三***從構成要件可以看出,無過錯責任與過錯責任之間既有聯絡又有區別。區別有二:前者的行為是法定的,它不必具有違法性特徵,後者的行為具有違法性;前者行為人不必過錯,後者有過錯。在司法實踐中應加以區別。

  應將無過錯責任與一般過錯責任加以區別。特殊侵權的種類很多,但並非所有的特殊侵權都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如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職務侵權。憲法第41條第 3款、民法通則第121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均作了規定,雖然三者在用詞造句上不完全相同,但相互是統一的,並不矛盾。在法條中,雖然只有國家賠償法使用了“違法行使職權”一詞,而憲法和民法通則沒有使用,但三者都用了“侵犯”一詞。

  ***四***將無過錯責任與混合過錯責任加以區別。混合過錯是指對於損害的發生,加害人與受害人均有過錯。民法通則第131條規定:“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此規定是對該法第 106條第2款的補充,同樣是一般過錯責任條款,體現了過錯必須擔責的原則。

  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的表現

  ***1***債務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損害的應當承擔責任。這類合同主要是無償合同,如《合同法》第189條、第191條、第374條,第406條規定的贈與合同、無償保管合同、無償委託合同等。

  ***2***因債務人過錯造成對方損害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例如《合同法》第303條和第320條的規定等。這些條文都明確規定,債務人有過錯才承擔責任,沒有過錯不承擔責任,而且直接出現了“過錯”的字樣。

  ***3***因債務人過錯造成對方損害,且在合同法的條文中未出現過錯字樣,但在主觀上確實存在過錯的。如《合同法》第374條、第394條的保管合同和倉儲合同中,保管人保管不善即相當於保管人有過錯,故應承擔違約責任。

  ***4*** 因對方過錯造成的損失,違約方可不承擔責任。這種情形主要體現在《合同法》第302條、第311條和第425條等條文中,此條不是以違約方有無過錯作為違約方是否承擔責任的構成條件。而是在這種情形下,法律賦予違約方以抗辯權。違約方可以證明該違約後,果系對方過錯行為所致,而與自己的違約行為無關。嚴格來說,這不是過錯責任原則,只是違約的一種特殊情形。

  過錯責任的內容

  1、過錯責任

  過錯責任原則的主要特點是,以過錯為責任的構成要件,即行為人只有在主觀方面有過錯時,才承擔民事責任。無過錯即無責任。過錯是判斷行為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的理由和標準,是決定因素。過錯責任原則實行“誰主張權利,誰提供證據”的原則,受害人請求加害人承擔民事責任時,應對加害人的主觀過錯負舉證責任。

  過錯責任原則,較之古代社會的加害責任原則更有利於保護自由競爭,符合個人主義為核心的自由競爭制度的客觀要求,有利於根除封建的責任株連,因而被各國立法繼承,成為近代民法的基本原則。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2、過錯推定責任

  過錯推定責任原則是指加害人對其行為所造成的損害不能證明自己主觀無過錯時就推定其主觀有過錯並承擔民事責任的一項歸責原則。這是對過錯責任原則的修正。

  過錯推定責任原則與過錯責任原則的關係:

  聯絡:過錯責任原則與過錯推定責任原則的共同之處是二者都是考慮行為人的主觀過錯,並把過錯作為民事責任的最終構成要件。

  區別:過錯推定責任原則的特殊之處在於舉證責任倒置,即行為人的主觀過錯不是由受害人舉證,而是由行為人自己予以舉證反駁,但是,應該注意此處舉證責任倒置並不是全部舉證責任的倒置,而是行為人對自己主觀過錯進行舉證。作為受害人,他仍負有部分舉證責任,如損害事實、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係。

  由此可見,過錯推定責任是過錯責任的特殊形式。

  在我國《民法通則》中只有一條是對過錯推定責任原則的規定,即《民法通則》第126條“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由此可見,過錯推定責任的適用範圍是法律特別規定的,因而是個別的,既然過錯推定責任是過錯責任的特殊形式,那麼也沒必要把過錯推定責任原則作為一項獨立的歸責原則。

  屬於合同過錯責任的形式

  過錯一般分為故意和過失兩種形式。所謂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是指當事人明知自己違反合同後會發生有損於對方當事人利益的後果,而希望或者放任 這種結果的發生。故意,是最嚴重的過錯。過失,則是指當事人應當預見或者能夠預見到自己違反合同可能會發生有損於對方當事人利益的後果,但由於疏忽大意而 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了有損於對方利益的結果。換言之,債務人未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以至於發生了違約後果。

  一般情況下,根據債的性質、利益關係及認定責任的需要而將過失分為如下二種:

  1、重大過失。重大過失是指完全不注意,或是缺乏技術或注意達到驚人的程度。如果一個行為極明顯的不合法並有損於他人,即使一個疏忽之人也能加以避免,行為人連這種注意也沒有盡到,就是構成重大過失。

  2、輕過失。輕過失又稱為一般過失,是相對於重大過失而言的。有些學者將輕過失分為抽象輕過失和具體輕過失。抽象輕過失,是指欠缺某種法律上的注意。此種注意稱為“交易上必要的注意”或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如果按照一個普通人依一般交易觀念所應盡的注意,或按照一個善良管理人應有的注意標準衡量,債務人確已盡到了注意義務,則沒有過失,否則即為有抽象的輕過失。具體輕過失,是指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的注意。一般說來,一個合理的、普通的債務人在處理自己的事務時,總是比處理別人的事務更為謹慎、小心。所以,在某些交易中,法律要求當事人應具有比“交易上必要的注意”或“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更高的注意義務,這就是與處理自己的事務一樣的注意。如果債務人未盡到此種注意義務,則具有輕過失。許多大陸法國家以債務人對抽象的輕過失負責為原則。但在例外的情況下,要求債務人應對具體輕過失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