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管理辦法的規定
投資方式中受人熱捧有私募基金,由於私募基金越來越多,特出臺了私募基金管理辦法,今天小編為大家整理了私募基金管理辦法的新規定,歡迎閱讀。
《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簡稱《辦法》***,對私募基金的募集主體、募集程式、募集義務等進行了明確規定,要求募集機構需向特定物件進行宣傳,並設定不低於24小時的投資冷靜期,並探索回訪確認制度。
《辦法》規定,私募基金募集機構主體有兩類,一類是在基金業協會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一類是在中國證監會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併成為基金業協會會員的基金銷售機構。
在 募集程式上,《辦法》規定,需依3個層次層層遞進:
1、募集機構可以通過合法途徑,向不特定物件宣傳的內容,但僅限於私募管理人的品牌、投資策略、管理 團隊等資訊。值得關注的是,非特定物件轉變為特定物件,必須經過調查問卷測試和評估匹配。這意味著,如果微信有好友沒有經過測試和評估匹配,那麼在微信朋 友圈的產品宣傳也不合規。
2、在通過調查問卷的方式完成特定物件確定程式後,募集機構可以向特定物件宣傳推介具體私募基金產品。募集機構有義務充分揭示私募基金產品的風險,既保證私募性,又提示風險性。
3、募集機構完成合格投資者確認程式後,才可簽署基金合同。《辦法》規定,對於合格投資者的甄別和認定責任,由募集機構承擔。募集機構須實質審查合格投資者相關資質,要求投資者出具合格投資者的相關證明後方可簽署合同,明確禁止非法拆分轉讓。
為了防止挪用募集資金的亂象,《辦法》還明確引入資金賬戶監督機構,募集機構應當與監督機構簽訂監督協議,對募集專用賬戶進行監督,保證資金不被募集機構挪用,並確保資金原路返還。
《辦 法》規定,募集機構有強制設定不低於24小時的投資冷靜期和探索回訪確認制度的義務。在投資冷靜期內,不得主動聯絡投資者,根據基金合同,投資者在冷靜期 內有權解除基金合同。在冷靜期滿後,募集機構應指令本機構非募集人員履行回訪程式,進一步確認投資者的身份和真實投資意願等,只有在確認成功後方能運用投 資資金。
基 金業協會介紹,將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公示資訊中公示是否建立回訪確認制度,目前對於履行回訪確認制度採取鼓勵態度。下一步,基金業協會將持續評估辦法 的相關實施效果,配合國務院《私募投資基金管理暫行條例》的制定和《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的修訂工作安排,按照私募基金統一標準、集中登記備 案、分類監管的要求,另行通知回訪制度的正式實施時間。
基金業協會表示,《辦法》的出臺,首次系統地構建了一整套專業、具有操作性、適應我國私募基金行業發展階段和各型別基金差異化特點的行業標準和業務規範,對塑造私募投資基金“買者自負、賣者盡責”的信託文化具有里程碑的意義。
基 金業協會提示,《辦法》的正式生效時間為2016年7月15日。從釋出到正式實施的3個月過渡期內,募集機構應當儘快完成相關行為整改和內部制度建設,切 實做好特定物件確定、投資者適當性匹配、基金風險揭示、合格投資者確認、投資冷靜期、基金合同的制定、募集結算資金專用賬戶的開立、監督協議的簽署,以及 辦法規定的其他義務的配套準備工作。
在辦法正式實施後,中國基金業協會將嚴格按照《募集行為辦法》的規定,嚴肅執行自律規則和行業標準,一旦發現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情形將做出相應的自律處分,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的情形,將移送中國證監會或司法機關進一步處理。
私募基金合夥人的種類
1、普通合夥人≠執行事務合夥人
普通合夥人與執行事務合夥人均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下稱“《合夥企業法》”***首次規定的法律術語,《合夥企業法》對普通合夥人與執行事務合夥人作了比較清晰的界定。根據《合夥企業法》第二條、第二十六條和六十七條等條款的規定,普通合夥人指的是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合夥人;執行事務合夥人指的是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或者接受全體合夥人的委託,對外代表合夥企業並執行合夥事務的普通合夥人。基於上述規定,筆者理解,普通合夥人與執行事務合夥人是具有不同內涵與外延的兩個法律術語,它們之間既存在概念上的區別,又有一定的關聯,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執行事務合夥人一定是普通合夥人,但普通合夥人未必是執行事務合夥人;
***二***執行事務合夥人執行事務的許可權源自於全體合夥人之委託授權,執行事務合夥人與包括普通合夥人在內的全體合夥人之間建立起一種委託法律關係,該等委託法律關係受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合同法》”***等相關法律規則的約束;
***三***在普通合夥人人數超過一名的情形下,全體合夥人理論上可以委託其中的一名普通合夥人擔任執行事務合夥人,亦可委託超過兩名或多名普通合夥人擔任執行事務合夥人。***但由於執行事務合夥人為有限合夥企業工商註冊之必要登記事項,能否在有限合夥企業營業執照中登記兩個或多個執行事務合夥人主要取決於當地工商局的意見,據筆者瞭解,目前除杭州市等個別城市外,大多數地方的工商局尚不接受在有限合夥企業營業執照中登記兩個或多個執行事務合夥人***;
***四***不擔任執行事務合夥人的普通合夥人是否有權對外代表有限合夥企業及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企業法並未明確規定***合夥企業法只禁止有限合夥人對外代表有限合夥企業及執行合夥事務***,筆者理解,這取決於合夥協議的約定。
2、基金管理人≠執行事務合夥人
與普通合夥人、執行事務合夥人不同,《證券投資基金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等現行法律法規對基金管理人均未進行過明確的界定。
不過,我們可以從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下稱“基金業協會”***釋出的檔案中依稀看出基金管理人與執行事務合夥人或普通合夥人的區別。譬如,基金業會在《必備條款私募投資基金合同指引3號***合夥協議必備條款指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合夥型基金的管理人可以是合夥企業執行事務合夥人,也可以委託給其他私募基金管理機構。……”,並在其釋出的《私募投資基金合同起草說明》進一步闡述如下:“……合夥型基金本身也不是一個法人主體,其執行事務合夥人為普通合夥人***GP***,GP負責合夥事務並對基金承擔無限責任。從基金管理方式上,GP可以自任為私募基金管理人,也可以另行委託專業私募基金管理機構作為管理人具體負責投資管理運作。GP擔任基金管理人的,由GP來進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再由已登記的管理人進行合夥型基金備案;另行委託專業基金管理機構作為受託人具體負責投資運作的,該專業基金管理機構應先登記為私募基金管理人,並由其履行私募基金備案手續。……”由此可見,普通合夥人、執行事務合夥人與基金管理人在有些情況下可能是不一致的,“三位一體”不過這三者在特定情形下的特殊狀態而已。
基於上述,不難發現,執行事務合夥人與基金管理人也是具有不同意義的兩個法律術語,目前的法律條文幾乎未涉及二者的區別,但無論從理論還是實務來看,對二者進行甄別無疑具有重大的意義,筆者認為,基金管理人與執行事務合夥人之間的區別和聯絡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執行事務合夥人只存在於有限合夥型基金裡,而基金管理人依託的組織形式既包括有限合夥型基金,又包括契約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
***二***在有限合夥型基金中,普通合夥人經全體合夥人委託成為執行事務合夥人後,既可自任為有限合夥企業的基金管理人***筆者認為,此種情況下執行事務合夥人無需與有限合夥人企業另行簽署委託管理協議***,亦有權通過與第三方專業的私募基金管理機構***下稱“第三方機構”***簽署委託管理協議的方式,將其擁有的執行合夥事務權中的基金管理權能轉委託給第三方機構行使,亦即委託第三方機構擔任基金管理人。
在前述分析的基礎上,筆者根據對法規的理解及專案中的經驗,進一步理解認為:
***一***執行事務合夥人將其擁有的執行合夥事務權中的基金管理權能轉委託給基金管理人後,與基金管理人建立起一種轉委託法律關係,該等法律關係也應適用《合同法》等相關法律規則的規定;
***二***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轉委託行為原則應經委託人同意,因此,執行事務合夥人委託第三方機構擔任基金管理人,應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
***二***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委託管理協議約定的基金管理人的權能不應超越合夥協議中約定的執行事務合夥人的許可權;
***三***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執行事務合夥人取得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後,將基金管理許可權轉委託給第三方機構,如因基金管理事宜導致合夥企業及合夥人利益受損,其他合夥人仍可以追究執行事務合夥人的法律責任,要求執行事務合夥人賠償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