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犯罪立法的缺陷和完善

  單位犯罪是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而逐步產生和發展起來的一種犯罪行為。以下是小編為你整理的,希望大家喜歡!

  單位犯罪立法的缺陷

  ***一***單位犯罪的概念模糊

  我國《刑法》第30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通常認為,這是關於單位犯罪的一般規定,而不是對單位犯罪概念的規定。[1]在刑法修訂過程中,對於單位犯罪在刑法總則中如何規定,存在著應將單位犯罪規定在犯罪主體部分、共同犯罪部分或作單獨規定等幾種主張。理論的紛爭導致了立法選擇上的猶豫,現行的立法關於單位犯罪的規定正是這種猶豫的寫照。對單位犯罪的概念不做明確規定,其消極影響是顯而易見的。首先,概念的模糊導致了理論的紛爭。有關單位犯罪概念的表述,理論界分歧較大。具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幾種:***1***單位犯罪,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為本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經單位集體決定或由負責人決定實施的犯罪。***2***單位犯罪,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犯罪。***3***單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危害社會的行為。***4***單位犯罪,一般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經單位集體決定或者由負責人員決定,由單位直接責任人員具體實施的犯罪。[2]由此可見,我國刑法學界關於單位犯罪概念的認識並不統一。這不能不說是由於立法上的模糊規定所導致的必然結果。其次,概念的模糊有礙於司法操作。修訂後的《刑法》第30條關於單位犯罪的規定涉及主體、行為危害性、法定性三個方面的內容。關於這三個方面的認識,理論界同樣存在分歧。理論上的不同認識,必然造成司法實踐中缺乏統一的理論指導,導致司法操作上的無所適從。為完善單位犯罪立法,筆者以為,首當其衝地是要對單位犯罪的概念作出明確界定,科學地揭示出單位犯罪的本質特徵,並使單位犯罪與個人犯罪嚴格區分,以助於我們在司法實踐中正確認定單位犯罪。

  ***二***單位犯罪的主體規定欠妥

  我國《刑法》第30條規定的單位犯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機關是指行使黨和國家的領導職能和保衛國家安全職能的單位,包括國家機關、黨政機關和軍事機關。機關作為單位犯罪主體是否可行有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單位犯罪的主體應當包括機關,理由是:無論從哪種意義上講,單位***或法人***都包括機關,而且從目前已審結的單位犯罪案件看,國家機關參與犯罪的不少,影響很壞,危害很大,應予以處罰。如不恰當規制,國家機關的權力極易異化,而權力異化的後果便是機關大量不法行為之存在。像大慶市國稅局受賄案、山東濰坊市寒亭區國稅局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就是典型的例子。另一種意見則認為,機關不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主要理由有:***1***國家機關代表國家對社會進行管理,經費由國家財政撥款。如果將其作為犯罪主體,無論採取何種刑罰措施,都必將影響其正常職能發揮,影響其對社會的正常管理。***2***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如果一方面判處某一國家機關有罪,另一方面又讓其繼續代表國家行使管理職權,不符合法理。***3***對於國家機關實施了犯罪行為的,只處罰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同樣可以達到處罰、預防犯罪的目的。***4***國外刑法規定法人犯罪的,也多不包括國家機關在內。[3]對於理論界的這種分歧,有必要在立法上加以完善,以便於我們在司法實踐中進行操作。

  ***三***單位犯罪的罪過形式不明

  《刑法》第30條關於單位犯罪的一般規定迴避了單位犯罪的主觀罪過形式,立法沒有明確規定是故意還是過失,或者兩者兼而有之。對此,理論界存在不同認識,一種觀點認為“單位犯罪的主觀方面必須有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的故意”。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是單位犯罪的根本動因,因而追求這種目的的罪過,就只能是故意形式而不可能是過失形式。[4]另一種觀點認為,雖然單位犯罪主要表現為故意的形式,但從理論和實踐上都不應把單位過失犯罪排除在單位犯罪範圍之外。[5]雖然我國刑法分則規定的大多數單位犯罪是故意犯罪,但同時也規定了少數單位過失犯罪,如第135條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第138條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9條消防責任事故罪等。另外,《刑法》第137條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和第189條對違反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的罪過形式很難明確斷定是間接故意還是過失,表現出一種二者兼有的混合罪過形式。“單位在業務活動中,其代表人、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和其他法人成員,違反法律對單位的規定或不履行單位應盡的義務,過失造成危害社會的結果的,是單位過失犯罪”。[6]立法上罪過形式的不明確,導致理論界對這一問題的闡述不統一,也造成了司法實踐的不盡如人意。因此,應將單位犯罪的罪過形式明確化,用明確的立法規定來杜絕不必要的爭議。

  ***四***單位犯罪的刑罰設定不合理

  1.刑罰種類單一,我國刑法懲治犯罪單位的刑罰只有罰金刑,這在實踐中難以滿足懲治和預防單位犯罪的需要。單獨罰金刑並沒有限制或剝奪單位的其他權利,不能阻止單位各項活動的進行,甚至難以有效阻止單位繼續進行犯罪,尤其是對資金雄厚的犯罪單位,只要不剝奪或者限制與犯罪有關的業務活動的資格,罰金刑對其犯罪的處罰會失去懲罰的意義。

  2.對自然人犯罪和單位犯罪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量刑幅度差距較大,如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自然人犯罪最高刑可判處死刑,單位犯罪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最高法定刑是十五年;對受賄罪,自然人犯罪最高可以判處死刑,單位犯罪的主管人員和直接人員最高法定刑是五年。同樣是破壞國家市場經濟秩序,僅因單位走私是為單位牟取利益,其主觀惡性沒有自然人那樣強烈,在刑事責任輕重上作了較大的區分,在法理上也有悖於公平公正原則。單位具有較強的經濟實力和組織力量,能夠從事較大規模的犯罪活動,因而一旦實施犯罪,其犯罪數額遠遠多於自然人,這極大地增加了社會的不安定因素,帶來許多負面效應,如國家資產受損,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受到威脅,破壞黨風、廉政建設等。因此,應當加重對單位犯罪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量刑幅度。另外,單位犯罪中還有13個罪名對單位犯罪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可判處死刑,這樣規定也不合理。雖然這些犯罪性質比較嚴重,但還沒有達到罪行極其嚴重、應當判處死刑的程度,所以應當廢除單位犯罪中對單位犯罪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判處死刑的規定。

  3.罰金刑規定數額較籠統,現行立法對罰金沒有規定具體數額,這容易引起量刑不平衡。我國刑法已確立了罪刑法定原則,罪刑法定要求刑事立法中罪之明確和刑之確定,禁止絕對不確定刑,對單位犯罪處罰時實行絕對不確定的罰金刑,是違背罪刑法定原則要求的。[7]在司法實踐中,普遍對罰金數額判處較低,罰金的力度與單位犯罪的實際危害性不相適應,對於國家造成數千萬損失的法人犯罪往往只懲罰數萬元。立法沒有制定有效的收繳措施和執行保障制度,使罰金刑在司法實踐中缺乏可行性,導致執行難,尤其是對一些國家機關判處罰金,其財產來源於國家財政,對其判處罰金實際上是國家罰國家,使司法陷於尷尬境地。

  單位犯罪立法的完善

  針對目前我國單位犯罪在立法上存在的諸多缺陷,筆者認為,打擊單位犯罪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完善:

  ***一***單位犯罪概念的法定化

  目前我國刑法並沒有規定單位犯罪的概念,只是用宣告性的語言表明了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它只是表明刑法規定了單位犯罪,對什麼是單位犯罪採取了迴避的態度。

  筆者認為,單位犯罪概念法定化的原因有以下幾個方面:

  ***1***理論上關於單位犯罪概念的紛爭,導致實踐中對認定單位犯罪的困難。有關單位犯罪的論文、專著無一不論及單位犯罪的概念,不同的論者基於不同的角度、理由得出不同的單位犯罪概念使人無所適從,在將來的立法中,可考慮從眾多的單位犯罪概念爭論中,概括出最適合我國國情的定義,統一人們的認識,正確指導實踐。單位犯罪是單位中的自然人實施的,單位中的自然人既是單位中的人,也是社會中的人,他們的這種雙重身份,使他們的思想和行為都在單位和社會中有所體現,他們的思想和行為在什麼情況下是單位的,在什麼情況下可能構成單位犯罪,什麼情況下是其個人的,什麼情況下可能構成自然人犯罪,這些都是要靠單位犯罪的概念確定一條界限去認定的。

  ***2***現有的規定,無法使人確定是採用了什麼樣的單位犯罪理論。法律的每一個規定,都有其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所決定的合理性,都有決定於社會物質生活條件的、法律、歷史、文化的理論作為支撐,正因為單位犯罪法定化迴避的態度,使我國的單位犯罪基礎理論仍然存在紛爭,致使否定單位犯罪規定合理性的觀點仍然存在。只有法律才能為犯罪規定刑罰。[8]因此,在未來的立法中,可綜合各種單位犯罪理論之精華,使單位犯罪概念法定化。

  ***3***現有的單位犯罪規定,使單位犯罪的主體不好確定。公司、企業的並列規定,在市場主體公司化的今天,其現實適應性還能維持多久值得懷疑。公司、企業和分支機構、內設機構何以成為單位犯罪主體靠司法機關的越權解釋或許能滿足現實的需要。公司法中一人公司的規定,仍將引起單位犯罪主體的爭論。國家機關犯罪主體否定論不是毫無道理的。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責任人員如何認定,直接影響到司法實踐,所有這些,都要靠未來單位犯罪概念法定化去解決。

  ***二***國家機關單位犯罪除罪化

  目前,我國單位犯罪的主體包括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這裡的機關指國家各級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軍事機關,也包括我國各級黨務機關。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合作、私營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團體主要指人民團體和社會團體。

  筆者認為,國家機關不宜作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在立法上應當將其除罪化,其原因有以下幾個方面:

  ***1***國家機關是由國家設立、代表國家行使服務與管理等職能的單位,其活動體現的是國家的意志,追求的是國家和社會的利益,國家機關單位作為一個整體不可能產生犯罪意思、追求非法利益。即使以單位名義進行的某些犯罪活動也屬相關責任人員的犯罪行為,與單位設立的宗旨不符,不能追究在本質上屬於國家和人民的單位的責任。否則,主體錯位,由國家來承擔責任,有無罪受罰、姑息養奸之嫌。因此,對這類犯罪,應直接規定為個人犯罪,由個人承擔全部責任。

  ***2***對國家機關判處罰金,不具有懲罰意義。對犯罪單位不能判處死刑或人身自由刑,唯一的懲罰手段是罰金。但國家機關與一般企業不同,國家機關的經費來源於國家,只能用財政撥款來繳付罰金,而罰金又要上交國庫,這等於是這個口袋出,那個口袋進,沒有實際意義,反而要增加司法成本、增加財政工作量。國家機關繳納罰金後,所需經費仍需國家負擔,單位及其單位成員包括對犯罪負有直接責任的人並未增加經濟負擔,因而也起不到刑罰的懲戒與教育作用。[9]

  ***3***國家機關被宣佈為犯罪主體不能產生積極的社會效果,違背刑罰的目的。作為國家和社會事務的管理機關,其權威性和可信賴性是有效行使管理等職能的必要條件。國家機關被宣佈為犯罪主體,將嚴重影響其形象與威信,影響其管理職能的發揮,不利於國家和社會的管理。我們不能因國家機關成員個別人的犯罪活動而撤銷這些國家機關,當然也不能因他們的犯罪行為而影響國家機關未來職能的發揮。因此,不能將國家機關的某些犯罪活動定為單位犯罪,而只能以個人犯罪來處理。

  ***三***單位犯罪罪過形式的明確化

  筆者認為,單位犯罪的主觀罪過只能是故意而不可能是過失。其理由在於:單位犯罪主要表現為單位經濟犯罪,在單位犯罪的主觀罪過中,包含著明顯的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是單位犯罪的根本動因,因而追求這種目的的罪過,就只能是故意形式而不是過失形式。從刑法分別規定的5個單位過失犯罪的罪名來看,這些過失犯罪都是純個人行為,即個人的職務或者業務行為,屬於純業務過失,應由個人承擔刑事責任,而不能構成單位犯罪。只有在個人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以單位名義故意去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刑法規定為犯罪的,才是單位犯罪。我國著名刑法學家高銘暄教授明確指出:過失犯罪不應有單位犯罪。尤其在當前中國,刑事程式法中並無追究犯罪單位刑事責任的任何規定,刑法修訂前關於單位犯罪規定的落實狀況差強人意,對單位犯罪進行打擊的觀念並未得到普遍認同,更談不上深入人心,在這種法制發展狀況的大背景下,倉促地將單位犯罪的罪過形式擴大到過失犯罪,難以稱得上是明智之舉。因此,在刑法中必須明確規定單位犯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並且具有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的行為,即把單位犯罪的罪過形式限定在單位故意犯罪。

  ***四***單位犯罪刑罰措施的多樣化

  1.增設我國刑法對單位犯罪處罰的刑種針對刑罰種類單一的問題,應為犯罪單位設定專門的刑罰種類,增設資格刑、刑事破產、沒收財產、查封、停止營業等刑罰。如取消一個單位的營業資格,意味著對單位強制清算,單位作為一個法律主體從此不復存在。這種刑罰的懲罰力度遠遠超過刑法規定的罰金刑,對於造成極大社會危害性或屢教不改的犯罪單位,可以徹底防止其再次犯罪。現行《法國刑法典》就為法人設定了專門的刑罰,在總則第三編專節規定了“適用法人之刑罰”,其中包括解散法人、禁止直接或間接從事一種或幾種職業性或社會性活動、置於司法監督之下、禁止參與公共工程、公佈宣判決定等,實現刑法對單位犯罪處罰的多樣性與個別化。[10]

  2.完善刑法對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罰,實行同罪同罰

  在自然人和單位均能構成同一罪的主體的情況下,我國刑法分則應當對同一罪規定相同的刑罰。[11]對自然人規定了自由刑、罰金刑或者沒收財產刑、剝奪或者限制與犯罪有關的業務活動的資格刑的,也應當對單位判處罰金刑或者沒收財產刑、剝奪或者限制與犯罪有關的業務活動的資格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只判處自由刑,即對單位判處的罰金刑或者沒收財產刑、剝奪或者限制與犯罪有關的業務活動的資格刑,加上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的自由刑應當等於對自然人規定的自由刑、罰金刑或者沒收財產刑、剝奪或者限制與犯罪有關的業務活動的資格刑。資格刑的刑期,從自由刑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從假釋之日起計算,剝奪或者限制與犯罪有關的業務活動的資格刑的效力當然施用於自由刑執行期間。反之,應當修改刑法分則對自然人只規定自由刑,對單位規定了罰金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規定了自由刑的現象,對自然人增加規定罰金刑,實現同罪同罰的刑罰原則。

  3.明確規定單位犯罪的具體數額標準我國刑法分則應對130多個罪名的單位犯罪的罰金規定具體的數額標準,廢除無限額罰金和參照該罪對自然人罰金數額處罰的規定。適用幅度上,對以營利為目的的單位犯罪,可直接以違法所得或犯罪數額為基準,實行倍比罰金或比例罰金。過失單位犯罪,可參照故意犯罪的罰金數額計算,或以其危害程度為依據,另設具體的罰金數額標準。建立具體的罰金收繳措施、程度和執行保障機制。例如增設財產先行扣押制度,加強與工商、稅務、銀行等部門的交流,強化人民法院對犯罪單位流動財產的跟蹤監控等。

  單位犯罪的概述

  我國刑法第30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單位犯罪的概念是有關單位犯罪的最基本的理論問題,對概念的把握是否到位全面,關係著對其研究是否成熟完善,在現今的刑法理論界,主要有以下的幾個觀點:

  ***1***法人名義說:認為法人犯罪是指一切以法人名義實施的犯罪,包括盜用、冒用法人名義所實施的犯罪。

  ***2***領導批准說:單位犯罪是指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管人或直接責任人員,經過單位決策機構授意、批准或者認可,並以單位名義實施的犯罪。

  ***3***法人利益說:認為法人犯罪應該是指法人的代表或代理人、直接責任人員在其職務範圍內為了法人的利益而實施的犯罪行為。在刑法理論界關於單位犯罪的概念的界定,只是強調的側重點有所不同,並沒有實質性的差異。

  作為單位犯罪的概念,應當統領該類犯罪的主要特徵,突出單位犯罪的主體、單位意志、直接實施者以及其法定性、社會危害性等各個方面的內容,而不能單純片面的強調其中的一個方面,以此來確定單位犯罪的罪與非罪以及與自然人犯罪的區別。

  2、刑法規定單位犯罪的理論依據

  從單位的存在形態來看,單位是一個統一的整體,具有整體性、組織性的特點,單位本身與其組成成員之間是既相互獨立又彼此依存的,沒有單位的組成人員,就不會有單位的存在,單位首先以自然人的附著為首要條件和實質要義。單位的自然人又以單位這種組織體為憑藉,使自身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得到擴張或限制,以附合單位整體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沒有自然人的實施行為就不會有單位的犯罪行為。

  從單位的意識存在形態來看,單位有自己相對獨立的意志,儘管這種意志來源於自然人,這種意志並不是自然人個人意志的簡單呈現,是作為決策機關的主管人員的個人意志上升為單位犯罪的體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