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專家輔助人的立法缺陷和完善研究論文

  根據訴訟的內容和形式不同,訴訟活動可以具體分為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三部分。其中,刑事訴訟是指審判機關***人民法院***、檢察機關***人民檢察院***和偵查機關***公安機關含國家安全機關等***在當事人以及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照法定程式解決被追訴者刑事責任問題的訴訟活動。以下是小編為大家精心準備的:刑事訴訟專家輔助人的立法缺陷和完善研究相關論文。內容僅供參考,歡迎閱讀!

  刑事訴訟專家輔助人的立法缺陷和完善研究全文如下:

  刑事訴訟專家輔助人,又可稱為刑事訴訟專家技術顧問,是指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受被告人、自訴人*** 被害人*** 和司法機關委託就鑑定結論涉及到的專門知識提出意見的掌握特定科學理論和專門技術知識的人。2012 年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增設了專家輔助人制度的相關規定。該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明確規定: “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鑑定人作出的鑑定意見提出意見。”這是我國首次在刑事訴訟立法中明確規定了專家輔助人制度,可以說是具有里程碑意義的。

  從巨集觀的角度出發,專家輔助人在訴訟中的最重要作用就是協助一方當事人就鑑定意見內容提出意見。但是,從現行立法來看,刑訴和民訴對專家輔助人“提出意見的內容的物件”是作出了有區分度的規定的。2012 年修正的《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 “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鑑定人作出的鑑定意見或者專業問題提出意見。”也就是說,民事訴訟法中專家輔助人不僅可以就鑑定意見提出意見,還可以就專業問題提出意見,而沒有侷限於鑑定意見中,這就意味著民事訴訟中專家輔助人提出意見的範圍是要比刑事訴訟中的廣泛。

  一、刑事專家輔助人的價值功能

  在刑事訴訟當中,專家輔助人的存在到底能為整個訴訟帶來怎樣的正能量以及發揮出怎樣的價值呢? 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分析:

  第一,使控辯雙方在質證過程中得到平等的武裝。由於刑事訴訟立法中早已明確了鑑定人制度,鑑定人也擁有“科學的法官”的稱謂,曾經的“鑑定結論”到如今的“鑑定意見”仍舊屬於法定的證據種類之一。可見,鑑定意見在訴訟中的仍舊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但是,鑑定意見無論如何也只是屬於一家之言,其正確與否仍舊要經過推敲,最重要的環節就是要經過質證。質證屬於庭審當中極為重要的一環,倘若沒有專家輔助人的存在,那麼針對鑑定意見的質證的意義也顯得微乎其微。顯然,這對於刑事訴訟中的被告人一方是不公平的,其相關的權利得不到周全的保障。再者,在刑事訴訟中,鑑定意見的作出一般屬於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內部的鑑定機構作出,在訴訟力量的角度來看,公權力一方的優勢是明顯的。因此,為了保障控辯雙方力量的相當,使原本屬於弱勢一方的被告人的權利得到進一步的強化,刑事專家輔助人的設立極為必要。

  第二,維護司法公正,重塑司法權威。根據當下司法實務中出現的相關當事人對於鑑定意見不能信服從而引發重複鑑定的情況時有發生。特別是刑事案件當中,由於涉及到人身自由權甚至生命權,這就使得被告人一方或者是被害人一方的情緒反映激烈,對司法不信任,甚至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影響社會安定。以此,從維護司法公正以及重塑司法權威的角度出發,在刑事訴訟中建立專家輔助人制度則顯得尤為有意義。因為,專家輔助人蔘與到訴訟中,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接受詢問、對質,幫助當事人對鑑定人進行詢問,從某種程度來說,這也是對鑑定意見的一種外部監督方式。如此,可以增強當事人對於鑑定意見的接受程度,減少甚至消除牴觸司法的心理,從而促進司法程式的順利進行。

  第三,完善刑事訴訟的司法程式的需要。從國外的相關立法來看,各國都建立了相關的制度從而保障刑事訴訟立法的完整性。法、德等大陸法系刑事訴訟中同時存在著司法鑑定制度和技術顧問制度。為解決案件專門性問題,法官有權啟動司法鑑定程式,並由法官選任的鑑定人提供鑑定意見。同時又對英美法系國家的專家證人制度加以改革和借鑑,設立了技術顧問制度。從刑事訴訟程式的完整性出發,理應對刑事專家輔助人制度加以規定。

  二、現行立法中刑事訴訟專家輔助人存在的問題

  *** 一*** 現行立法過於原則化、抽象化,缺乏具體的操作規範

  從現行的刑事訴訟立法來分析,關於專家輔助人制度的條文數量顯然是過於單薄的,且籠統地將相關程式規定為“適用鑑定人的相關規定”。從制度設計的層面來說,稀少且缺乏明確操作規範的立法是無法支撐其整個專家輔助人制度的,過於空洞化的立法只會讓該制度在司法實踐中飽受詬病,而得不到良好的執行效果。

  *** 二*** 對“專家輔助人”的具體資質尚未作出明確的界定

  拋開專家輔助人制度的其他細節性規範,從其定義出發,我國立法就從未對其作出具體的界定以及具備何種資質的人才能在訴訟中被稱為是“專家輔助人”這一最基本的定位尚未明晰,這在實踐中是存在巨大的風險的,最為明顯的就是會讓不具備相關資質的人進入到訴訟當中,妨礙訴訟的正常進行,甚至浪費司法訴訟資源。

  *** 三*** “專家輔助人”在訴訟中的權利義務尚未作出清晰的規範

  可以說,專家輔助人在現行的刑事訴訟立法中的訴訟地位是模糊的、不明確的,也是有待進一步規範的。以此同時,其權利義務在訴訟中也是缺失的,這會導致的問題就是,專家輔助人在訴訟中的行為得不到具體的規範,在“可為”和“不可為”之間找不到界限,不利於對其作出約束。*** 四*** “專家輔助人”制度在具體的訴訟中執行程式缺失除了上述幾個前提性要件出現立法空白之外,作為制度執行的細節程式法律也缺乏具體的規制,顯然這對實踐的指導意義就微乎其微了,甚至還會造成一定程度上的混亂和混淆的局面,長遠來看,是不利於制度的健康發展的。

  三、刑事訴訟專家輔助人的立法完善的方向

  *** 一*** 明確專家輔助人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具備的資質條件

  因為專家輔助人存在的最主要作用就是針對鑑定意見提出質證意見,這就要求專家輔助人必須要具備相關的知識才能對鑑定意見作出較為準確和科學的解讀。因此,其資質和條件應當和鑑定人相當且要作出具體明確的規範,以保證專家輔助人蔘與訴訟的質量。因此,我認為,可以比照2005 年《全國人大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對鑑定人的資質作出的規定,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對專家輔助人的資質進行規範:

  首先,應當是具備相關專業領域的相關經驗、知識或是技能,或者是在行業領域具有相當的從業資歷且具有較強的專業技能,比如說設定一定的年限門檻。但是總體來說,專家輔助人的門檻的設立應當低於鑑定人。畢竟專家輔助人在訴訟中的作用是輔助聘請其的一方當事人從而讓更多有能力的人加入到專家輔助人的行列,促進訴訟程式的執行。

  其次,專家輔助人應當是自然人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除此之外,還應當設立相關的禁止性規範: 第一,因誠信問題受到過相關處罰的人*** 包括刑事處罰和行政處罰*** ,不得擔任專家輔助人。第二,在同一案件中一個人不得同時具備專家輔助人和鑑定人兩種身份,從而避免“自鑑自質”的局面的發生,才不會讓該制度的設計願景落空。

  *** 二*** 規範專家輔助人在訴訟中的權利義務

  根據刑訴法的規定,鑑定人在刑事訴訟中是屬於訴訟參與人的範疇。但是,現行立法卻未對專家輔助人的訴訟地位以及訴訟權利義務等一系列的基本問題作出清晰的界定。首先,專家輔助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應當和鑑定人並行,納入訴訟參與人的範疇。其次,在刑事訴訟中,由於專家輔助人的質證物件是針對鑑定意見,要想讓專家輔助人真正在訴訟中發揮其應有的作用,明確其在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及其權利和義務是首要的基礎,有了權利義務的規制才能讓專家輔助人在訴訟中有底氣。因此,在未來的立法完善中,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方面加以完善:

  刑事訴訟中的專家輔助人依法享有以下訴訟權利: ①有權查閱鑑定意見以及瞭解與鑑定事項有關的案件事實。就該項權利的滿足的前提是刑事訴訟中應當對公安機關等部門作出的鑑定意見實行強制公開制度。因為就目前的司法實踐而言,當事人往往不能獲知鑑定意見的相關內容,那麼,自然也對其在訴訟中的其他權利義務的實現產生了相當的阻礙。②對鑑定意見擁有質詢權。③庭審階段與鑑定人對質的權利。④獲得報酬的權利等。

  刑事訴訟中的專家輔助人依法承擔以下的訴訟義務:①幫助、協助當事人針對鑑定意見所涉及的專業性問題提出質詢的義務。②出庭作證的義務以及在庭審階段接受法官和訴訟另一方的詢問義務。③如實作出陳述,不得故意作出虛假陳述的義務。④保密義務。⑤遵守法庭紀律,聽從審判人員的指揮等。

  *** 三*** 完善專家輔助人的相關具體程式規範

  由於現行刑事立法並沒有就專家輔助人出庭的程式作出具體的規範,為了避免在司法實踐中造成適用的混亂,同時也是為了規範訴訟程式以及保障程式正義的迫切需要,在未來的立法完善中,勢必要花費相當的筆墨對專家輔助人的出庭程式作出詳細且明確的規定,以提高刑事訴訟的效率,保障司法程式的順暢執行。

  從啟動的理由來看,為了防止當事人濫用該制度從而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訴訟資源的浪費,當事人在申請啟動時,應當向法庭說明理由,但法庭不應對此作高要求的規定,只要說理成立,對鑑定意見的異議即可成立。

  從啟動的主體來看,由於當前刑事訴訟的立法並沒有將刑事訴訟啟動鑑定人制度的主導權賦予當事人一方,而是控制在公權力一方。那麼,從刑事訴訟控辯平衡的制度設計出發,應當將專家輔助人的啟動權明確賦予當事人一方,由其自行聘請委託,當然地,所支付的費用也由其承擔。

  從啟動的時間範圍來看,筆者認為,只要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知曉鑑定意見內容並且對其存有疑問的時候,即可以提出啟動專家輔助人制度,以此來保障自身的相關權利義務。此外,針對出現補充鑑定和重新鑑定的情形時,也可以針對鑑定意見出現的新內容提出新的專業意見。

  從專家輔助人的出庭程式來看,應當對專家輔助人的出庭作出強制性的規範,使其真正地在庭審中發揮應有的作用。由於在鑑定人制度設計之初並沒有規定強制出庭制度,這就導致鑑定人出具書面證言的情況遠遠高於其出庭說明的比例,使鑑定人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的價值大打折扣,反而對司法權威和司法公正帶了負面影響。從經驗主義的角度出發,在未來立法完善專家輔助人制度時,為了防止出現類似的情形,則在制度設計之初,就應該作出強制性的規定。除此之外,專家輔助人也應該和鑑定人一樣,同樣地適用迴避制度。

  總而言之,專家輔助人制度的納入,對於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來講,是有利而無害的,專家輔助人的納入彌補了我國刑事訴訟立法上的缺陷,也為實現刑事訴訟本身價值提供了有力的工具。但是,立法也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勢必在不斷變化的社會環境變化中加以完善和改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