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羅馬法中的物權演進及與我國物權的區別

  論文摘要 現代物權的根源需要追溯至羅馬法時期,我國《物權法》的制定大都借鑑了大陸法系特別是德國民法的經驗,在我國《物權法》體系中的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權等都能在羅馬法中找到影子;但是,羅馬法中的物權與現代物權有著很大的差別,現代意義上的物權體系也與羅馬法中的規定截然不同。本文通過闡述羅馬法中物的概念以及物權體系,重點介紹所有權、他物權、債權的含義以及塔門從古至今的發展歷程,據以分析羅馬法中的物權與我國物權體系的區別,從而解釋所有權與他物權、物權與債權的界限。

  論文關鍵詞 羅馬法 物權 所有權 他物權 債權

  一、羅馬法中的“物”

  古羅馬人所稱的物,堪稱是最廣意義上的物。羅馬人將所有具有財產價值的客觀存在,進一步說,將客體及客體之上的權利統統視為物,所以羅馬法意義上的物與現代民法上理解的物的概念是截然不同的,並且要寬泛很多。羅馬的物法就是關於財產、財產的取得以及其轉移的法律。羅馬法中物的分類因時期不同而有區別,主要見之於蓋尤斯分類和優士丁尼分類。蓋尤斯總體上將物分為:神法物——與祭祀神祗有關之物,主要包括神聖物、神護物以及神息物;人法物——與世俗社會生活有關的各種物,包括公有物,即公共所有或使用之物,多系無主物。私有物,之私人所有之物,其中重要的分類又可分為有形物與無形物、要式物與略式物,有形物即存在在自然界中可被接觸的實體物,如奴隸、桌椅等,無形物即具有經濟價值的權利,如繼承權、債權、用益物權等。優士丁尼法典將物分為兩大類,即自家物和萬家物。自家物是家族本身所有或者祖傳之物,實際為私有物,只不過內涵更為廣泛而已。萬家物包括共有物,如海洋、公有物,即國家所有的、合有物、無主物等。

  二、羅馬法中的物權

  在羅馬法文獻中,沒有關於物權概念的明確定義,根據後世的理解,羅馬法中的物包括實物與實物上的權利,故從這個角度而言,羅馬法上的物的概念要比當代理解的物要廣。羅馬法中的物法大體可以分為對物之訴(actio in rem)和對人之訴(actio in personam),蓋尤斯說:“對物的訴訟是我們據以主張某個有形物是我們的或者主張我們享有某項權利(例如使用權、用益權)的訴訟;或者說,在這訴訟中,對方當事人提起的是排除妨害之訴。”對人之訴,即後世所認為的債權之訴。羅馬法中的物法實際上囊括了物權法、繼承法以及債權法。
  為了能夠更好地與我國物權法相關理論區別開來,著重就以下三種權利的產生以及發展進行分析,以便明確劃分古羅馬與現代物權體系的區別。
  (一) 所有權
  羅馬法對所有權有三種表述:“manicipium”、“dominium”以及“proprietas”。“manicipium”是指家長對物和家民支配的權力。“dominium”是指除了家長對財產的支配權以外,還包括家長的一般權力和對於任何主體權利的擁有。 “proprietas”這個詞則是與近現代民法理解意義上的所有權相似。羅馬法中似乎並沒有“所有權”的概念,但是羅馬人能根據羅馬的法宣示對物的所有,並且此時的物不僅僅單指有形的物,也包括無形的物,甚至是權利,例如繼承權、用益權等等。彼得羅·彭梵得對所有權定義為:“對物的最一般的實際的主宰或潛在的主宰。”後世根據蓋尤斯總結所得抽象出來的一種經驗性確認稱為無體物,後世所有權的概念即從對無體物的涵義中衍生出來的。由於羅馬中並不存在所有權的概念,但蓋尤斯所總結的對“無體物”的權利實際上涵蓋了現代“所有權”的含義。
  值得一提的是,蓋尤斯將法分為“人、物、訟”三部分,而其他古羅馬法學家幾乎沒有這種分法,也就沒有必要使用有體物與無體物的分類了。
  (二)債權
  羅馬法中,債權與物權、繼承併為物法編的內容,根據蓋尤斯對無體物概念的界定,“約定之債”屬於無體物,優士丁尼在其《法學階梯》中採納了蓋尤斯的無體物概念,寫明:“債為法索,據之我們有必要被強迫根據我們城邦的法償付某物。”但是從歷史上來看,到了拜占庭時期,部分學者認為債法不應當歸於物法當中,債開始從物法中分離,開始了物權與債權的二元劃分。到了中世紀的評論法學家時期,他們將其中包括的各種法律關係界定為“對物權”和“對人權”,開闢性地從羅馬法中找到了理論依據。
  《法國民法典》中已經有了“債”的初步概念,例如法國民法典第三章規定了“契約或合意之債”,第四章規定了“非因合意而發生的債”,囊括了我們後世理解的因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以及侵權行為等產生的債,但是那個時代理解的債權並沒有成一個完整的體系,缺乏總則性的規定,並且也沒有獨立的法律地位。由此也不難看出,《法國民法典》對於物權與債權並沒有一個嚴格的區分,物權與債權二元體系也沒有成功建立。一直到《德國民法典》的出現,德國民法典第二編中規定了“債的關係法”,從結構上就直接劃分了債權與物權嚴格的界限,物權與債權也因此得到獨立,成為兩種截然不同的權利,同時對我國的民法形成以及發展產生了變革似的影響。
  (三)他物權
  他物權是非所有人對他人所有之物的權利,本質上是對所有權的限制,故後世又稱“限制物權”。在社會各個行為主體密切相關,互為依存的情況下,一個非所有人,有必要而且可能直接實現其對他人所有之物的佔有、用益,甚至得以部分處分。而所有人鑑於社會的需要,也常常要自覺或不自覺地自願或被迫出讓自己的部分權能,他物權與所有權同具有物權的基本特點,但是作為一個對他人之物享有的權利,也具有自己的特點:首先,他物權是一種不完全物權,只能在一定範圍內享有絕對的權利;其次,其存在以所有權為前提;最後,他物權與債權也有明顯的區別。
  從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羅馬法中所謂的他物權是歸屬在無體物當中的,而現代我們熟知的他物權則是從所有權中分離出來的。將他物權從蓋尤斯中的無體物中分割出來的過程是漫長而曲折的。中世紀的註釋法學家們從蓋尤斯的“對物之訴”出發,從一個主關的角度抽象出了“對物權”的概念,但是他們的邏輯仍舊是混亂的。真正意義上第一個提出“他物權”的是多內魯斯,他將抵押權、永佃權、地上權、地役權等權利均統稱為“他物權”,並且認為“他物權”只是所有權全能分離的產物,這就人為地將所有權的概念進行了縮水,直到潘德克吞學派的推崇,封建社會徹底的完結,他物權的概念才完全被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