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優秀法律學術論文***2***
湖北省優秀法律學術論文篇二
保險法律道德風險的法律防範
摘 要 保險在我國社會中已經被越來越多的民眾所重視,在保險法律關係實踐中也出現了相當多的司法案例。本文首先分析了保險活動中法律道德風險的表現形式及產生原因,並對我國《保險法》在防範保險道德風險上存在的缺陷分析,從法律人的角度,對我國保險法的制定和修改提出建設性的意見。
關鍵詞 保險 道德風險 保險道德
作者簡介:劉爽
中圖分類號:D922.28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0592***2015***07-254-02
一、保險道德風險的表現形式及產生原因
***一***保險道德風險的基本概念
道德風險是指與人的品德有關的無形因素,即是指由於個人不誠實、不正直或不軌企圖,促使風險事故的發生或擴大,以致引起社會財富損毀和人身傷亡的原因和條件。 道德風險以前主要存在於經濟領域,但是近年來隨著保險領域的不斷擴大,加之保險制度自身特點和相關法律法規的不健全,道德風險越來越廣泛的存在於保險領域,保險道德風險成為保險業中一個特有的術語。
“保險道德風險”是指通過投保獲取不正當利益的一種精神或心理狀態,即投保人為了謀取保險金賠償或給付而投保,通過促成或製造保險事故而騙取保險金的危險。 本文認為保險道德風險的主體除了投保人外,還應該包括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保險道德風險同一般的風險相比,具有自身特點。一般情況下,實際危險是有形的,而保險道德風險是無形的,很難運用保險業的相關法則加以預測,因此比較難以加以識別。
保險制度的基本功能在於分散危險和補償損失,但是人為的保險道德風險卻造成保險機制的非正常運轉,因此有必要從法律角度尋求防範保險道德風險的具體措施,以求將其發生率儘量降到最低。
***二***保險道德風險的表現形式及產生原因
隨著社會的發展,保險道德風險的表現形式越來越多樣化,常見的表現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幾種:虛構保險標的;故意製造保險事故;故意違反告知和保證義務;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道德風險源於人的自利本性,人們在利益的驅動下,可能做出一些不法行為。加之保險機制的自身特點和相關法律法規的不完善,就導致了保險道德風險的廣泛存在。保險道德風險的產生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幾點:
1. 保險活動中資訊不對稱。資訊的不對稱指在交易雙方之間或者所形成合作關係的雙方中, 一方擁有另一方所不知的資訊,在相互對應的經濟人之間不作對稱分佈的有關某些事件的知識或概率分佈。 在社會保險活動中,投保人所瞭解的保險商品資訊都來源於保險人和中介人的介紹。保險人則通過投保人和中介人來掌握保險標的資訊。彼此間存在著明顯的資訊不對稱。
2. 逆向選擇的存在。所謂逆向選擇*** adverse selection*** 是指事前隱藏資訊的行為。保險人與投保人在保險過程中,必須要達到資訊的完全對稱與知曉,才能簽訂保險條約。但在現實中,這種絕對知曉與坦白的現象是不存在的,彼此都不能絕對知道對方的形象。因此,投保人在投保時,往往能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來選擇性的投對自己有利的保險,而並不把這方面的所有情況讓保險公司知曉。所以,由於資訊的不對稱,保險公司總是處於劣勢。這樣就導致了有些投保人不願向保險人真實告之被保險人已存在的風險狀況,保險人處於被動選擇的位置為投保人的行為承擔相應風險。
3. 立法對相關利益主體規制不足。人們追求利益的慾望是無止境的,在利益的驅使下,一些人就會做出一些不法行為,表現在保險活動中,就會引發保險道德風險。要想減少甚至消滅保險道德風險,非常重要的一點就是加強對相關主體的規制。正是因為現有立法對保險道德風險的規制不足,對騙保、詐保等行為懲罰不夠,才會造成保險道德風險的廣泛存在。
4. 我國保險法仍不完善。我國現在的《保險法》及與其配套的法律法規還不十分健全。存在著保險利益不清晰、歸責原則不合理、缺少近因原則的規定等一些立法缺陷。特別是在約束方面,對保險欺詐的懲罰力度不夠,客觀上縱容了保險道德風險的發生。
因保險活動中資訊不對稱以及逆向選擇而引發保險道德風險,主要還是由於保險法中相關制度不健全造成的。可以通過在保險法中設立和適用相關的原則和制度來加以解決。通過在保險法中規定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並且在保險事故發生後適用過錯責任推定製度來讓投保人負擔舉證責任就對解決保險活動中資訊不對稱與逆向選擇問題起到了有效的作用。也可以通過加大對騙保行為的處懲罰力度來約束各個保險利益主體,防範保險道德風險。所以,歸根結底,我們要從立法角度來防範保險道德風險。
二、我國《保險法》在防範保險道德風險上的缺陷
***一***保險利益不清晰
保險利益原則對防範保險道德風險具有重要的意義,但是我國保險法對保險利益的法律規定卻並不清晰。特別是對保險利益應該存在於何人何時,並未作詳細的規定。
保險利益應該歸於於何人,大多數國家規定為被保險人,而我國《保險法》規定為投保人。我認為,在財產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之間具有更明確的保險利益。因為,假如被保險人與保險標間不存在保險利益,其又為合同受益人,那麼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不僅不會對其利益造成損害,反而為其帶來利益。這樣以來便容易引發被保險人的道德風險。
***二*** 缺少近因原則的規定
我國《保險法》只是在相關條文中體現了近因原則的精神而無明文規定。我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當向保險人提供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有關的證明資料。保險人應當及時予以核定,對屬於保險責任的,履行保險責任;對不屬於保險責任的,應當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拒絕給付保險金的通知”。近因原則是確認保險人之保險責任的主要依據。正確認定近因,對防範保險道德風險有重要的意義。在《保險法》中增加關於近因原則及其適用標準的明確規定是十分必要的。 ***三*** 歸責原則不妥當
按照保險的一般規則,保險責任的歸責原則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不考慮行為人有無過錯,或說行為人有無過錯對民事責任的構成和承擔不產生影響。 就保險領域來說,就是基於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如果發生該事故的原因屬於承保範圍內的原因,那麼保險人就必須承擔保險責任。而不必考慮該事故是否是由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過錯造成。
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能使因保險事故遭受的損失得到及時的賠償,有利於保護投保人等的利益。但由於保險活動中的資訊不對稱,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並不能及時準確的獲得事故的有關證明和資料,這樣,對於保險人來說,證明投保人等是否存在故意是十分困難的。在此情況下,無過錯歸責原則的適用客觀上加重了保險人的負擔,增加了保險道德風險發生的危險。
***四*** 對騙保等相關行為的懲罰力度不足
《保險法》中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在實施了騙保等行為後,主要承擔的是違約的合同責任。“利益與風險相當”是一句古老的法諺,它指的是獲得一定的利益必須負擔相當的風險,如果利益大於風險,則必然會導致不法行為的產生。實施騙保等行為後所承擔的責任遠遠小於通過騙保行為所獲取的利益,必然會引發道德風險。另外,如今保險道德風險在保險領域廣泛存在的現實說明,僅讓他們承擔違約責任是不足以防範保險道德風險的。所以《保險法》有必要加大對騙保、詐保行為的懲罰力度。
三、 防範保險道德風險的立法建議
***一*** 進一步明晰保險利益
“無利益者無保險”,保險利益對保險道德風險防範的意義自不待言。保險利益具體明確,可以避免投保人利用對保險利益的不同理解而利用保險道德風險。
由《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可以看出,真正有權在保險事故發生時領取保險金的是被保險人,而非投標人。而《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可見,《保險法》第十二條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明顯不一致。
保險利益存在於何時,根據《保險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可見與保險合同訂立時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根據英美保險法通例,保險利益存在於何時因險種不同而不同。財產保險合同與人身保險合同分別具有補償性和給付性特點,決定著保險利益原則在適用過程中的時間限制不盡相同。其中,對財產保險合同而言,一般要求從投保時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應當始終對於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與此不同,保險利益原則適用於人身保險合同時,僅要求明確一個時間點,至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則在所不論。因此,我國《保險法》應該借鑑英美法的規定,明確保險利益產生於何時。
***二***增加近因原則的相關規定
由於我國《保險法》未明文規定近因原則。應在《保險法》中明確規定近因原則及其適用標準。根據近因原則的要求,認定近因的關鍵,在於尋找致損的因果關係。
關於近因原則的適用標準,保險界普遍認可的是直接作用論,即將對於致損最直接起著決定作用的原因作為近因。如果保險事故是作為直接原因造成保險標的損失,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如果保險事故並非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的直接原因,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
***三*** 適用過錯責任推定製度
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在保險法中規定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對解決資訊不對稱引起的保險合同簽訂前的逆向選擇問題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對於資訊不對稱所引發的保險合同訂立後的道德風險該如何解決呢?則依賴於過錯責任推定製度。
在保險事故發生後的保險理賠過程中,對保險人來說,想要證明投保人等是否存在故意是十分困難的。而將舉證責任的負擔通過法律規定合理分配給投保人,可以使其自身受到相應的約束,對於彌補保險人的資訊滯後性,防範保險道德風險無疑有所裨益。 例如,對於常見的汽車騙保案件,由於經常存在投保人與汽修廠聯手騙保,所以更具有隱蔽性,這無疑增加了保險人對案件事實調查的難度,造成聯手騙保暢行無阻。而過錯推定責任原則的適用,將舉證責任轉移給投保人,給投保人增加了舉證的負擔,勢必會增加聯手騙保行為的難度,從而遏制保險道德風險的發生。
***四*** 設立懲罰性的損害賠償制度
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對防範保險道德風險起著重要的作用。首先,通過對騙保人施加更重的經濟賠償責任來制裁他們的不法行為,更好達到懲罰的目的。同樣,通過懲罰也達到了威懾的目的,可以防止道德風險再次發生。其次,這一制度具有補償功能,在補償性損害賠償不足以補償保險人所遭受的損失時,懲罰性損害賠償能更好的維護保險人切身利益。再次,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可以對保險交易起到鼓勵作用。同樣,這一制度在保險領域適用能夠促進保險活動的正常進行,因為它使潛在的騙保人等認識到遵守保險合同的約定比實施騙保行為更加合算。
註釋:
程婧.保險道德風險的產生及規避.福建金融.2001***5***.第37頁.
尹田主編.中國保險市場的法律調控.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0年版.第172頁.
張新寶.侵權責任法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35頁.
魏建文、鄒國雄.論保險道德風險的法律防範.經濟師.2002***3***.第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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