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名稱權的性質是怎樣的
企業名稱權則是指企業依法對其登記註冊的名稱所享有的權利.由於企業的營利性企業不僅依法享有決定、使用、變更自己名稱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權利企業還有依法轉讓自己名稱的權利。那麼?
《民法通則》第99條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享有名稱權。企業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有權使用、依法轉讓自己的名稱”。《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在姓名權或名稱權受到侵害時,公民或個人“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公民的姓名是代表自己並與他人相區別的符號,它表現公民的名譽,因此,姓名權是人格權的一個重要。
對公民信用的盜用、假冒、汙辱等好是對其人格權的侵權,公民有權請求排除侵害;為完整保護其人格之目的,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因此,民法上對姓名權的保護,是在“受侵害”時,始有其適用。企業無論採取何種形式,無論是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還是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都是較公民個人更重要的市場交易主體,為表彰自己並與其他經營者相區別,同樣享有名稱權。民法關於公民姓名權保護的法理原則,同樣適用於企業。也就是說,企業同樣具有人格權,名稱權是企業人格的象徵,法律禁止盜用、假冒、詆譭他人企業的名稱。然而,企業的人格權不僅包含精神利益,還包含有物質利益在內,這是企業的盈利性所決定的。這一點與一般公民的人格權又有所差異。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和第21條亦有對他人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加以保護的規定。保護的物件——企業名稱權***姓名權***與《民法通則》是否完全一致,都屬於人格權呢?筆者認為二者在本質上有著較大的差異。民法上的姓名權和名稱權都屬於人格權的內容,是從法律主體的精神利益即人格的角度進行立法。而《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所規定的名稱和姓名因被用作經營者的表徵,主要顯示商品的主體及來源,具有商業價值,已從單純的人格權,進入無形財產權的範疇。換句話說,名稱和姓名既具有精神上的利益,也具有物質上的利益,《反不正當競爭法》則側重保護後者。
它的立法理由是:當一個主體進入商業運營以後,其姓名的精神價值會產生物質利益,二者之和構成獨立的商業價值;企業名稱表彰商品來源,象徵信譽,良好的信譽是企業投入相當的人力、物力、財力後的結果,它會大大促進企業的,增強企業在市場上的競爭力,為企業帶來豐厚的利潤。對企業名稱權的侵犯,會使該企業失掉部分市場份額,利潤減少,實質上是對企業財產權的侵犯。因此,姓名或名稱的使用,究竟為人格之象徵,還是表徵營業是《民法通則》與《反不正當競爭法》分別將其作為規範物件的主要區別所在。《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將廠商名稱歸屬於工業產權進行保護,其立法的理由亦是因其具有財產價值。
法律意義
企業名稱是企業在營業上所用的名稱,即企業在營業上為法律行為時,用以署名,或由代理人使用,與他人交易的名稱。企業必須有名稱表彰自身並和其他交易主體相區別;否則,企業在經營活動中會有諸多不便,也將給交易秩序帶來混亂。因此,企業名稱為商業登記法所規範的主要事項之一。當事人應依法將企業名稱進行登記,經核准登記註冊後,方可使用;如果使用未經核准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則由主管機關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或者給予***。
企業進行名稱登記,可以防止他人使用其名稱進行不正當競爭,影響其商業信譽,侵害其商業利益。企業名稱經核准登記後,該企業即享有使用權,併產生兩種法律效力。
1.排他效力。企業名稱經核准登記後,具有排斥他人以同一或相似之名稱進行登記的效力。《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6條第1款規定:“企業只准使用一個名稱,在登記主管機關轄區內不得與已登記註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依據該規定,一個企業名稱經核准登記後,在登記主管機關轄區內,同行業的其他企業又以與此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稱申請登記的,主管機關應不予登記。
2.救濟效力。企業名稱權因登記而創設,可據以排斥他人使用同一名稱經營相同業務。擅自使用他人已經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業名稱權行為的,被侵權人可以要求侵權人停止侵權,或者請求主管機關責令侵權人停止侵害。如有損害,該企業名稱權享有人可以請求賠償。被侵權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