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析企業名稱的衝突及法律調整

  論文摘要:企業名稱不僅具有人格屬性,還具有明顯的財產屬性和競爭屬性。隨著這些屬性的凸顯,與企業名稱相關的衝突越來越多。在法律層面,傳統的法律制度和調整方式難以應對這些衝突與矛盾,難以調整由此而產生的各種複雜社會關係。有必要對現行法律及調整方式進行認真檢討,從而使其得到及時的修正和完善。
  論文關鍵詞:企業名稱;字號;衝突;競爭法;智慧財產權法
  在計劃經濟下,企業名稱與自然人的名稱一樣,只是一個簡單的符號而已,而與之相關的衝突或糾紛亦是少之義少。然而,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以及市場競爭的日趨激烈,企業名稱所蘊含的意義或價值不再那麼簡單,與其相關的衝突也越來越多。這些衝突帶來的危害是明的。衝突一方的行為可能直接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權或名稱權、商標權等民事權利,也可能構成不正當競爭,破壞正常和有效的市場競爭秩序,還可能直接給消費者帶來損害。然而,我們的法律在這方面顯得比較滯後,很多衝突和矛盾得不到很好地解決。如何準確把握企業名稱在市場經濟中的含義和屬性,對與之有關的衝突重新加以審視,並建立完善相關法律制度和調整方式,這無論是對消費者、市場經營者,還是良好市場競爭秩序的建立都是大有裨益的。
  一、企業名稱與商號、字號的含義辨析
  弄清企業名稱的含義與構成及其與字號、商號之『白J的關係,是準確理解企業名稱衝突,完善企業名稱法律調整的必要前提。
  企業名稱是企業人格特定化的標記,也即企業藉以區別於其它企業的標記。在經濟活動中,企業名稱通過標識或標註等方式將其依附在各種具體的市場交易行為,以及其特定商品和服務之上。很多情形下,交易物件或消費者經常通過對企業名稱的辨別來區分不同的交易物件的信譽、產品和服務的質量和聲譽等。當一個企業成為知名或馳名企業時,其名稱象徵著良好的社會信譽或聲譽,蘊含著一定的或巨大的經濟價值。
  在論及企業名稱時,人們經常也會淡及商號和字號等概念,且往往混為一談。這種混亂緣於我國的傳統稱謂與法律規定之間的差異和矛盾。在過去,特別是新中國成立前,一個手工作坊或店鋪的名稱通常被稱為字號。由於手工作坊和店鋪為當時最主要的商事企業形態,商號和字號往往被作等同理解和使用。1986年我國在制定《民法通則》時,也基本沿襲了這一傳統。
  該法規定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合夥可以起字號,在訴訟中以依法登記的寧號作為訴訟當事人,而該法對法人企業的名稱卻不稱為字號。可見,該法將字號定義為工商戶和個人合夥的企業名稱,而非法人企業的名稱。商號和字號的混同理解,還緣於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於1991年頒佈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該規定將字號和商號作等同使用。
  在後來的立法中,這種理解及混亂逐漸得到糾正。國務院於1997年釋出的《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中再沒有字號或商號等使用,而是直接使用企業名稱一詞。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於2004年頒佈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明確規定,字號只是企業名稱的一個組成部分。該局於2008年頒佈的《個體工商戶名稱登記管理辦法》也明確規定,字號只是個體工商戶名稱的一個組成部分。
  可見在立法界,人們對字號和企業名稱的理解越來越清晰,即企業名稱依次由行政區域、字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等部分構成。字號只是企業包括個體工商戶企業名稱的一個組成部分。
  對商號這一概念,除了前述《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④間接涉及外,沒有法律法規對之含義作出規定。在經濟界,有人將字號等同於商號。在法學界,主流觀點認為商號即商事主體的名稱,也俗稱商號。也有學者認為對商號的理解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商號等同於商事名稱,而狹義的商號僅指字號。可見,商號是企業名稱或字號的別名而已。
  二、企業名稱的財產屬性和競爭屬性
  企業名稱與自然人的姓名一樣,均為一種識別性的符號。我國《民法通則》將自然人的姓名權和法人的名稱權定性為一種具有身份陛質的人格權。它受民法保護,禁止他人非法侵害。然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名稱不含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法人的名稱與自然人姓名相比,它卻具有明顯的財產屬性和競爭屬性。這些屬性致使對企業名稱進行單一的民法調整已經不再合理。

  一企業名稱的財產屬性
  企業名稱的財產屬性豐要表現為它具有財產權的創設效力或效果,可為權利人創造收益,增加財富。同時,企業名稱可以依法轉讓、繼承,甚至許可使用。顯然,作為單純人格權的自然人姓名就不具備前述特性。現實中,企業可通過對其名稱的開發、利用、標註,以及對自我產品、服務和經營管理的不斷培育和完善,從而提高其市場知名度,獲得良好的市場信譽和聲譽,進而賦予其名稱以巨大的經濟價值。這種經濟效應往往促使企業對其名稱的創設和開發直接進行鉅額投資,如通過廣告投入或社會公益支出等方式以獲得較好的企業形象和知名度。筆者認為,企業名稱所蘊含的價值是基於名稱與具體的企業 包含產品和服務的身份關係而產生的精神利益。而這種精神利益在市場中,可以轉化一種鉅額的經濟利益或實際財產,其財產屬性溼而易見。
  可見,企業名稱權不再是一種單純的人格權,它還具有財產權的性質。因此,國內很多學者將其視為一種智慧財產權。在國際上,企業名稱早已被納入智慧財產權的體系之中。我國在1985年加入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將企業名稱與商標權均定性為智慧財產權並受其保護。1992年國際保護工業產權協會東京大會將商號權即企業名稱權作為“識別性標誌權利”納入智慧財產權的保護範圍。在我國,儘管大多數學者承認企業名稱的智慧財產權屬性,但現行的法律並沒有將該種權利列入智慧財產權範圍之中。
  二企業名稱的競爭屬性
  一個獨特的或知名的企業名稱在給該企業帶來巨大財富的同時,也會為其帶來明顯的經濟競爭優勢。這致使企業名稱,特別是知名企業名稱就成為了企業之間開展競爭的重要物件或載體。除了少數屬於同名巧合外,企業名稱的衝突絕大多數屬於採取假冒或仿冒手段以盜取他人業已獲得的競爭優勢,或淡化其名稱、減損其競爭優勢的行為引起。而凡是侵害企業名稱權的行為大抵都帶有商業競爭的故意或與競爭有關。企業名稱的競爭屬性是由其財產屬性決定的。由於對財富的極致追求,競爭者自然不會忽略企業名稱的經濟價值,不會放過通過對企業名稱的各種運用才實現對市場的佔有和財富的獲得。沒有財產屬性,企業名稱也就沒有競爭屬性,它就會同自然人的姓名一樣,與競爭無關,由其引起的或與其有關的社會關係也非常簡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