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體器官移植法律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人體器官移植,保證醫療質量,保障人體健康,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人體器官移植,適用本條例;從事人體細胞和角膜、骨髓等人體組織移植,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人體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體器官捐獻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臟、肺臟、肝臟、腎臟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將其植入接受人身體以代替其病損器官的過程。
第三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買賣人體器官,不得從事與買賣人體器官有關的活動。
第四條 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全國人體器官移植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人體器官移植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紅十字會依法參與人體器官捐獻的宣傳等工作。
第五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衛生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對衛生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有權向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向舉報人通報。
第六條 國家通過建立人體器官移植工作體系,開展人體器官捐獻的宣傳、推動工作,確定人體器官移植預約者名單,組織協調人體器官的使用。
第二章 人體器官的捐獻
第七條 人體器官捐獻應當遵循自願、無償的原則。
公民享有捐獻或者不捐獻其人體器官的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迫、欺騙或者利誘他人捐獻人體器官。
第八條 捐獻人體器官的公民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公民捐獻其人體器官應當有書面形式的捐獻意願,對已經表示捐獻其人體器官的意願,有權予以撤銷。
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獻其人體器官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捐獻、摘取該公民的人體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獻其人體器官的,該公民死亡後,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書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獻該公民人體器官的意願。
第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摘取未滿18週歲公民的活體器官用於移植。
第十條 活體器官的接受人限於活體器官捐獻人的配偶、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或者有證據證明與活體器官捐獻人存在因幫扶等形成親情關係的人員。
第三章 人體器官的移植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從事人體器官移植,應當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申請辦理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
醫療機構從事人體器官移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相適應的執業醫師和其他醫務人員;
***二***有滿足人體器官移植所需要的裝置、設施;
***三***有由醫學、法學、倫理學等方面專家組成的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與倫理委員會,該委員會中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學專家不超過委員人數的1/4;
***四***有完善的人體器官移植質量監控等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進行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除依據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考慮本行政區域人體器官移植的醫療需求和合法的人體器官來源情況。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公佈已經辦理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的醫療機構名單。
第十三條 已經辦理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的醫療機構不再具備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應當停止從事人體器官移植,並向原登記部門報告。原登記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2日內登出該醫療機構的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並予以公佈。
第十四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專家根據人體器官移植手術成功率、植入的人體器官和術後患者的長期存活率,對醫療機構的人體器官移植臨床應用能力進行評估,並及時公佈評估結果;對評估不合格的,由原登記部門撤銷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訂。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從事人體器官移植,應當遵守倫理原則和人體器官移植技術管理規範。
第十六條 實施人體器官移植手術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人體器官捐獻人進行醫學檢查,對接受人因人體器官移植感染疾病的風險進行評估,並採取措施,降低風險。
第十七條 在摘取活體器官前或者屍體器官捐獻人死亡前,負責人體器官移植的執業醫師應當向所在醫療機構的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與倫理委員會提出摘取人體器官審查申請。
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與倫理委員會不同意摘取人體器官的,醫療機構不得做出摘取人體器官的決定,醫務人員不得摘取人體器官。
第十八條 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與倫理委員會收到摘取人體器官審查申請後,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並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書面意見:
***一***人體器官捐獻人的捐獻意願是否真實;
***二***有無買賣或者變相買賣人體器官的情形;
***三***人體器官的配型和接受人的適應症是否符合倫理原則和人體器官移植技術管理規範。
經2/3以上委員同意,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與倫理委員會方可出具同意摘取人體器官的書面意見。
第十九條 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摘取活體器官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向活體器官捐獻人說明器官摘取手術的風險、術後注意事項、可能發生的併發症及其預防措施等,並與活體器官捐獻人簽署知情同意書;
***二***查驗活體器官捐獻人同意捐獻其器官的書面意願、活體器官捐獻人與接受人存在本條例第十條規定關係的證明材料;
***三***確認除摘取器官產生的直接後果外不會損害活體器官捐獻人其他正常的生理功能。
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療機構應當儲存活體器官捐獻人的醫學資料,並進行隨訪。
第二十條 摘取屍體器官,應當在依法判定屍體器官捐獻人死亡後進行。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務人員不得參與捐獻人的死亡判定。
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尊重死者的尊嚴;對摘取器官完畢的屍體,應當進行符合倫理原則的醫學處理,除用於移植的器官以外,應當恢復屍體原貌。
第二十一條 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療機構實施人體器官移植手術,除向接受人收取下列費用外,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所移植人體器官的費用:
***一***摘取和植入人體器官的手術費;
***二***儲存和運送人體器官的費用;
***三***摘取、植入人體器官所發生的藥費、檢驗費、醫用耗材費。
前款規定費用的收取標準,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並予以公佈。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體器官移植手術患者的排序,應當符合醫療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和公開的原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訂。
第二十三條 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務人員應當對人體器官捐獻人、接受人和申請人體器官移植手術的患者的個人資料保密。
第二十四條 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療機構應當定期將實施人體器官移植的情況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報告。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