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出賣人體器官構成何罪

  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是指在徵得被害人同意或者承諾,組織出賣人體器官以獲得非法利益。本罪名為行為犯,不以損害結果的發生為既遂標準。對所有以營利為目的組織他人進行收購人體器官、出賣人體器官的行為應當納入本罪的範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規定了組織販賣人體器官罪,下面就由小編為你介紹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的構成要件知識。

  犯罪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是年滿16週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單位不能構成本罪。

  犯罪主觀方面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出於故意,過失不構成此罪。趙秉志教授認為,此處的故意應該界定為直接故意,而不是間接故意。他認為,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者在實施此種行為是明知的,並且希望組織行為和出賣行為的順利進行。組織行為在本質上對於法益的侵害性持持積極的態度,與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對危害後果積極追求的心態具有內在的一致性,然而“放任”則持的是一種“聽之任之”的心理態度,與“組織行為”的積極性相沖突。

  犯罪客體

  本罪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健康權利。人身具有不可買賣性,人身的器官更不具有買賣性,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的行為是將人體器官作為“商品”進行交易,侵犯了他人的身體健康權。

  犯罪客觀方面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通過策劃、指揮、領導、招募、僱傭、強迫、引誘他人實施出賣人體器官的行為。本罪是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的行為,便構成本罪的犯罪既遂,而不以損害結果的實際發生為標準。《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3條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買賣人體器官,不得從事與買賣人體器官有關的活動”。《刑法》規定:“未經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的器官,或者強迫、欺騙他人捐獻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罪***。

  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定罪處罰;違背本人生前意願摘取其屍體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違反國家規定,違背其近親屬意願摘取其屍體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條***盜竊、侮辱屍體罪***的規定定罪處罰”。可見,在客觀方面,被害人承諾仍然無法阻卻行為的違法性,不影響該罪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