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化學品管理規定***2***
第四十九條 未經公安機關批准,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不得進入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限制通行的區域。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限制通行的區域由縣級公安機關劃定,並設定明顯的標誌。
第五十條 通過道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託運人應當向運輸始發地或者目的地縣級公安機關申請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
申請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託運人應當向縣級公安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擬運輸的劇毒化學品品種、數量的說明;
***二***運輸始發地、目的地、運輸時間和運輸路線的說明;
***三***承運人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運輸車輛取得營運證以及駕駛人員、押運人員取得上崗資格的證明檔案;
***四***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購買劇毒化學品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海關出具的進出口證明檔案。
縣級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款規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
第五十一條 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在道路運輸途中丟失、被盜、被搶或者出現流散、洩漏等情況的,駕駛人員、押運人員應當立即採取相應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並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立即向安監部門、環保部門、衛生部門通報。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
第五十二條 通過水路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交通部門關於危險貨物水路運輸安全的規定。
第五十三條 海事機構應當根據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和危險特性,確定船舶運輸危險化學品的相關安全運輸條件。
擬交付船舶運輸的化學品的相關安全運輸條件不明確的,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委託相關技術機構進行評估,明確相關安全運輸條件並經海事機構確認後,方可交付船舶運輸。
第五十四條 禁止通過內河封閉水域運輸劇毒化學品以及國家規定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
前款規定以外的內河水域,禁止運輸國家規定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劇毒化學品以及其他危險化學品。
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劇毒化學品以及其他危險化學品的範圍,由國務院交通部門會同國務院環保部門、工信部門、安監部門,根據危險化學品的危險特性、危險化學品對人體和水環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後果的難易程度等因素規定並公佈。
第五十五條 國務院交通部門應當根據危險化學品的危險特性,對通過內河運輸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以外的危險化學品***以下簡稱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實行分類管理,對各類危險化學品的運輸方式、包裝規範和安全防護措施等分別作出規定並監督實施。
第五十六條 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應當由依法取得危險貨物水路運輸許可的水路運輸企業承運,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承運。託運人應當委託依法取得危險貨物水路運輸許可的水路運輸企業承運,不得委託其他單位和個人承運。
第五十七條 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應當使用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適裝證書的運輸船舶。水路運輸企業應當針對所運輸的危險化學品的危險特性,制定運輸船舶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併為運輸船舶配備充足、有效的應急救援器材和裝置。
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取得船舶汙染損害責任保險證書或者財務擔保證明。船舶汙染損害責任保險證書或者財務擔保證明的副本應當隨船攜帶。
第五十八條 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危險化學品包裝物的材質、型式、強度以及包裝方法應當符合水路運輸危險化學品包裝規範的要求。國務院交通部門對單船運輸的危險化學品數量有限制性規定的,承運人應當按照規定安排運輸數量。
第五十九條 用於危險化學品運輸作業的內河碼頭、泊位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範,與飲用水取水口保持國家規定的距離。有關管理單位應當制定碼頭、泊位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併為碼頭、泊位配備充足、有效的應急救援器材和裝置。
用於危險化學品運輸作業的內河碼頭、泊位,經交通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十條 船舶載運危險化學品進出內河港口,應當將危險化學品的名稱、危險特性、包裝以及進出港時間等事項,事先報告海事機構。海事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在國務院交通部門規定的時間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通知報告人,同時通報港口部門。定船舶、定航線、定貨種的船舶可以定期報告。
在內河港口內進行危險化學品的裝卸、過駁作業,應當將危險化學品的名稱、危險特性、包裝和作業的時間、地點等事項報告港口部門。港口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在國務院交通部門規定的時間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通知報告人,同時通報海事機構。
載運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在內河航行,通過過船建築物的,應當提前向交通部門申報,並接受交通部門的管理。
第六十一條 載運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在內河航行、裝卸或者停泊,應當懸掛專用的警示標誌,按照規定顯示專用訊號。
載運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在內河航行,按照國務院交通部門的規定需要引航的,應當申請引航。
第六十二條 載運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在內河航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飲用水水源保護的規定。內河航道發展規劃應當與依法經批准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相協調。
第六十三條 託運危險化學品的,託運人應當向承運人說明所託運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數量、危險特性以及發生危險情況的應急處置措施,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所託運的危險化學品妥善包裝,在外包裝上設定相應的標誌。
運輸危險化學品需要新增抑制劑或者穩定劑的,託運人應當新增,並將有關情況告知承運人。
第六十四條 託運人不得在託運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化學品,不得將危險化學品匿報或者謊報為普通貨物託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交寄危險化學品或者在郵件、快件內夾帶危險化學品,不得將危險化學品匿報或者謊報為普通物品交寄。郵政企業、快遞企業不得收寄危險化學品。
對涉嫌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交通部門、郵政部門可以依法開拆查驗。
第六十五條 通過鐵路、航空運輸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依照有關鐵路、航空運輸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危險化學品登記與事故應急救援
第六十六條 國家實行危險化學品登記制度,為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以及危險化學品事故預防和應急救援提供技術、資訊支援。
第六十七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進口企業,應當向國務院安監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登記的機構***以下簡稱危險化學品登記機構***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
危險化學品登記包括下列內容:
***一***分類和標籤資訊;
***二***物理、化學性質;
***三***主要用途;
***四***危險特性;
***五***儲存、使用、運輸的安全要求;
***六***出現危險情況的應急處置措施。
對同一企業生產、進口的同一品種的危險化學品,不進行重複登記。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進口企業發現其生產、進口的危險化學品有新的危險特性的,應當及時向危險化學品登記機構辦理登記內容變更手續。
危險化學品登記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安監部門制定。
第六十八條 危險化學品登記機構應當定期向工信、環保、公安、衛生、交通、鐵路、質檢等部門提供危險化學品登記的有關資訊和資料。
第六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監部門應當會同工信、環保、公安、衛生、交通、鐵路、質檢等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和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裝置,並定期組織應急救援演練。
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將其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監部門備案。
第七十一條 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事故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立即按照本單位危險化學品應急預案組織救援,並向當地安監部門和環保、公安、衛生部門報告;道路運輸、水路運輸過程中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的,駕駛人員、船員或者押運人員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交通部門報告。
第七十二條 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環保、公安、衛生、交通等有關部門,按照本地區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組織實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諉。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採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減少事故損失,防止事故蔓延、擴大:
***一***立即組織營救和救治受害人員,疏散、撤離或者採取其他措施保護危害區域內的其他人員;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測定危險化學品的性質、事故的危害區域及危害程度;
***三***針對事故對人體、動植物、土壤、水源、大氣造成的現實危害和可能產生的危害,迅速採取封閉、隔離、洗消等措施;
***四***對危險化學品事故造成的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狀況進行監測、評估,並採取相應的環境汙染治理和生態修復措施。
第七十三條 有關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為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提供技術指導和必要的協助。
第七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事故造成環境汙染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保部門統一發布有關資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五條 生產、經營、使用國家禁止生產、經營、使用的危險化學品的,由安監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使用活動,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規定行為的,安監部門還應當責令其對所生產、經營、使用的危險化學品進行無害化處理。
違反國家關於危險化學品使用的限制性規定使用危險化學品的,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
第七十六條 未經安全條件審查,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建設專案的,由安監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經安全條件審查,新建、改建、擴建儲存、裝卸危險化學品的港口建設專案的,由港口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七條 未依法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或者未依法取得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從事危險化學品及其包裝物、容器生產的,分別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化工企業未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由安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由安監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經營的危險化學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未對其鋪設的危險化學品管道設定明顯的標誌,或者未對危險化學品管道定期檢查、檢測的;
***二***進行可能危及危險化學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業,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書面通知管道所屬單位,或者未與管道所屬單位共同制定應急預案、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或者管道所屬單位未指派專門人員到現場進行管道安全保護指導的;
***三***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未提供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或者未在包裝***包括外包裝件***上貼上、拴掛化學品安全標籤的;
***四***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提供的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與其生產的危險化學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裝***包括外包裝件***貼上、拴掛的化學品安全標籤與包裝內危險化學品不相符,或者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化學品安全標籤所載明的內容不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
***五***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發現其生產的危險化學品有新的危險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時修訂其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化學品安全標籤的;
***六***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經營沒有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化學品安全標籤的危險化學品的;
***七***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的材質以及包裝的型式、規格、方法和單件質量***重量***與所包裝的危險化學品的性質和用途不相適應的;
***八***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未在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裝置上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或者未在作業場所設定通訊、報警裝置的;
***九***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未設專人負責管理,或者對儲存的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未實行雙人收發、雙人保管制度的;
***十***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未建立危險化學品出入庫核查、登記制度的;
***十一***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未設定明顯標誌的;
***十二***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進口企業不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或者發現其生產、進口的危險化學品有新的危險特性不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內容變更手續的。
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的港口經營人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由港口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儲存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專用倉庫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相應的技術防範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生產、儲存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未設定治安保衛機構、配備專職治安保衛人員的,依照《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九條 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生產企業銷售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的,由質檢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將未經檢驗合格的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及其配載的容器投入使用的,由海事機構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十條 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監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相關許可證件,並由工商行政部門責令其辦理經營範圍變更登記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有關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重複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在重複使用前不進行檢查的;
***二***未根據其生產、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和危險特性,在作業場所設定相關安全設施、裝置,或者未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安全設施、裝置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的;
***三***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其安全生產條件定期進行安全評價的;
***四***未將危險化學品儲存在專用倉庫內,或者未將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在專用倉庫內單獨存放的;
***五***危險化學品的儲存方式、方法或者儲存數量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
***六***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的;
***七***未對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的安全設施、裝置定期進行檢測、檢驗的。
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的港口經營人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由港口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
***一***生產、儲存、使用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不如實記錄生產、儲存、使用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數量、流向的;
***二***生產、儲存、使用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發現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丟失或者被盜,不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三***儲存劇毒化學品的單位未將劇毒化學品的儲存數量、儲存地點以及管理人員的情況報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備案的;
***四***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不如實記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經辦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以及所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用途,或者儲存銷售記錄和相關材料的時間少於1年的;
***五***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銷售企業、購買單位未在規定的時限內將所銷售、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以及流向資訊報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備案的;
***六***使用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轉讓其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未將有關情況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報告的。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或者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企業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將安全評價報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實情況報安監部門或者港口部門備案,或者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未將其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儲存數量、儲存地點以及管理人員的情況報安監部門或者港口部門備案的,分別由安監部門或者港口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生產實施重點環境管理的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或者使用實施重點環境管理的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企業未按照規定將相關資訊向環保部門報告的,由環保部門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十二條 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未採取有效措施及時、妥善處置其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儲存設施以及庫存的危險化學品,或者丟棄危險化學品的,由安監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將其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儲存設施以及庫存危險化學品的處置方案報有關部門備案的,分別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
第八十三條 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向未經許可違法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採購危險化學品的,由工商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並由工商行政部門責令其辦理經營範圍變更登記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八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監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並由工商行政部門責令其辦理經營範圍變更登記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
***一***向不具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檔案的單位銷售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
***二***不按照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載明的品種、數量銷售劇毒化學品的;
***三***向個人銷售劇毒化學品***屬於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
不具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檔案的單位購買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或者個人購買劇毒化學品***屬於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由公安機關沒收所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的***。
使用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的單位轉讓其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或者向個人轉讓其購買的劇毒化學品***屬於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八十五條 未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危險貨物水路運輸許可,從事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水路運輸的,分別依照有關道路運輸、水路運輸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八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企業的駕駛人員、船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申報人員、集裝箱裝箱現場檢查員未取得從業資格上崗作業的;
***二***運輸危險化學品,未根據危險化學品的危險特性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或者未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和應急救援器材的;
***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適裝證書的船舶,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的;
***四***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承運人違反國務院交通部門對單船運輸的危險化學品數量的限制性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的;
***五***用於危險化學品運輸作業的內河碼頭、泊位不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範,或者未與飲用水取水口保持國家規定的安全距離,或者未經交通部門驗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託運人不向承運人說明所託運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數量、危險特性以及發生危險情況的應急處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所託運的危險化學品妥善包裝並在外包裝上設定相應標誌的;
***七***運輸危險化學品需要新增抑制劑或者穩定劑,託運人未新增或者未將有關情況告知承運人的。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委託未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危險貨物水路運輸許可的企業承運危險化學品的;
***二***通過內河封閉水域運輸劇毒化學品以及國家規定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
***三***通過內河運輸國家規定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劇毒化學品以及其他危險化學品的;
***四***在託運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化學品,或者將危險化學品謊報或者匿報為普通貨物託運的。
在郵件、快件內夾帶危險化學品,或者將危險化學品謊報為普通物品交寄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收寄危險化學品的,依照《郵政法》的規定處罰。
第八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過運輸車輛的核定載質量裝載危險化學品的;
***二***使用安全技術條件不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車輛運輸危險化學品的;
***三***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未經公安機關批准進入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限制通行的區域的;
***四***未取得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通過道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
第八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未懸掛或者噴塗警示標誌,或者懸掛或者噴塗的警示標誌不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
***二***通過道路運輸危險化學品,不配備押運人員的;
***三***運輸劇毒化學品或者易制爆危險化學品途中需要較長時間停車,駕駛人員、押運人員不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的;
***四***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在道路運輸途中丟失、被盜、被搶或者發生流散、洩露等情況,駕駛人員、押運人員不採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的。
第九十條 對發生交通事故負有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由公安機關責令消除安全隱患,未消除安全隱患的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禁止上道路行駛。
第九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
***一***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企業未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的;
***二***用於危險化學品運輸作業的內河碼頭、泊位的管理單位未制定碼頭、泊位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為碼頭、泊位配備充足、有效的應急救援器材和裝置的。
第九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一***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水路運輸企業未制定運輸船舶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為運輸船舶配備充足、有效的應急救援器材和裝置的;
***二***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未取得船舶汙染損害責任保險證書或者財務擔保證明的;
***三***船舶載運危險化學品進出內河港口,未將有關事項事先報告海事機構並經其同意的;
***四***載運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在內河航行、裝卸或者停泊,未懸掛專用的警示標誌,或者未按照規定顯示專用訊號,或者未按照規定申請引航的。
未向港口部門報告並經其同意,在港口內進行危險化學品的裝卸、過駁作業的,依照《港口法》的規定處罰。
第九十三條 偽造、變造或者出租、出借、轉讓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的,分別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偽造、變造或者出租、出借、轉讓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許可證的,分別由相關許可證的頒發管理機關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其主要負責人不立即組織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關部門報告的,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危險化學品單位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五條 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立即組織實施救援,或者不採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減少事故損失,防止事故蔓延、擴大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六條 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九十七條 監控化學品、屬於危險化學品的藥品和農藥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民用爆炸物品、煙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質以及用於國防科研生產的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對燃氣的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危險化學品容器屬於特種裝置的,其安全管理依照有關特種裝置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九十八條 危險化學品的進出口管理,依照有關對外貿易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進口的危險化學品的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危險化學品環境管理登記和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依照有關環保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危險化學品環境管理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九十九條 公眾發現、撿拾的無主危險化學品,由公安機關接收。公安機關接收或者有關部門依法沒收的危險化學品,需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交由環保部門組織其認定的專業單位進行處理,或者交由有關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進行處理。處理所需費用由國家財政負擔。
第一百條 化學品的危險特性尚未確定的,由國務院安監部門、國務院環保部門、國務院衛生部門分別負責組織對該化學品的物理危險性、環境危害性、毒理特性進行鑑定。根據鑑定結果,需要調整危險化學品目錄的,依照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第一百零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化工企業,依照本條例規定需要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的,應當在國務院安監部門規定的期限內,申請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
第一百零二條 本條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