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環境噪聲汙染防治辦法
隨著人們維權意識的提高,其不僅僅追求高質量的物質生活和精神享受,還更加重視聲環境質量,所以環境噪聲汙染問題則成為人們日益關注的焦點,我國在防治環境噪聲汙染方面已面臨嚴峻挑戰。下文是,歡迎閱讀!
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環境噪聲汙染防治,創造良好的生活環境,保護人體健康,根據國家和省有關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噪聲,是指工業生產、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所產生的影響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辦法所稱環境噪聲汙染,是指排放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標準,妨礙人們工作、學習、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動。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向周圍和生活環境排放噪聲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本市環境噪聲汙染防治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工負責和群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環境噪聲汙染防治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市公安、工商、交通、文化以及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對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噪聲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產生環境噪聲汙染的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限期進行治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汙費。
徵收的超標準排汙費必須用於噪聲汙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不受噪聲汙染的義務,對造成環境噪聲汙染的單位和個人有檢舉、控告的權利。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設立社會監督電話和舉報信箱,接受群眾的監督和舉報,限期查處並答覆舉報人。
第八條 對防治環境噪聲汙染,維護城市環境安靜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
第九條 凡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噪聲造成環境汙染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排放噪聲裝置、噪聲汙染防治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噪聲的噪聲源種類、數量和噪聲強度,並提供防治環境噪聲汙染的有關資料。
在市區範圍內,進行建築施工作業使用機械裝置,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汙染的,施工單位必須在開工15日以前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國家規定的排汙申報事項。
違反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視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第十條 凡從事工業生產和商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產生噪聲汙染的裝置必須採取隔聲、消聲、吸聲等有效控制措施,使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噪聲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邊界排放標準。
噪聲排放超過國家標準的企事業單位,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關閉或停業。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專案,必須嚴格實行國家有關建設專案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防治噪聲汙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專案投產前,其噪聲汙染防治設施必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檢驗合格。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使用,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情節嚴重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
第十二條 在城市市區範圍內,禁止在12時至14時,22時至次日6時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汙染的建築施工作業,但搶險、搶修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必須事先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同意後方可進行,並在作業前公告附近居民。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
第十三條 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使用錘擊方法施工樁基礎。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2萬元以下***。
第十四條 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不得在12時至14時,22時至次日6時進行室內裝修。裝修時要採取其他有效措施,以減輕、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汙染。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0元以下的***。
第十五條 在市區行駛的機動車輛,應當保持技術性能良好,整車噪聲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聲排放標準。
不符合噪聲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輛,公安部門不予辦理年審手續,交通部門對已取得營運資格的車輛,不予辦理年審手續或取消營運資格。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處200元以下的***。
第十六條 各種機動車輛在市區行駛時禁止鳴喇叭。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
第十七條 經批准裝有警報器的消防、警備、搶險、救護等特種車輛,必須按照公安部門規定使用警報器。非執行任務時,禁止使用警報器。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
第十八條 凡在市區通航水域或港口水域航行、停泊的船舶,應當按照船舶安全航行的有關規定使用聲響訊號,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門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
第十九條 新建經營性文化娛樂場所的邊界噪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不符合國家規定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發營業執照。
經營中的文化娛樂場所,其經營管理者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違反前款規定造成環境汙染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情節嚴重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關閉或者停業。
第二十條 禁止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開辦經營性質的露天歌舞廳、露天影劇院、露天錄影放映廳等娛樂場所。
違反前款規定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發營業執照;擅自開辦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
第二十一條 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汙染的裝置、設施的,其經營管理者應當採取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據造成危害的後果處2萬元以下的***;或者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關閉或停業。
第二十二條 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區域以及療養區、風景名勝區,未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使用大功率的廣播喇叭和廣播宣傳車。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0元以下的***。
第二十三條 未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室外架設使用廣播喇叭。車站、碼頭、學校等單位確因需要經批准架設使用的,應當按照批准的範圍,控制音量和播音時間,減輕噪聲對周圍環境的影響。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0元以下的***。
第二十四條 禁止從事商業及其他服務行業的單位和個人在市區使用音響裝置發出高大聲響招攬生意。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0元以下的***。
第二十五條 禁止任何人在居民住宅區使用高音喇叭、聚眾大聲喧譁或者敲擊器具。
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室內娛樂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汙染。
違反本條第一、二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0元以下的***。
第二十六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執法人員有權對管轄範圍內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有義務為被檢查單位和個人保守技術祕密和業務祕密。
第二十七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未在期限內依法查處環境噪聲汙染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環境噪聲汙染防治監督管理和執法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環境噪聲汙染
環境噪聲汙染,是指所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並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
環境噪聲汙染是一種能量汙染,與其他工業汙染一樣,是危害人類環境的公害。噪聲汙染有其自身的特點。
噪聲是暫時性的,噪聲源停止發聲,噪聲便消失。
環境噪聲源分佈是分散性的,噪聲影響的範圍是侷限性的。我國根據環境噪聲排放標準規定的數值區分“環境噪聲”與“環境噪聲汙染”。
在數值以內的稱為“環境噪聲”,超過數值併產生干擾現象的稱為“環境噪聲汙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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