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道路管理規定
為了加強城市道路管理,養護維修的監督管理,制定了相關管理規定,下面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發揮城市道路功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道路規劃、建設、養護、維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包括:車行道、人行道、廣場、橋樑、隧道、利用道路設定的停車場和城市道路附屬設施。
第四條 城市道路管理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和建設、養護、管理並重的原則。
第五條 市市政公用建設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政部門***主管城市道路管理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市道橋管理機構根據市政部門的授權,負責城市道路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建設、規劃、公安交通等有關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市政部門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實行有利於城市道路發展的政策,鼓勵、支援城市道路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先進技術和裝備。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道路的權利和保護城市道路的義務。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建設、市政、規劃、公安交通等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道路發展規劃。
市政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發展規劃,編制城市道路建設年度計劃,經市建設、計劃、財政部門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城市道路的建設應當符合城市道路技術規範和環境保護要求。
建設跨越江河的橋樑或者隧道,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通航標準和其它有關技術規範。
第十條 政府投資建設城市道路的,應當通過招投標的方式確定施工單位,由市政部門組織建設。
單位或者個人投資建設道路的,應當符合城市道路發展規劃,並經市政部門批准。
住宅小區和開發區內的道路建設,應當分別納入住宅小區、開發區的開發建設計劃,配套建設。
第十一條 城市道路應當預留各種管線的位置。依附於城市道路的各種管線、杆線等設施的建設計劃,應當與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相協調,堅持先地下、後地上的施工原則,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
第十二條 新建的城市道路與鐵路幹線相交的,應當根據需要在城市規劃中預留立體交通設施的建設位置。
城市道路與鐵路相交的道口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並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逐步建設立體交通設施。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按照城市道路技術規範,改建、拓寬城市道路和城市道路與公路的結合部。改建、拓寬城市道路與公路結合部的,公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資金上給予補助。
第十四條 承擔城市道路的設計和施工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不準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和施工單位進行城市道路的設計、施工。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的設計和施工,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技術規範。
市政工程質量監督部門應當依據有關的法律、法規,對城市道路施工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應當經市政工程質量監督部門對工程質量核驗合格後,由市建設部門組織驗收。經驗收合格並辦理建管交接手續,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條 城市道路實行工程質量保修制度,保修期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計算。保修期內出現工程質量問題,由責任單位負責保修。
第十九條 城市道路建設資金採取政府投資、集資、國內外貸款、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發行債券等多種渠道籌措。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國內外企業及個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資建設城市道路。
使用國內外貸款或者集資建設的大型橋樑、隧道,經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向過往車輛收取通行費。收取的費用,用於償還貸款或者集資款,不準挪作他用。
第三章 養護和維修
第二十一條 市政部門應當根據道路類別、技術等級、數量和養護、維修定額,核定年度養護、維修經費,經市建設、計劃、財政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條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市政道路,由市政部門委託的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單位養護、維修;
***二***單位投資建設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資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單位養護、維修;
***三***住宅小區、開發區內的道路,由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單位養護、維修;
***四***道路與鐵路平交道口鋼軌外沿兩米以內的鋪裝部分,由鐵路部門養護、維修。
第二十三條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按照養護、維修技術規範和養護、維修週期進行養護、維修;城市道路損壞影響交通和行車安全時,道路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及時組織維修,保障道路完好。
市政部門應當對城市道路養護、維修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類管線的檢查井、雨水井,應當符合城市道路養護規範。
管線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建立巡查制度,發現設施缺損時,應當立即採取防護措施,並在自知道缺損時起24個小時內進行補缺或者修復。
第二十五條 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工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修復竣工,並在作業現場設定明顯的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保障行人和車輛行駛安全。
第二十六條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管理專用車輛,應當設定統一標誌。執行任務時,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時間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條 市政部門執行路政管理的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佩戴標誌,持證上崗。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擅自佔用城市道路。
確需臨時佔用城市道路的,應當經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領取《臨時佔用道路許可證》後,方可佔用。
第二十九條 經批准臨時佔用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和期限佔用,不準損壞城市道路。佔用期滿後,應當及時清理佔用現場,恢復城市道路的原狀。損壞城市道路的,應當予以修復或者賠償。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臨時佔用城市道路:
***一***佔用主幹道和距主幹道道路紅線10米以內設定除公益設施以外經營性設施的;
***二***佔壓城市地下管線的;
***三***佔用次幹道以下道路設定經營性設施超過3平方米的;
***四***臨時佔道設施高度與周圍建築物門窗間距少於1:1.5比例的;
***五***佔道設施距人行道側石間距少於2.5米的;
***六***改變採光井用途的;
***七***凸出道路紅線搭建踏步或者樓梯的;
***八***建設永久性圍擋設施的;
***九***搭建門斗、陽臺的;
***十***佔用醫院、學校、大型商場、賓館和國家機關門前兩側各30米以內路段的;
***十一***損壞綠地、樹木或者市政公用設施的;
***十二***與周圍景觀不協調的;
***十三***市人民政府規定其他不允許佔用的。
第三十一條 臨時佔用城市道路期限最長為1年。臨時佔用期滿因特殊情況需要繼續佔用的,應當在期滿前2個月內按照本條例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並加倍徵收城市道路佔用費。
第三十二條 經批准設定的臨時佔道設施,應當按照批准的結構設定,不準出租、轉讓、改變用途。
第三十三條 根據城市建設和管理的需要,原審批部門可以對經批准臨時佔用城市道路的單位或者個人,作出縮小佔道面積、減少佔用時間、改變佔道位置和停止佔用的決定。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佔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
確需佔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經批准佔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的,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清退,恢復城市道路功能。
本條例實施前,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佔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補辦審批手續。
現有已批准的早晚臨時市場,場內不準建任何構築物。
現有已批准佔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的,應當有計劃地退出。
第三十五條 未取得《臨時佔用道路許可證》,在城市道路上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工商管理部門不予核發營業執照。
第三十六條 建築施工不準佔用城市道路作業,確需臨時佔用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按規定標準圍擋。
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拆除臨時佔道設施,清除現場物料,修復因施工被損壞的城市道路或者其它市政公用設施,並鋪裝新建建築物臨街的裸露地面。
第三十七條 市政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技術規範的要求,在城市道路上設定限制行駛車輛的標誌。公交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調整行車路線,應當徵求市政部門的意見。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在城市道路上行駛時,應當採取安全防護措施,經市政部門同意,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軍用車輛在執行任務時,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駛,可不受前款限制,但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防護措施。
第三十八條 在有條件停放車輛的城市道路上設定停車場,應當經市政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並設立停車場標誌,按照規定標準收費;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在城市道路上設定停車場。
第三十九條 城市道路範圍內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拌和泥漿、打砸硬物、向道路上排放汙水或者其它汙染腐蝕物;
***二***從事各類生產、維修、沖洗車輛及加工活動;
***三***機動車在橋樑或者非指定的道路上試剎車;
***四***機動車在未標明允許停放的道路上停放或者在人行道上行駛;
***五***在橋樑上架設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
***六***擅自在橋樑或者線杆上設定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
***七***移動、損壞道路附屬設施;
***八***其他損害和侵佔道路的行為。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持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的檔案和有關設計檔案到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領取《挖掘道路許可證》後,按照批准的範圍、面積、時限挖掘道路。
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長度在100延長米以上的,挖道單位應當在當年4月15日前向市政部門申報挖道計劃。
挖掘城市道路期間需要佔用道路堆放土方和物料的,應當在辦理挖道審批手續的同時,辦理佔用道路手續。
第四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5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3年內不準挖掘。確需挖掘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加收2倍挖道修復費。
當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為城市道路禁挖期。因特殊情況確需在禁挖期內挖掘道路施工的,按兩次修復收取挖道修復費。
第四十二條 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搶修,同時通知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並在24小時內持地下設施主管部門的證明,按照規定補辦批准手續。屬於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只收取一次挖道修復費。
第四十三條 挖掘道路應當先割後挖。挖掘道路的溝槽,應當素土回填、機械分層夯實。不具備素土回填條件的,必須採取水撼沙回填。溝槽回填質量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回填時,市政工程質量監督部門負責現場質量監督、檢測。
第四十四條 挖掘城市道路進行地下管線施工,橫穿路幅寬度在9米以上的道路時,應當採用免挖路面方法施工;因地下障礙物難以避讓,必須開挖路面的,應當夜間分半突擊挖掘施工,並保證當夜回填。
第四十五條 長距離挖掘道路的工程,應當分段開挖,分段回填,分段修復路面。除經批准的特殊情況外,一次開挖的長度不準超過100米。
第四十六條 挖道溝槽回填和路面修復,由道路養護、維修責任單位負責實施。
第四十七條 地下管線完工後,主、次幹道橫向挖掘的,應當在當日回填修復;主、次幹道縱向挖掘和支、巷路橫向挖掘的,應當在3日內回填修復;支、巷路縱向挖掘的,應當在5日內回填修復。
第四十八條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現場,應當設定擋護設施、安全警示燈和統一監製的公告牌。
挖道施工材料應當按批准的位置單側堆放,棄土及時外運,日產日清,保證通道暢通。
第四十九條 經批准埋設杆、柱等佔道構築物的,佔用道路面積按點數計算,每點摺合1平方米;設定路牌式廣告等佔道構築物的,佔用道路面積按長度折算,每1米摺合1平方米。
第五十條 經批准佔用、挖掘城市市政道路的,除設定的公益設施免交城市道路佔用費外,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向市政部門繳納城市道路佔用費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經批准佔用城市市政道路的,應當按照城市道路佔用費的50%繳納佔道押金。佔用道路期滿,未造成道路損壞的,返還佔道押金。造成道路損壞的,用佔道押金修復,剩餘部分返還佔道單位或者個人,不足部分的費用由佔道單位或者個人支付。
城市道路佔用費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專款專用,不準減免。
第五十一條 市政部門應當實行城市道路巡視檢查制度,明確路政管理人員職責和任務,定期進行監督檢查。
路政管理人員應當認真履行崗位職責,秉公執法,加強對城市道路的巡視檢查,依法處理髮現的問題,確保道路設施完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按照資質等級承擔城市道路設計、施工任務的,責令停止設計、施工,並處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設計、施工技術規範設計、施工的,責令停止設計、施工,並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三***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和施工單位進行城市道路設計、施工的,處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
***四***城市道路工程未經核驗、驗收或者經核驗、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並處以工程造價1%以上2%以下的***;
***五***城市道路上各類管線的檢查井、雨水井缺損未按規定時間更換或者修復的,處以管線養護、維修責任單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第五十三條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未按本條例規定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或者拒絕接受市政部門監督、檢查的,由市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道橋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經批准佔用城市道路設定設施的,予以現場查封,責令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二***未經批准佔用城市道路設定停車場或者堆放物料、設定攤點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強制清除或者扣押佔道物品,並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三***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積、時限佔用城市道路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四***未按批准的結構、用途佔用城市道路或者出租、轉讓佔道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五***佔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建築工程竣工後,未按照規定清理現場、修復因施工損壞的道路和其它市政公用設施、鋪裝新建建築物臨街裸露地面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
***六***在城市道路上衝洗車輛、拌和泥漿、打砸硬物、排放汙水及其他汙染腐蝕物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七***在城市道路上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在橋樑上架設10千伏以上高壓電力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八***履帶車、鐵輪車,超重、超高、超長車未按照規定在道路上行駛或者機動車在橋樑、非指定道路上試剎車,在未標明允許停放的城市道路上停放或者在人行道上行駛的,可強行清除,並處以50元的***;
***九***擅自在橋樑上設定廣告牌及其他掛浮物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每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十***移動、損壞道路附屬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十一***未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以挖道面積每平方米挖道修復費5倍以上10倍以下的***;逾期不補辦手續的,強制回填道路;
***十二***未按批准的範圍、面積、時限挖掘城市道路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十三***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未按照規定補辦批准手續的,責令補辦手續,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十四***建築施工未按規定圍擋,挖掘城市道路現場未設擋護設施、安全警示燈和公告牌,挖道施工材料未按批准位置單側堆放,棄土清運未日產日清,影響通道暢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第五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除給予行政處罰外,發生強制拆除、清除、回填費用,由違法責任人承擔;造成損失或者後果的,由違法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對未按本條例規定繳納城市道路佔用費、挖道修復費、佔道押金的,責令限期補繳,逾期未補繳的,按日加收1%的滯納金。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八條 市政部門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越權審批、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執罰部門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六十條 罰沒票據和罰沒款物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縣***市***鎮的道路管理,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5年6月18日釋出的《哈爾濱市城市道路橋樑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