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英國信託法受託人的信義義務

論文關鍵詞:信託  受託人  信義義務 
   論文摘要:信託法下受託人對受益人的最基本的義務就是信義義務,它是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的信任關係產生的。本文立足於信託法的起源國——英國,通過一系列權威判例勾畫出受託人信義義務的框架及內容。
  信託因其特有的財產管理模式適合現代商業社會的財產狀況與投資理財觀念,被越來越廣泛地應用於現代民商事活動中。作為調整信託法律關係的信託法在各國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凸顯。英、美、法等國具有悠久的信託法歷史與發達的信託法體系。近年來,以日本、韓國為首的大陸法系國家也逐步承認了這一全新的法律制度,紛紛引進並根據各自國情和習慣進行了變通。比較兩個法系的信託法會發現,兩大法系在許多方面的規定存在著差別***諸如信託的類別,委託人的權利,信託財產的法律性質等***,但是在受託人方面,尤其是受託人義務這一點上,共性居多。受託人的工作簡言之就是管理信託財產。受託人的一切活動都是圍繞著信託財產展開的。從最初的承受,到實質性的管理、使用,直至最終的處分、分配,信託的經營管理每時每刻都體現著受託人自由裁量權的運用和信義義務的承擔。受託人作為信託財產的守護者,作為信託財產的法律上的所有權人,對信託財產處於絕對優勢的控制地位。而受益人作為利益上的所有權人處於相對弱勢地位。如果沒有法律對受託人進行約束,就難免發生佔有財產者濫用其地位的情形。實踐中的爭議大都很複雜,因為判斷受託人有沒有盡到信義義務的標準很難把握,需要法官大量地運用自由裁量權來決斷。雖然英國於1925年制定了《受託人法》、1961年制定了《受託人投資法》等,但在判決中起重要決定作用的還是有約束力的判例,研究法條並不能形成一個嚴謹的邏輯體系。只有判例法才能夠精確地說明什麼情況下構成違反信託。[1本文將通過一系列權威判例勾畫出受託人信義義務的框架,並總結出信義義務的內容。 


  一、注意義務 
  該義務是指受託人必須謹慎行事,不能因為是關係到他人利益而進行管理就草率決策。處理與信託財產相關的事務時要警惕、精明、小心,做到適當的或合理程度的注意。如果受託人誠實地遵守了適用於他的注意標準,滿足了法律對他的要求,即使信託財產遭受了損失或者沒有獲得理應得到的利益,受託人都不必承擔個人責任。可見注意義務的標準與受託人是否承擔責任密切相關。相同情形下,標準定得高一些,受託人就要承擔一定的責任,標準定得低一些,受託人就可能是無辜的。那麼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是如何把握這一尺度的呢?實踐中的做法是,區別對待不同地位的受託人,根據受託人知識智力層次的不同,法律有兩個不同層次的衡量標準。 

  1.一般標準——“普通的謹慎商人”標準 
  19世紀末期的一系列判例制定了測驗受託人經營管理能力的標準,即“普通的謹慎商人”標準。有必要說明,該標準只適用於無償信託,即受託人為不收取任何報酬的非專業人員。下面通過一個案例來說明該標準是如何運用的。 
  SpeightvGaunt***1883***[]本案被告受託人僱傭了一名經紀商Cooke,將15,000英鎊的信託基金投資於股票。Cooke是根據受益人的建議挑選的,曾是一家威望很高的合夥企業的合夥人。Cooke聲稱他需要這筆錢在第二天也就是下一個交易日購買公司股票,於是受託人就簽發了以Cooke為收款人的支票並交付於他。之後,受託人多次詢問Cooke是否已購買了那些股票,Cooke均以最近沒有時間等類似藉口推託。事實上,他在獲得該支票一兩天後就用於了個人目的。一個月後,Cooke被宣告破產。本案信託的受益人訴稱,在該項交易中,被告違反了信託,應對由此造成的損失承擔個人責任,因為他應該把支票開給要買股票公司的開戶銀行,而不是經紀商。被告辯稱,除非能夠證明他沒有像一個謹慎的商人處理自己的事務那樣處理信託事務,否則他不承擔責任。通常的商業過程是,投資者把支票開給經紀商,支票在購買和轉讓期間都由經紀商來保管;自己已經遵守了通常的商業做法。上訴法院考察了通常的投資過程,認為本案被告的做法合乎通常的商業慣例,因此不必承擔責任。 
  上訴法院主審本案的JesselM.R.指出:作為一般規則,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應該像一個謹慎的普通商人處理自己的事務那樣行事,超過了這一點,受託人就沒有責任或義務了。讓一位受託人比一般謹慎的商人還要小心謹慎,無疑是不合理的……因為那樣,就根本沒有人願意擔任受託人了。 

  2.更高標準——專家標準 
  英國早期的信託都是個人信託,委託人基於與受託人的長期交往,對受託人的品行充分信任,受託人憑其信用經營管理信託事務,早期的規則是受託人無權要求收取報酬。因此,法律不能對這種不收費的受託人施加嚴厲的標準,而僅要求他們盡到普通商人的合理注意。到了20世紀,實際上有3種不同型別的受託人:***1***非專業人員,不收費的“世交”型受託人;***2***收費的、往往具有專業人員資格的受託人,例如會計師與律師;***3***法人受託人,例如銀行信託部或保險公司,他們自稱為法人受託人。[4]這三類受託人由於具備不同的知識、背景和經濟地位,不能統一適用同一標準。職業受託人所從事的職業高度專業化,應該要求他們達到高於一般人的注意程度。在ReWaterman’sWillTrusts一案中,法官HarmanJ.說到:“我沒有忘記的是領取報酬的受託人應該比未取酬的受託人適用更高的謹慎和知識標準。”近代的案例是1980年的BartlettvBarclaysBankTrustCo.Ltd***No.1***。[5]該案具有現代商事信託的典型意義。 
  被告是一家銀行,受託管理BartlettsTrustLtd.***BLT***的股票,代表其股東的權利,通過在董事會中佔有董事的席位參與控制企業。在1961年BLT的年會上,討論更改公司投資政策事宜中,被告沒有進行反對,使得BLT董事會決定從事兩項風險性的開發專案。被告沒有堅持要求BLT定期寄送有關這些專案進展情況的資訊。結果是一項工程成功,另一項失敗,BLT因此遭受嚴重損失。判決認為被告違反了其義務。 
  法官BrightmanJ對此案做了詳細闡述:對於類似信託公司的從事信託管理業務的專業企業應適用更高的注意義務。信託公司通過廣告宣傳,表彰其地位高於普通人。信託公司擁有受過培訓的經理和各專業人員,隨時可得到金融資訊和專家建議,每天都在處理和解決各種信託問題,因此在外界看來,它能夠提供專門知識和技術,期待普通謹慎的人做到這一點是不現實的,而且要求他們這樣做是不公平的,因為普通人很可能沒有得到任何報酬,有時是礙於家庭責任感勉強接受了這一負擔。這正如合同法下,具備特殊技能的專業人士如果疏於使用其擁有的技能和經驗,就要承擔違反合同的責任。因此我認為,專業的公司型受託人由於疏於運用其聲稱的特別的注意和技術導致信託財產受損,要承擔違反信託的責任。 
  二、忠實義務 
  誠實、信用、忠誠都是對該義務的描述,是指受託人決不能利用受託人的地位謀取私利,受託人除了領取信託業務的正當報酬外,不許直接或間接地取得信託財產的利益。[6]一般認為,受託人在處理信託事務的過程中,唯一需要考慮的利益關係是受益人的利益,這種單純的忠誠被稱為不能分享的忠誠。英國法院自從1728年KeechvSandlord判決開始,嚴格執行受託人的個人利益不能與他的受託人地位發生衝突的規則。英國《衡平法》認為忠實的義務具體包括如下內容。 
  1.禁止為自己謀取私利 
  一直以來,法律不允許受託人利用其職務為自己撈取任何利益。因為不管該種行為本身多麼無辜,結果都是有害的。如果允許受託人通過這種方式獲利,他將無視自己的義務,很快將管理他人事務調整為主要地或純粹地為個人謀取利益。

《衡平法》規定,如果受託人實際獲得了一種私人利益,那麼該收益構成為受益人持有的推定信託,他獲得的利益將歸於信託財產。在一個早期判例BrayvFord***1896***中,LordHerschell指出:這是《衡平法》的一個不容變通的規則,一個人處於受託人地位……除非另有明示的相反規定,否則,他就無權為自己獲得利潤;法律不允許他將自己處於一種使自己的職責與個人利益相沖突的地位。在我看來,這個規則並不像有些人所說的那樣,是建立在道德原則的基礎之上。我認為,它是建立在對人性的考慮的基礎上,在這些情況下,一個處於受託人地位的人面臨著一種危險,即很可能看重自己的利益而不是責任,因而會損害他們本來有義務保護的人。所以,確立這個規則是再恰當不過的o[73 

  例如在SugdenvCrosland***1856***案中,X是一項遺囑的受託人,Y希望成為該信託的受託人,於是向X行賄75英鎊,要求X憑受託人權力辭退職位並任命自己頂替。判決認為X的辭職和Y的任命都無效,X持有的75英鎊視為信託財產。另外一個案例是Molyneux v Fletcher***1898***,受益人之一的丈夫B欠受託人T一大筆錢,T憑其預付權力向B預付了250英鎊,條件是該筆錢用於償還B對T的債務。判決認為預付無效,因為T是基於擔保其個人利益而給予的。 
  2.禁止自我交易 
  該規則適用於受託人購買信託財產。在這種“自我交易”中,受託人為自己謀求最大利益的願望與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託財產的義務難免要發生衝突。存在這種衝突時,法律無疑站在受益人這一邊。 
  KeechvSandford***1724***[’]某人將他租賃的市場為他未成年的孩子設立了一項信託。在租賃合同到期之前,受託人申請為受益人利益續簽租約,遭到出租人拒絕,因為該信託的受益人是未成年人,不能訂約,不能遵守契約。受託人於是請求將市場出租給自己。出租人同意並簽訂租約。受益人尋求法院將該租約轉讓給自己。判決受益人勝訴。 
  LordKingL.C.指出:我必須把它看成是為了未成年人利益的信託,因為我非常清楚地看到,假如受託人要求續簽租約遭到拒絕後可以為自己簽訂租約,那就沒有多少租約會續簽給信託了。 
  我並不是說,在這種情況下存在著欺詐,但是,受託人應當讓租約期滿終止,而不應當為自己續簽租約。如果說受託人是世界上惟一不應該獲得租約的人,可能有些過於苛刻,但完全可以非常恰當地說,應當嚴格地適用這一規則,而不能有絲毫放鬆,因為在拒絕給信託受益人簽訂租約後,如果允許受託人自己獲得租約,其後果顯而易見。 
  3.公平交易規則 
  “公平交易”規則適用於受託人與受益人進行的交易,包括購買受益人的權益。在這裡,判例的觀點沒有像對“自我交易”那樣嚴格o[-3在自我交易情況下,受託人作為信託財產的法定所有者,在同一交易中既是買方,又是賣方。作為買方,他希望以最低的價格成交;作為賣方,受託人的職責要求他為受益人的利益賣個好價錢。這樣就會存在一種風險,即受託人的個人利益與他的受託人義務相沖突,受託人讓自己的利益佔了上風。而在公平交易情況下,受託人僅處於買方的地位,該種交易對於信託利益的風險在於,受託人可能利用其地位對受益人施加不正當影響,說服他以低於正常價值的價格出售;另一種情況是,受託人能夠利用其優勢地位獲取有關信託財產價值的資訊,而不把該資訊揭示給受益人。但是,《衡平法》並不認為這些風險足以大到阻止受託人購買受益人的利益的程度。然而這並不等於說受託人可以自由行事,該種交易還要受制於法院的嚴格審查。如果法院發現受益人是自願出售,而且不存在欺詐、隱瞞、受託人濫用其知情權的情況,法院就不會干涉該筆交易。相反,如有情況表明受託人不公平地利用了其優勢地位,交易就會被撤銷。 
  例如在著名的HoldervHolder***1968***案中,法官判決交易有效,因為被告在拍賣會上僅僅作為了買方,而且受益人們都知道他早已放棄了受託人地位以購買農場。該交易不存在同時作為買賣雙方自我交易的情況,而且購買是在公開拍賣場合進行的,沒有證據表明他參與了任何有關拍賣的準備工作。同時法官們認為他支付的價金對受益人們來說是個好價錢,遠遠高於評估師評估的底價,沒有人願意支付更高的價格。 
  4.禁止同業競爭 
  受託人在經營管理信託的過程中,可能會為自己贏得良好的聲譽,更有可能獲得一些有價值的資訊。如果受託人得到這些好處後另起爐灶,從事與信託相同的業務,無疑會給信託帶來沉重的打擊,這樣就違背了委託人的信任,損害了受益人的權益,法院就會認定受託人違反了信義義務。一般規則是,受託人接受了一項商業信託後,不能建立與信託競爭或可能存在競爭的個人事業。例如在ReThamson***1930***一案中,遺囑人的財產包括一快艇經紀業務,通過信託轉移給遺囑執行人,指示他繼續經營。後來遺囑執行人建立了自己的與信託業務類似並相互競爭的業務。結果法院向被告發出禁令,禁止受託人繼續他的個人事業。然而在另一個案例MoorevM’Clynn***1894***中,法院拒絕向受託人發出禁令。法官ChattertonV.C.認為,該案受託人建立的事業與信託事業位於不同的地點,不在同一地區,因此他沒有欺騙或引誘原來商店的顧客與他做生意的企圖。兩案的區別在於,前者涉及的事業高度專業、特殊,而且地域範圍很小,不管有沒有實際發生招攬客戶的行為,競爭都是不可避免的。可以看出,法律在意的是行為的後果,而不是行為本身,如果沒有給受益人造成損害或存在損害的威脅,法律不會干預受託人的行動,不會阻礙受託人“勤勞致富”。 
  綜上所述,受託人的信義義務是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的信任關係產生的。法律為保護委託人、受益人的期待,維持社會信用體系,維繫人們的信心,加築於受託人諸項義務。注意義務用於規範受託人的積極性的經營管理任務,例如投資、收取債務、出售或出租信託財產,受託人在這方面的義務是積極的作為義務。忠實義務從反面規定了禁止受託人從事的行為,受託人在這方面的義務是消極的不作為義務。兩種義務相輔相成,共同構成了信義義務的內容,受託人必須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