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國有土地租賃辦法全文

  國有土地租賃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出租給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賃合同,並支付租金的行為。以下是小編今天為大家精心準備的:山東省國有土地租賃辦法相關全文內容。歡迎閱讀和參考!

  如下:

  第一條 為完善土地有償使用制度,促進土地資源優化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租賃,是指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將國有土地在一定期限內出租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國有土地租賃活動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境內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和經營。

  第五條 除房地產開發專案外的經營性專案建設用地,可以通過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通過租賃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包括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

  第六條 縣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租賃管理工作。

  第七條 國有土地租賃必須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城市規劃的要求進行。

  第八條 國有土地租賃可以採取協議、招標或者拍賣的方式。

  通過招標、拍賣方式租賃國有土地的,參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招標、拍賣的有關程式進行。

  第九條 租賃國有土地應當按照平等、自願和有償的原則簽訂書面租賃合同。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土地租賃合同由縣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出租人與土地使用者以下稱承租人簽訂。

  第十條 租賃國有土地的,應當按照建設用地審批程式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非經營性單位將國有劃撥土地隨地上建築物出租的,應當依法辦理土地變更登記,並將租金收益中所含的土地純收益上繳縣市以上人民政府。

  第十一條 國有土地租賃期限由租賃雙方約定,但不得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出讓同類土地使用權的最高期限。

  企業法人租賃國有土地的期限不得超過其營業執照載明的營業期限。

  第十二條 國有土地的租金標準,由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基準地價,結合用地性質、租賃期限、地塊區位等因素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執行。

  國有企業改制中以租賃方式處置原國有劃撥土地的租金,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確定。

  在國有土地租賃期限內,租金標準可以根據市、縣市人民政府公佈的基準地價進行定期調整。

  縣市以上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其法定職責,對租金標準的制定和執行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 出租人應當按照租賃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條件,向承租人交付租賃的土地。

  承租人應當按照租賃合同約定的金額、期限和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第十四條 租賃合同約定出租的土地報人民政府批准後,承租人應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內申請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十五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租賃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進行土地開發、利用和經營。

  在國有土地租賃期限內承租人需改變租賃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應當經出租人和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變更原租賃合同,並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在國有土地租賃期限內,承租人轉讓、轉租或者抵押租賃土地的,必須經出租人同意並符合以下條件:

  一持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按合同約定支付租金;

  三實現租賃合同約定的土地開發利用條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轉讓、轉租或者抵押租賃土地的,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隨之轉讓、出租或者抵押。

  租賃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轉讓、出租或者抵押的,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隨之轉讓、轉租或者抵押。

  第十八條 承租人轉讓、轉租或者抵押租賃土地的,應當與第三人簽訂書面合同,並辦理變更土地登記手續。

  租賃土地轉讓、轉租或者抵押的期限,不得超過原租賃合同約定的租賃期限。

  第十九條 租賃土地轉讓的,原租賃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租賃土地轉租的,原租賃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仍由原租賃雙方承擔。

  租賃土地抵押的,抵押權實現時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第二十條 租賃期限屆滿前,租賃土地不得擅自收回;因社會公共利益需要並經原批准租賃土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出租人可以提前收回租賃土地。

  提前收回租賃土地的,出租人應當在收回土地6個月前,將收回地塊的座落、四至範圍、收回理由、收回日期書面通知承租人,並予以公告。

  提前收回租賃土地的,出租人應當給予承租人適當補償。補償標準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根據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價值及租賃期限的餘期等因素協商確定;經協商不能確定的,由原批准租賃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

  第二十一條 租賃期限屆滿前,承租人要求中止合同的,應當在中止前6個月向出租人提出,並承擔違約責任;租賃合同另有約定的,依照約定。

  第二十二條 承租人可以續租國有土地。需要續租的,應當在租賃期限屆滿前6個月向縣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除因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外,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應當准予續租。

  承租人未申請續租或者申請續租未獲批准的,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租賃期限屆滿後無償收回租賃土地,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按租賃合同的約定處置。

  第二十三條 出租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賃合同,並有權請求違約賠償。

  第二十四條 承租人未按合同約定支付租金或者未付足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賃合同,無償收回租賃土地,並有權請求違約賠償。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或者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縣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賃合同,無償收回租賃土地使用權,並有權請求違約賠償。

  第二十六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土地租賃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土地租金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取後按規定繳同級財政專戶,用於土地開發整理和城市基礎設施建設。

  第二十八條 租賃國有土地從事農業開發的,可以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補充內容:

        租賃土地後發生的費用如何記賬?

  例如:一個企業租了30年租期的一塊地,並在這塊租地上加蓋了房子,同時還奠定了地基和圍欄,因此產生了許多的費用,那麼對於這些費用如何做帳呢,房子可以做為固定資產嗎?土地的租賃費用是120000元,能夠記在哪個會計科目下呢?以前這塊地上的房子是用來做存料庫房的,那麼,能夠轉入生產成本當中去嗎?

  對於這項具體要求來說,一是在租賃土地上建房所發生的費用與支出可以是在建工程,當房屋建成以後就可以把這個房屋建成後的費用轉入固定資產,特別是在這個房屋上發生的地基、圈圍欄、材料費、人工費等這些費用時,那麼就必須要進行會計科目的記錄,可以計入在建工程會計科目的借方,同時,計入銀行存款會計科目、材料費會計科目、應付職工薪酬會計科目等相關的會計科目的借方。二是等工程完工以後,就可以把在建工程的相關費用轉入固定資產會計科目當中,可以計入固定資產中房屋的會計科目的借方,同時也可以轉入在建工程會計科目的貸方。如果土地是在租賃期間,那麼所產生的土地租賃費用就可以計入長期待攤費用和租賃費等計科目帳戶當中,同時也可以按合同期限攤銷轉入相關的成本費用裡進行財務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