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國有土地租賃暫行辦法全文
隨著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深化,我國土地租賃存在著兩種不同的方式。一是國有土地租賃;一是土地使用權出租。國有土地租賃和土地使用權出租都是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方式。以下是小編今天為大家精心準備的:浙江省國有土地租賃暫行辦法相關全文。歡迎閱讀和參考!
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土地資源的優化配置和合理利用,完善土地有償使用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國有土地租賃,是指縣市,下同及縣以上人民政府將國有土地在一定期限內出租給土地使用者,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出租人與土地使用者以下稱承租人簽訂國有土地租賃合同,出租人根據合同約定支付租金的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租賃活動。
第四條 除房地產開發專案外的經營性專案建設用地,可以通過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通過租賃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包括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
第五條 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的租賃活動及監督管理。
市設區市,下同、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的租賃活動及監督管理。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所轄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國有土地租賃的具體工作。
建設、物價、財政、稅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國有土地租賃相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國有土地租賃的範圍、條件和程式
第六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均可以通過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開發利用國有租賃土地,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土地開發利用要求。
第八條 租賃的國有土地應當是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建設用地審批許可權和程式已經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的土地。
第九條 除下列情形外,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
一因國有企業採取內部職工持股或定向兼併等方式改革,無法採用招標、拍賣、掛牌方式;
二招標、拍賣、掛牌過程中,因不可預見因素導致無法採用招標、拍賣、掛牌方式;
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十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租賃地塊後,應當參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招標、拍賣、掛牌的有關規定,將租賃地塊的坐落、面積、使用條件、使用期限、報名辦法等有關事項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告。具體的招標、拍賣、掛牌程式參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招標、拍賣、掛牌程式辦理。
第十一條 協議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租人應當在租賃合同簽訂前15日將租賃土地的坐落、面積、使用條件、租金、租賃方式等情況向社會公告。協議租賃合同簽訂後15日內,出租人應當將租賃合同的主要內容再向社會公告,並將租賃合同文字、公告情況及有關情況的說明,向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政監察部門報備案。
第十二條 土地租賃合同應當載明以下主要內容:
一租賃當事人;
二租賃地塊的坐落、四至範圍和麵積;
三租賃地塊的規劃用地性質、建築容積率和密度等各項規劃要求;
四租賃的年限;
五租金及租金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和調整方式;
六租賃地塊上原有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處置方式及費用;
七租賃地塊基礎設施建設的責任;
八租賃地塊的交付期限;
九專案建設的開工和完成期限;
十土地租賃合同終止時,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處置方式;
十一土地租賃合同解除條件;
十二違約責任;
十三爭議的解決方式;
十四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土地租賃合同的格式文字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印製。
第十三條 國有土地租賃期限在招標、拍賣、掛牌公告中約定,但不得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同類用途出讓土地的最高年限。
企業法人租賃的國有土地期限不得超過其營業執照規定的期限。
第十四條 租賃土地租金的最低標準由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基準地價,結合用地性質、租賃期限、地塊區位等因素制訂,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租金的最低標準經批准後,應報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租賃土地的租金不得低於前款規定的標準。
第十五條 基準地價應當每3年調整1次。出租人應當根據基準地價的調整幅度及時對土地租金作相應調整。
第十六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收取的土地租金上繳同級財政部門,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並按規定使用省級財政部門監印製的統一收費票據。
第十七條 土地租賃合同簽訂後,承租人應當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規定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登記。租賃土地使用權證應當註明“土地租賃”。
第三章 租賃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八條 出租人應當按照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條件,向承租人交付租賃的土地。
承租人應當按照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的金額、期限和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第十九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的用途、要求和其他條件,進行土地開發利用。
承租人違反租賃合同約定,自租賃之日起兩年內未開發利用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收回租賃土地。
第二十條 在國有土地租賃年限內,承租人需改變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或者土地使用條件的,應當向出租人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出租人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變更的,應當重新簽訂土地租賃合同或者簽訂補充合同,並對租金作相應調整;不同意變更的,出租人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後10日內書面告知承租人。
第二十一條 在國有土地租賃期限內,承租人轉讓、轉租租賃土地使用權,或者租賃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用於抵押的,必須經出租人同意並符合下列條件:一按合同約定已支付租金;二實現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的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條件;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二十二條 轉讓、轉租租賃土地使用權的,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隨之轉讓、出租。
租賃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轉讓、出租的,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轉租。
第二十三條 轉讓國有租賃土地使用權的,原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受讓人應當與承租人、出租人三方簽訂土地租賃合同轉讓協議。
國有租賃土地使用權轉讓後,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有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應當同時辦理建築物、構築物權屬變更登記。
第二十四條 租賃土地使用權轉租的,原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的租賃雙方的權利義務不變,承租人應當與第三人簽訂租賃土地轉租合同,第三人的他項權利由租賃土地轉租合同約定。
第二十五條 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轉租及租賃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出租的年限不得超過國有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的年限。超過國有土地租賃年限的,超過部分無效。
第二十六條 租賃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抵押的,抵押人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登記證除註明抵押物有關要素外,還應當註明租賃土地的租賃期限和租金交納情況。
抵押物處分後,依法取得抵押物的受讓人應當與出租人簽訂土地租賃合同,並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
第二十七條 在國有土地租賃年限內,承租人可以將租賃土地使用權作為合作、聯營的條件與他人合作、聯營。
第二十八條 承租土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或者發生合併、分立的,由承擔其權利、義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繼續履行土地租賃合同。
承租土地的自然人死亡的,其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繼續履行土地租賃合同。
第四章 租賃土地使用權的收回
第二十九條 土地租賃合同期限屆滿前,出租人不得擅自收回租賃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因公共利益或者實施城市規劃需要調整土地用途的,經原批准建設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出租人可以提前收回租賃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條 提前收回租賃土地使用權的,出租人應當在收回6個月前,將租賃地塊的坐落、四至範圍、收回理由、收回日期通知承租人,並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條 提前收回租賃土地使用權的,出租人應當對承租人給予賠償。
提前收回租賃土地使用權的賠償金額,由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根據規劃用途、尚未履行的租賃年限以及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價值等因素進行評估,租賃雙方根據評估價格進行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出租人可以參照評估價格確定。
第三十二條 國有土地租賃年限屆滿後,承租人需要繼續租賃土地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6個月內申請續期。除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租賃土地使用權外,承租人的續期申請應當予以批准。
經批准續期的,承租人應當與出租人重新簽訂租賃合同,並辦理租賃土地使用權登記。
第三十三條 國有土地租賃年限屆滿,承租人未申請續期的,或雖申請續期但未獲批准的,出租人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土地租賃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四條 承租人要求提前中止租賃合同的,應當提前3個月告知出租人。出租人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並由承租人承擔違約責任。租賃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出租人未按租賃合同的約定交付租賃地塊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賃合同,並請求違約賠償。承租人未按合同約定支付或者未付足租金的,出租人有權責令承租人限期支付,並按日加收3‰的滯納金;承租人逾期1年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賃合同,並請求違約賠償。
第三十六條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及縣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
一未按租賃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開發利用土地的;
二未按規劃要求開發利用土地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轉讓、轉租租賃土地使用權的。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依法申請複議:
一提前收回租賃土地使用權,對出租人確定的賠償金額有異議的;
二對續期申請未獲批准的;
三對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其它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
第三十八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直接主管的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許可權批准用於租賃的建設用地的;
二應當採用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而有意規避,沒有采用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的;
三協議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未按本辦法規定進行公告的;
四租賃國有土地的租金低於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租金標準的;
五違反本辦法租金收取期限的規定,逾期不收取租金,造成較大損失的;
六違反本辦法規定辦理租賃國有土地登記手續的;
七違反本辦法規定收回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八挪用國有土地租賃資金的;
九有其它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營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專案用地需要採用租賃方式的,可先行試點,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租賃合同中出租人的義務
1.交付出租物。出租人應依照合同的約定的時間和方式交付租賃物。物的使用以交付佔有為必要的,出租人應按照約定交付承租人實際佔有使用。物的使用不以交付佔有為必要的,出租人應使之處於承租人得以使用的狀態。如果合同成立時租賃物已經為承租人直接佔有,從合同約定的交付時間時起承租人即對租賃物享有使用收益權。
2.在租賃期間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用途。租賃合同是繼續性合同,在其存續期間,出租人有繼續保持租賃物的法定或者約定品質的義務,使租賃物合於約定的使用收益狀態。倘發生品質降低而害及承租人使用收益或其他權利時,則應維護修繕,恢復原狀。因修理租賃物而影響承租人使用、收益的,出租人應相應減少租金或延長租期,但按約定或習慣應由承租人修理,或租賃物的損壞因承租人過錯所致的除外。
3.物的瑕疵擔保。出租人應擔保所交付的租賃物能夠為承租人依約正常使用、收益的狀態,即交付的標的物須合於約定的用途。
4.權利的瑕疵擔保義務。出租人應擔保不因第三人對承租人主張租賃物上的權利而使承租人無法依約對租賃物進行使用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