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政府國有土地租賃實施辦法
土地租賃是某一土地的所有者與土地使用者在一定時期內相分離,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土地期間向土地所有者支付租金,期滿後,土地使用者歸還土地的一種經濟活動。以下是小編今天為大家精心準備的:全文。歡迎閱讀和參考!
如下: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土地有償使用制度,促進土地資源優化配置和科學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山東省國有土地租賃辦法》等法律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租賃,是指市、縣人民政府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期限內出租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三條 國有土地租賃工作分別由市、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租賃的管理工作;市地租徵收機構具體負責市區範圍內的國有土地租賃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條 國有土地租賃,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出租人應當與土地使用者以下稱承租人簽訂國有土地租賃合同,並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境內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和經營。
通過租賃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包括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
第六條 國有土地租賃可以採取協議或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
應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租賃國有土地的,依照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有關程式進行。
第七條 新增建設用地進行租賃的,承租人應當自合同批准之日起30日內申請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並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已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改變用途進行租賃的,承租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申請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八條 下列建設用地可以實行國有土地租賃:
一除房地產開發專案外的新增經營性專案用地;
二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用於生產經營活動的;
三劃撥土地使用權出租或建築物、構築物連同劃撥土地使用權一併出租的;
四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改變用途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依法實行有償使用的其他非農業性建設用地。
第九條 下列建設用地可以暫不實行租賃制:
一黨政機關、行政性事業單位辦公用地;
二公共設施、公用事業建設用地;
三單位自建、自住、自用的公有住房建設用地;
四居民自建、自住或職工公有住房已房改的房屋用地;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
但上述用地中改變用途或部分改變用途用於經營、出租的,改變用途部分應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條 國有土地租賃實行短期租賃和長期租賃。短期租賃年期一般不得超過5年;長期租賃年期一般不得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同類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期限。有經營期限規定的企業法人,其土地租賃年期不得超過其營業執照載明的經營年限。
第十一條 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承租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國有土地租賃申請書;
二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建築物、構築物合法產權證明;
四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二條 租金收取標準分別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區基準地價,結合用地性質、租賃期限、地塊區位等因素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執行。財政、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對租金的標準制定和執行進行監督。租金標準應當隨著城區基準地價的調整而調整,每次調整幅度不得超過上次租金標準的30%.第十三條 同宗土地有多種用途,按其實際用途、佔地面積及相應的租金標準分別核算,然後計算租金。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改變用途的,按實際用途與批准用途兩者之間的地價標準之差計算租金。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後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按其實際用途和佔地面積計算租金。
劃撥土地使用權出租或建築物、構築物連同劃撥土地使用權一併出租的,按其土地使用面積計算;底層以上的樓層出租的,根據實際用途,按建築面積分攤佔地面積,分別計算租金。
第十四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租賃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進行土地開發、利用和經營。
在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期內,承租人需改變租賃合同約定的規劃用地性質或規劃要求的,須向出租人和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人民政府批准,重新簽訂國有土地租賃合同或補充合同,並相應調整租金。
第十五條 通過租賃方式獲得的土地使用權,在租賃期限內可以依法轉讓、轉租、抵押。轉讓、轉租、抵押租賃土地的期限不得超過原租賃合同約定的租賃期限。
第十六條 出租人對承租人依法取得的租賃土地使用權,在租賃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得擅自收回;在特殊情況下,因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並經原批准租賃土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和程式提前收回,並根據承租人開發利用的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七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約定的租賃期限屆滿前,承租人要求中止合同的,應當在中止前6個月向出租人提出,並承擔違約責任。租賃合同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八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期限屆滿,可以申請續租,但應在屆滿前6個月內提出申請,並與出租人重新簽訂租賃合同。
承租人未申請續租或申請續租未被批准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在租賃期限屆滿後無償收回租賃土地,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附著物按租賃合同的約定處置。
第十九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簽訂後,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金額、期限和方式按時向出租人繳納租金。從簽訂租賃合同或下達繳納地租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不繳納的,按每日應繳總額的3‰加收滯納金;逾期60日仍不繳納的,出租人有權解除國有土地租賃合同。
第二十條 出租人未按租賃合同約定交付租賃地塊的,承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合同,並可以請求違約賠償。
第二十一條 承租人未按租賃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利用土地的,出租人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解除合同,無償收回租賃土地使用權,同時請求違約賠償。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轉讓、轉租、抵押租賃土地使用權的,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合同,無償收回租賃土地使用權,並有權請求違約賠償。
第二十三條 國有土地租金的收取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實行“收支兩條線”,納入財政統一管理,用於土地開發整理和城市基礎設施建設。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的土地租金,參照土地出讓金政府收益按比例進行分配。
財政部門可根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租徵收情況,適當安排一定的地租徵收業務補助費。
第二十四條 租賃國有土地從事農業開發的,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合同法中關於租賃合同的規定
租賃合同作為一種常用的重要合同種類,合同法對其做了詳細的規定,本文就是合同法對租賃合同所做的詳細規定的具體條文。
第二百一十二條 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條 租賃合同的內容包括租賃物的名稱、數量、用途、租賃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賃物維修等條款。
第二百一十四條 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
租賃期間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條 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
第二百一十六條 出租人應當按照約定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在租賃期間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方法使用租賃物。對租賃物的使用方法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 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按照租賃物的性質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條 承租人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耗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百一十九條 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要求賠償損失。
第二百二十條 出租人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條 承租人在租賃物需要維修時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內維修。出租人未履行維修義務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維修,維修費用由出租人負擔。因維修租賃物影響承租人使用的,應當相應減少租金或者延長租期。第二百二十二條 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租賃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百二十三條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第二百二十四條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條 在租賃期間因佔有、使用租賃物獲得的收益,歸承租人所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對支付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租賃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租賃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餘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條 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八條 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對租賃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張權利的,承租人應當及時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條 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條 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
第二百三十一條 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 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條 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訂立合同時明知該租賃物質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隨時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條 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間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
第二百三十五條 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應當返還租賃物。返還的租賃物應當符合按照約定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後的狀態。
第二百三十六條 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
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租賃合同的內容包括租賃物的名稱、數量、用途、租賃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賃物維修等條款。
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租賃期間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十年。
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
租賃合同有如下法律特徵:
1.租賃合同是轉讓財產使用權的合同。
2.租賃合同是雙務,有償,諾成合同.
3.合同的標的物只能是法律允許流通的財產,且不能被消費的特定物。
4.租賃合同是主體範圍相當廣泛的合同.
5.租賃合同在當事人之間既引起債權法律關係,又引起特權法律關係,即導致承租人獲得特權性質的租賃權和先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