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中主從犯的實質界分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下面由小編為你介紹共同犯罪中主從犯的相關法律知識。
案情
被告人杜某系某物流公司僱工,工作中得知其公司倉庫存放有五糧液白酒。2012年3月2日下午,杜某與蔣某某、王某某吃飯時提出盜竊該五糧液白酒,蔣某某、王某某同意。當日21時30分許,杜某、王某某乘坐蔣某某駕駛的紅色奧拓牌轎車來到貨場內,杜某與蔣某某在車內望風,王某某按照杜某的安排進入該物流公司租用的7股道10號倉庫,從該倉庫和站臺上共搬出45度五糧液白酒12箱6瓶/箱,裝上汽車運走,共價值人民幣64 800元。2012年12月25日公安人員將被告人杜某、蔣某某、王某某抓獲。
審判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杜某、蔣某某、王某某採取祕密手段共同盜竊鐵路運輸物資,盜竊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杜某利用工作便利提供盜竊線索,提出犯意,指使他人實施犯罪,聯絡銷贓,分得大部分贓款,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應認定為主犯;蔣某某,王某某在盜竊過程中聽從杜某安排,分得贓款少,作用較小,應認定為從犯;故判決:被告人杜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九萬元;被告人蔣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七萬五千元。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
一審宣判後,檢察院提出抗訴。抗訴理由是蔣某某、王某某積極參與共同盜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與杜某相當,不應當區分主從犯;王某某明知現場有監控裝置的情況下,仍不計後果先後七次進入現場實施盜竊,反映出其人身危險性大,且盜竊數額巨大,犯罪情節嚴重,王某某是盜竊行為的實施者,不是起次要和輔助作用的從犯,不符合適用緩刑條件。
二審法院認為,蔣某某、王某某在盜竊過程中聽從杜某安排,作用較小,分贓較少,認定為從犯。原審法院根據杜某、蔣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決,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應予維持。
爭議
本案在二審階段的爭議焦點在於原審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特別是王某某作為盜竊的實行犯是否應當認定為從犯的問題。
評析
筆者認為,這一問題應當從以下兩方面進行分析:
第一,從規範及法理層面來看,按照共同犯罪中分工的不同,將共同犯罪分為正犯實行犯、教唆犯和幫助犯,這僅是一種形式上的區分,無法體現各共同犯罪人的地位作用。進而我國刑法總則對於共同犯罪作出更為實質且具有意義的分類,即按照作用將共同犯罪分為主犯、從犯、脅從犯。應當說,這兩種分類是在不同層面,按照不同方式對共同犯罪進行的剖析,因而兩者是並行,而非對立、排斥的關係。實行犯按照其在具體共同犯罪案件中的作用,可以是主犯,也可以是從犯。
二,從本案的具體案情來看,王某某在整個盜竊活動中始終處於輔助、次要作用,這主要體現在以下幾方面:
首先,王某某並非犯意提起者。杜某由於工作便利知悉遠成物流公司承運五糧液白酒,提起盜竊犯意,並提供存放地點、警備狀況等資訊,可以說整個犯罪計劃均在杜某的安排下展開實施;
其次,王某某雖實施具體的盜竊行為,但確係處於杜某的安排、支配下完成。杜某之所以讓王某某去搬運白酒,是因為杜某和蔣某某常混跡於貨場,容易被認出。同時,由於杜某熟知貨場監控裝置的位置,故讓王某某搬運時從貨場倒著走出來,這一點充分說明了杜某對整個盜竊實行行為的控制與支配。
最後,王某某未參與銷贓,並分得少量贓款。整個銷贓環節是由杜某和蔣某某完成,後半部分索性由杜某一人完成。雖然分贓不均系杜某採用欺騙手段,不能僅從分贓比例推斷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但杜某操縱、控制贓物贓款是不爭的事實。
從以上三個方面,我們可以看出杜某在整個犯罪過程中始終處於支配地位,系盜竊犯罪的核心角色,而王某某在地位、作用方面與杜某明顯不同,處於輔助作用。因此,認定杜某為主犯,蔣某某、王某某為從犯符合三人在犯罪中的客觀作用。
在認定王某某系從犯的前提下,綜合考慮王某某具有坦白,積極退賠並繳納全部罰金,初犯、主觀惡性小等法定酌定從輕情節,符合刑法適用緩刑條件,一審法院判處緩刑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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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的成立條件:
1.可以由2個或2個以上的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構成,也可以由2個或2個以上的單位構成。
2.單位犯罪時,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與該單位本身,不成立共同犯罪。
3.共同犯罪行為的表現形式包括:實行行為、組織行為、教唆行為和幫助行為。
4.不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形
1共同過失犯罪;
2故意犯罪行為與過失犯罪行為;
3同時犯2人以上同時以各自行為侵害同一物件,但彼此之間無意思聯絡;
4先後故意實施的相關犯罪行為,彼此沒有主觀聯絡的;
5超出共同故意之外的犯罪;
6事前無通謀的窩藏、包庇、窩贓、銷贓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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