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的機關具有什麼條件
導語:行政處罰由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沒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或其他組織一般不能實施行政處罰。國務院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的行政處罰權,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
享有行政處罰權、能夠實施行政處罰的機關應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必須是行政機關。
行政機關一般是指依法行使國家行政權,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管理國家行政事務的機關。它能夠獨立行使職權,是具有法人資格的行政主體。
值得強調的一種情形是,行政機關所設的派出機構或者職能機構經過法律法規授權的,也可以行使行政處罰權。
如,《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治安管理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又如,《稅收徵管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罰款額在2000元以下的,可以由稅務所決定。此外,《稅收徵管法實施細則》第九條的規定也屬於這種情形。
第二,必須具有外部管理職能。
不具有獨立主體資格,不能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地行使職權、承擔法律責任的內部行政機構就不能成為行政處罰的實施主體。如沒有外部管理職能的機關事務管理部門、人事部門、決策諮詢部門、內部協調機構等都不能成為行政處罰的實施主體。
第三,必須取得特定的行政處罰權。
具有外部管理職能的行政機關雖然享有管理社會事務的權力,但是,它並不必然地享有行政處罰權,行政機關所享有的行政處罰權必須經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明確授權。
第四,必須在法定的職權範圍內實施。
不同的行政機關擁有不同的行政處罰許可權,越權則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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