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技術合同法

  的概念有狹義和廣義兩種理解:狹義技術合同法,僅指1987年6月23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審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廣義技術合同法,是指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在內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總稱。以下是小編整理的,歡迎參考閱讀。

  技術合同法發展歷程

  1988年2月27日國務院批准實施的《 技術合同管理暫行規定》,2月15日國務院批准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實施條例》,1991年6月25日國家科委釋出的《技術合同仲裁機構仲裁規則試行》是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

  1999年3月15日通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附則第四百二十八條規定"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同時廢止。"

  至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正式廢止。

  在合同法制訂過程中,合同法草案在總則中曾經規定了情勢變更原則,但在全國人大審議中被刪除。刪除的主要原因是,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條件"客觀情勢發生巨大變化"很難界定,容易造成法官濫用情勢變更強行干預當事人的合同關係。但技術合同發生情勢變更的情形卻比較常見,首先,合同法第337條規定:"因作為技術開發合同的標的技術已經由他人公開,致使技術開發合同的履行沒有意義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該條是對技術開發合同明確規定的情勢變更。

  對於技術轉讓合同,雖然合同法中沒有明確規定情勢變更,但從合同法和專利法對專利實施許可合同規定的處理原則分析,也存在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由法官根據具體案

  情變更合同內容或者解除合同或者免除責任的規定。例如,專利法第50條規定,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對已經履行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和專利權轉讓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專利權人的惡意給對方造成損失,應當給予賠償;如果原專利權人不向被許可人或者專利權受讓人返還專利使用費或者專利權轉讓費,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原專利權人應當向被許可實施專利人或者專利權受讓人返還全部或者部分專利使用費或者專利權轉讓費。

  舉例

  該條中的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就是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情勢變更",至於是否變更合同以及專利權人是否返還收取的使用費,由法官根據具體案情決定。再如,甲、乙兩工廠訂立了一個技術祕密轉讓合同,在合同生效後但尚未履行以前,合同的標的技術祕密已經被第三人向社會公開,使該項技術已經成為公眾可以自由使用的技術,這對合同當事人來說,顯然屬於客觀情勢發生巨大變化,而且這個情勢的客觀變化是當事人不能預見,不能克服的。

  此時,受讓方一定會要求解除合同,因為如果履行合同,它就要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使用費,這對它顯然是不公平的,受訴法院對受讓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顯然應當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判決解除合同。如果在履行技術祕密轉讓合同期間,該技術祕密被第三人公開,轉讓人按約定收取了提成使用費,受讓人實施該技術祕密也獲得了一定的收益。對於這種"情勢變更",法官應當變更合同,免除受讓人繼續支付使用費的義務。對於轉讓專利技術包含技術祕密的合同,合同中分別約定了專利技術和技術祕密的使用費數額的,如果發生專利權宣告無效或者技術祕密被第三人公開的情形,則應當按照上述原則和具體案情處理。

  法條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技術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和解除

  第三章 技術開發合同

  第四章 技術轉讓合同

  第五章 技術諮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

  第六章 技術合同爭議的仲裁和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動科學技術的發展,促進科學技術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保障技術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技術市場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法人之間、法人和公民之間、公民之間就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和技術服務所訂立的確立民事權利與義務關係的合同。但是,當事人一方是外國的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的合同除外。

  第三條 訂立技術合同,必須遵守法律、法規,有利於科學技術的進步,加速科學成果的應用和推廣。

  第四條 訂立技術合同,應當遵循自願平等、互利有償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技術合同的內容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技術成果,是職務技術成果。職務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屬於單位,單位有權就該項職務技術成果訂立技術合同。單位應當根據使用和轉讓該項職務技術成果所取得的收益,對完成該項職務技術成果的個人給予獎勵。

  非職務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屬於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有權就該項非職務技術成果訂立技術合同。就職務技術成果或者非職務技術成果申請專利和被授予專利權的,依照專利法的有關規定辦理。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有在有關技術成果檔案上寫明自己是技術成果完成者的權利和取得榮譽證書、獎勵的權利。

  第七條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本系統或者管轄範圍內的全民所有制單位的具有重大意義的非專利技術成果,有權決定在指定的單位中推廣使用。使用單位對該項技術成果負有保密責任。使用單位應當按照雙方協議支付使用費;雙方不能達成協議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確定合理的使用費。集體所有制單位或者個人的非專利技術成果,對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義,需要推廣使用的,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批准後,參照上款規定辦理。

  第八條 技術合同的管理機關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章 技術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和解除

  第九條 技術合同的訂立、變更和解除採用書面形式。

  第十條 技術合同自當事人在合同上簽名、蓋章後成立;按照國家規定需要經過有關機關批准的,自批准時起成立。

  第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技術合同的擔保。由第三者作保證人的合同,自保證人和被保證人在合同上簽名、蓋章後成立。

  第十二條 技術合同中的價款或者報酬及其支付方式由當事人約定。

  第十三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訂立技術合同。委託人應當向代理人出具委託書。代理人應當在委託人授權的範圍內,以委託人的名義訂立合同。

  第十四條 為訂立技術合同提供服務的中介機構,應當遵守本法有關規定,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可以收取合理的費用。

  第十五條 技術合同的條款由當事人約定。一般應當包括:

  ㈠ 專案名稱;

  ㈡ 標的的內容、範圍和要求;

  ㈢ 履行的計劃、進度、期限、地點和方式;

  ㈣ 技術情報和資料的保密;

  ㈤ 風險責任的承擔;

  ㈥ 技術成果的歸屬和分享;

  ㈦ 驗收標準和方法;

  ㈧ 價款或者報酬及其支付方式;

  ㈨ 違約金或者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㈩ 爭議的解決辦法;

  十一名詞和術語的解釋。

  與履行合同有關的技術背景資料、可行性論證和技術評價報告、專案任務書和計劃書、技術標準、技術規範、原始設計和工藝檔案,以及圖紙、表格、資料和照片等,可以根據當事人的協議作為合同的組成部分。

  第十六條 技術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第十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技術合同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即違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於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但是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應當預見到的損失。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一方違反合同時,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反合同而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因另一方違反合同受到損失的當事人,應當及時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及時採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無權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第十八條 當事人都違反技術合同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九條 當事人一方由於上級機關的原因,不能履行技術合同義務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另一方賠償損失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再由上級機關對它因此受到的損失負責處理。

  第二十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技術合同的,免除其不能履行合同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下列技術合同無效:

  ㈠ 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㈡ 非法壟斷技術,妨礙技術進步的;

  ㈢ 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㈣ 採取欺詐或者脅迫手段訂立的無效的合同,從訂立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餘部分的效力的,其餘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二條 訂立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技術合同,進行違法活動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經當事人協商一致,技術合同可以變更或經過有關機關批准的合同,其變更或者解除應當徵得原批准機關的同意。

  第二十四條 發生下列情況之一,致使技術合同的履行成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的,當事人一方有權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

  ㈠ 另一方違反合同;

  ㈡ 發生不可抗力;

  ㈢ 作為技術開發合同標的的技術已經由他人公開。

  第二十五條 技術合同的變更、解除,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

  第二十六條 在技術合同有效期內,當事人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和義務的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第三方。

  第三章 技術開發合同

  第二十七條 技術開發合同是指當事人之間就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和新材料及其系統的研究開發所訂立的合同。

  技術開發合同包括委託開發合同和合作開發合同。

  第二十八條 委託開發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委託另一方進行研究開發所訂立的合同。

  委託方的主要義務是:

  ㈠ 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研究開發經費和報酬;

  ㈡ 按照合同約定提供技術資料、原始資料並完成協作事項;

  ㈢ 按期接受研究開發成果。

  研究開發方的主要義務是:

  ㈠ 制定和實施研究開發計劃;

  ㈡ 合理使用研究開發經費;

  ㈢ 按期完成研究開發工作,交付研究開發成果,提供有關的技術資料和必要的技術指導,幫助委託方掌握研究開發成果。

  第二十九條 委託方違反合同造成研究開發工作停滯、延誤或者失敗的,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研究開發方違反合同造成研究開發工作停滯、延誤的,除應當採取補救措施繼續履行合同外,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造成研究開發工作失敗的,應當返還全部或者部分研究開發經費和報酬,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第三十條 合作開發合同是指當事人各方就共同進行研究開發所訂立的合同。

  合作開發各方的主要義務是:

  ㈠ 按照合同約定進行投資,包括以技術進行投資;

  ㈡ 按照合同約定的分工參與研究開發工作;

  ㈢ 與其他各方協作配合。

  第三十一條 合作開發各方中,任何一方違反合同,造成研究開發工作停滯、延誤或者失敗的,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第三十二條 履行技術開發合同所完成的技術成果的歸屬分享原則是:

  ㈠ 委託開發所完成的發明創造,除合同另有約定的以外,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研究開發方。研究開發方取得專利權的,委託方可以免費實施該項專利。研究開發方就其發明創造轉讓專利申請權的,委託方可以優先受讓專利申請權。

  ㈡ 合作開發所完成的發明創造,除合同另有約定的以外,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合作開發各方共有。一方轉讓其共有的專利申請權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可以優先受讓其共有的專利申請權。合作開發各方中一方宣告放棄其共有的專利申請權的,可以由另一方單獨申請,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請。發明創造被授予專利權以後,放棄專利申請權的一方可以免費實施該項專利。合作開發各方中,一方不同意申請專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請專利。

  ㈢ 委託開發或者合作開發所完成的非專利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以及利益的分配辦法,由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合同沒有約定的,當事人均有使用和轉讓的權利。但是,委託開發的研究開發方不得在向委託方交付研究開發成果之前,將研究開發成果轉讓給第三方。

  第三十三條 在履行技術開發合同的過程中,因出現無法克服的技術困難,導致研究開發失敗或者部分失敗的,其風險責任由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合同沒有約定的,風險責任由當事人合理分擔。

  當事人一方發現前款所列可能導致研究開發失敗或者部分失敗的情況時,應當及時通知另一方並採取適當措施減少損失;當事人一方沒有及時通知另一方並採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應當就擴大的損失承擔責任。

  第四章 技術轉讓合同

  第三十四條 技術轉讓合同是指當事人就專利權轉讓、專利申請權轉讓、專利實施許可、非專利技術的轉讓所訂立的合同。

  第三十五條 技術轉讓合同可以約定轉讓方和受讓方實施專利或者使用非專利技術的範圍。但是,不得以合同條款限制技術競爭和技術發展。

  第三十六條 訂立專利權轉讓合同或者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應當遵守專利法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轉讓方的主要義務是:

  ㈠ 許可受讓方在合同約定的範圍內實施專利;

  ㈡ 交付實施專利有關的技術資料,提供必要的技術指導。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受讓方的主要義務是:

  ㈠ 在合同約定的範圍內實施專利,並不得許可合同約定以外的第三方實施該專利;

  ㈡ 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使用費。

  第三十八條 技術轉讓合同涉及專利的,應當註明發明創造的名稱、專利申請人和專利權人、申請日期、申請號、專利號以及專利權的有效期限。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只在該項專利權的存續期間內有效。在專利權有效期限終止或者專利權被宣佈無效以後,專利權人不得就該項專利與他人訂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

  第三十九條 非專利技術轉讓合同的轉讓方的主要義務是:

  ㈠ 按照合同約定提供技術資料,進行技術指導;

  ㈡ 保證技術的實用性、可靠性;

  ㈢ 承擔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

  第四十條 轉讓方違反合同的,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㈠ 未按照合同約定轉讓技術的,除返還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費外,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㈡ 實施專利或者使用非專利技術超越合同約定的範圍的,違反合同約定擅自許可第三方實施該項專利或者使用該項非專利技術的,應當停止違反合同的行為,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㈢ 違反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的,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第四十一條 受讓方違反合同的,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㈠ 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使用費用的,應當補交使用費並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違約金;不補交使用費或者支付違約金的,必須停止實施專利或者使用非專利技術,交還技術資料,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㈡ 實施專利或者使用非專利技術超越合同約定的範圍的,未經轉讓方同意擅自許可第三方實施該項專利或者使用該項非專利技術的,應當停止違反合同的行為,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㈢ 違反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的,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第四十二條 受讓方按照合同約定實施專利、使用非專利技術引起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轉讓方承擔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則,在技術轉讓合同中約定實施專利、使用非專利技術後續改進的技術成果的分享辦法。合同沒有約定的,任何一方無權分享另一方後續改進的技術成果。

  第五章 技術諮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

  第四十四條 技術諮詢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為另一方就特定技術專案提供可行性論證、技術預測、專題技術調查、分析評價報告所訂立的合同。

  第四十五條 技術諮詢合同的委託方的主要義務是:

  ㈠ 闡明諮詢的問題,按照合同約定提供技術背景材料及有關技術資料、資料;

  ㈡ 按期接受顧問方的工作成果,支付報酬。

  技術諮詢合同的顧問方的主要義務是:

  ㈠ 利用自己的技術知識,按照合同約定按期完成諮詢報告或者解答委託方的問題;

  ㈡ 提出的諮詢報告達到合同約定的要求。

  第四十六條 技術諮詢合同的委託方未按照合同約定提供必要的資料資料,影響工作進度和質量的,所付的報酬不得追回,未付的報酬應當如數支付。技術諮詢合同的顧問方未按期提出諮詢報告或者所提出的諮詢報告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應當減收或者免收報酬,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技術諮詢合同的委託方按照顧問方符合合同的約定要求的諮詢報告和意見作出決策所造成的損失,應當由委託方承擔。但是,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 技術服務合同指當事人的一方以技術知識為另一方解決特定技術問題所訂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安裝合同和加工承攬合同。

  第四十八條 技術服務合同的委託方的主要義務是:

  ㈠ 按照合同約定為服務方提供工作條件,完成配合事項;

  ㈡ 按期接受服務方的工作成果,支付報酬。

  技術服務合同的服務方的主要義務是:

  ㈠ 按期完成合同約定的服務專案,解決技術問題,保證工作質量;

  ㈡ 傳授解決技術問題的知識。

  第四十九條 技術服務合同的委託方違反合同,影響工作進度和質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服務方的工作成果的,應當如數支付報酬。技術服務合同的服務方未按照合同約定完成服務工作的,應當免收報酬並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第五十條 在履行技術諮詢合同、技術服務合同的過程中,顧問方或者服務方利用委託方提供的技術資料和工作條件所完成的新的技術成果,屬於顧問方或者服務方。委託方利用顧問方或者服務方的工作成果所完成的新的技術成果,屬於委託方。但是,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技術合同爭議的仲裁和訴訟

  第五十一條 發生技術合同爭議的,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國家規定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在規定的期限內不履行仲裁機構的仲裁決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二條 技術合同爭議的訴訟時效和申請仲裁的期限為1年,自當事人得知或者應當得知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法施行以後訂立的技術合同,不適用經濟合同法。

  第五十四條 國務院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報國務院批准施行。

  第五十五條 本法自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