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陽花鼓
[拼音]:qinquan xingwei
[英文]:tort
指因作為或不作為而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或人身權利的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的人稱致害人,權利遭受損害的人稱受害人。受害人同致害人之間形成債權債務關係,受害人為債權人,致害人為債務人。
侵權行為與犯罪行為不同。侵權行為是對他人財產或人身的侵犯。這種侵犯的範圍一般只屬於對個人權利的侵犯。犯罪行為是一種觸犯刑法的罪行,在嚴重侵犯個人權利的同時,是對統治階級的國家利益和社會整體利益的破壞和侵犯。法律對侵權行為的制裁採用民事手段,而民事手段是以經濟利益為特點的,即受害人所受損失要由致害人給予補償,藉以保護受害人,制裁致害人。法律對犯罪行為的制裁採用刑罰手段,而刑罰手段是以人身處罰為特點的,即主要用給罪犯以判處管制、拘役、徒刑等方法來制裁罪犯。有時同一個違法行為既構成了侵權行為,又構成了犯罪行為,對此則應按照兩種法律規定分別給以民事和刑事制裁(見附帶民事訴訟)。
侵權行為的概念由來已久。早在古羅馬法中,就把民事責任分為違反約定義務的民事責任和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權利被侵害後可以回覆的,發生契約上的請求權;不能回覆的,就發生侵權行為的賠償責任。在羅馬法中侵權行為稱作“私犯”,它是指對他人財產或人身造成損害的不法行為。《查士丁尼民法大全》中的《法學階梯》把侵權行為分為四類:
(1)竊盜;
(2)強盜;
(3)財產權的侵害;
(4)屬人權的侵害。因此,當時的偷竊和強盜都屬於侵權行為,而未列入刑事犯罪。到17、18世紀時,古典自然法學派曾提出一個原則:每個人對由於他的過錯造成的損害必須承擔責任。其後這一原則被納入許多國家的民法典中,1804年《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規定:“任何行為使他人受損害時,因自己的過失而致使損害發生之人對該他人負賠償的責任。”其他國家的民法典也有類似的規定。在中國,根據睡虎地秦簡的記載,在秦代就已有某些關於損害賠償的法律規定。例如秦簡《法律問答》篇中問:“甲小未盈六尺,有馬一匹自牧之,今馬為人敗,食人稼一石,問當論不當?不當論及嘗(償)稼。”唐律規定:“諸棄毀亡失及誤毀官私器物者,各備償。”明律規定:“其故燒人空閒房屋及田場積聚之物者,盡犯人財產折剉賠償,還官給主。”
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
包括:
損害事實的客觀存在
損害,指致害人給受害人造成的財產上或人身上的損失,包括兩方面的內容:
(1)積極損失,即由於損害事實的發生而使受害人現有物質財富的減少;
(2)消極損失,即由於損害事實的發生而使受害人失去了可能得到的利益,在通常情況下能夠增加的財富沒有增加。在當代西方各國,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一般都包括財產和人身兩方面的損害;因此致害人對給他人造成的財產損害要負賠償責任,對給他人造成的人身損害也要負賠償責任。人身損害包括肉體上的,也包括精神上的。蘇聯和東歐一些國家規定關於人身損害,只能對由此而造成的財產損失負賠償責任。
致害行為的違法性
指造成損害的行為必須具有違法的性質,致害人才負民事責任。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並不都是違法行為。例如執行職務的行為、正當防衛行為和緊急避險行為(見自力救助)就都不是違法行為。凡是法律禁止的行為都是違法行為。侵權行為按照侵犯他人權利的方式分為作為和不作為。凡是法律規定行為人不應該作而作了的,是作為;凡是法律規定行為人應該作而沒有作的,是不作為。二者都是違法行為。
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即損害結果必須是由侵權行為造成的。確定侵權行為的因果關係,有兩點需要注意:
(1)當引起結果發生的原因不止一個時,要區分主要原因與次要原因。主要原因是引起損害結果發生的起決定作用的因素。次要原因對損害結果的發生只是一個次要因素,不起決定作用。
(2)應區別原因與條件。原因是必然引起結果發生的因素,條件則不是必然引起結果發生的因素,而是使原因能夠存在的情況。條件只為結果的發生提供可能性,原因則為結果的發生提供現實性。
致害人的過錯
過錯是致害人對其行為及其行為可能產生的後果的一種心理狀態。這種心理狀態包括致害人對自己行為和自己行為可能產生的後果的認識和態度。一般把過錯分為故意和過失兩類。故意指致害人已經預見自己行為可能造成的損害後果而仍然希望或聽任其發生。過失是指致害人對自己行為及其行為可能產生的後果應當預見。能夠預見而竟沒有預見;或者雖然已經預見但卻輕信其不會發生。衡量致害人是否故意,應以致害人對自己行為可能造成的損害後果是否已經預見到和是否希望或聽任其發生為依據。衡量致害人是否有過失,應以致害人是否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依據。在大陸法系各國,過失是以“注意”為前提的。按照注意的程度劃分,重過失是指欠缺普通人的注意。輕過失又分抽象輕過失和具體輕過失;抽象輕過失是指“缺少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具體輕過失是指“缺少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的注意”。英美法系各國也以“注意力”來區分過失的程度。對他人造成的損害是由兩個以上的致害人的過錯引起時,稱共同過錯。構成共同過錯的條件是:共同致害人在主觀上對共同造成他人損害須有意思上的聯絡。此外,對於損害結果的發生不僅加害人有過錯,而且受害人也有過錯時,稱混合過錯。發生混合過錯時,雙方所負責任的大小應依他們各自過錯的大小來確定。在民事案件中,故意和過失的區分,除在混合過錯的案件中對於確定雙方當事人的民事責任具有實際意義外,對於一般侵權行為案件則意義不大;因為不論故意或過失,致害人都要承擔民事責任。
世界各國對侵權行為民事責任的確定一般都實行過錯責任原則。過錯責任原則即有過錯始負責,無過錯即無責任。這一原則在19世紀資產階級民法中被普遍採用,因為這個原則在早期資本主義社會中對冒險的資本家更為有利。隨著工業交通事業中具有高度危險性的技術的使用日益增多,經濟交往的情況日益複雜,工業汙染日益普遍,公害日益嚴重,為了維護統治階級以及受害人的利益,在立法原則上相應地提出了“無過錯責任原則”,在英美法中也稱作“結果責任原則”,即行為人是否應負民事責任,只看有無損害結果,而不看有無過錯;只要有損害結果,就要負民事責任(見產品責任法)。在中國,無過錯責任原則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如在交通肇事的民事案件中也佔有重要地位。
特殊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的民事責
任
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理解或不能全部理解自己行為的後果及其影響,沒有或缺乏審慎處理自己事務的能力;他們不具備對自己行為負責的主觀基礎,因而他們對自己給他人造成的損害不負民事責任。如何承擔這種民事責任,各國民法有不同的規定。1970年修訂的《法國民法典》規定,對子女行使監護權的父母對與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所造成的損害負連帶責任。1896年《德國民法典》規定,在被監護人不法加害第三人時,監護人應負賠償責任。1964年《俄羅斯聯邦民法典》則規定,對未滿15歲的未成年人所造成的損害。如果其父母或監護人不能證明損害不是由於他們的過錯造成的,則應當由他們負責。198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賠償經濟損失的義務。”
國家機關公職人員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國家機關公職人員在執行職務中給他人造成的損害,只有在法律有規定,而且是在執行職務不當的條件下,才由國家機關承擔民事責任。國家機關公職人員利用職權故意使他人受到損害的,由公職人員自己承擔民事責任。國家機關公職人員不是在執行職務中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也由他自己承擔民事責任。
法人的工作人員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法人的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由於過錯造成的損害,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之後,法人可以向有過錯的工作人員進行追償。
動物飼養人的民事責任
法人或公民飼養的動物給他人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時,除損害是受害人個人故意引起的以外,動物的所有人或管理者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危險建築物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建築物或其他設施,由於設定或管理不善發生倒塌、脫落而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害時,危險建築物的所有人或管理者應當承擔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