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菲羅夫,Ф.И.

[拼音]:geti jingjifa

[英文]:individual economy law

指在一些國家中,調整個體勞動者與國家、企業事業單位、其他個體勞動者、少量幫工學徒及廣大消費者之間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個體經濟是以個人勞動和佔有生產資料為特徵的小私有經濟。在社會主義中國,一定範圍的勞動者個體經濟是公有經濟的必要補充。城鄉個體工商業是個體經濟的主要組成部分。

外國的個體經濟立法

60年代以來,在蘇聯、東歐一些國家先後釋出了關於個體經濟的法律。在憲法中作出有關規定的有南斯拉夫、 羅馬尼亞、 匈牙利、蘇聯、波蘭、 捷克斯洛伐克、 民主德國等國。匈牙利、蘇聯、民主德國等,更在民法中進一步作出具體規定。有的國家還專門制定了有關的單行法規,如羅馬尼亞《服務行業代營法》,匈牙利的《小手工業法》。各國立法的內容包括:

(1)個體經濟的所有權;

(2)組織形式;

(3)經營範圍;

(4)經營方式;

(5)權益分配;

(6)個體經濟與有關部門的關係;

(7)國家對個體經濟的管理;

(8)國家對個體經濟的保護和對違法者的罰則。

中國的個體經濟立法

1982年憲法規定“國家保護個體經濟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1981年7月國務院曾釋出《關於城鎮非農業個體經濟若干政策性規定》,1983年4月釋出了《<關於城鎮非農業個體經濟若干政策性規定>的補充規定》,1984年2月又釋出了《關於農村個體工商業的若干規定》等,這些法規對個體經濟的性質、經營範圍等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其主要內容有:

(1)行業範圍,包括各種小型的手工業、商業、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運輸業、房屋修繕業以及群眾有需要而國營和集體未經營或經營不足的行業。

(2)個體商業戶商品價格及索酬標準,按國務院1982年釋出的《物價管理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3)可以申請從事個體工商業的人員為有城鎮正式戶口的待業青壯年和農村剩餘勞動力;具有當前社會急需的技術專長或經營經驗,能夠包教學徒、傳授技藝的退休職工,以及有經營能力的社會閒散人員。

(4)個體工商業戶在必要時,經過批准可以請一、二個幫手,技術性較強或者有特殊技藝的,可以帶二、三個最多不超過五個徒弟。在城市不準招聘農村戶口的人員,在集鎮可以招聘,但不得改變其農村戶籍。學徒學習期滿後可以自行申請開業,也可以自願聯合,合作經營。

(5)個體工商業戶所需場地以及原料、材料和貨源的供應,按照1981年國家勞動總局、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等單位聯合發出的《關於解決發展城鎮集體經濟和個體經濟所需場地問題的通知》,參照1981年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業部等單位聯合發出的《關於對城鎮個體工商業戶貨源供應等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執行。

(6)個體工商業戶可以起字號、刻圖章,在銀行開立帳戶。可以向保險機構投保,解決老年保險、醫療保險問題。

(7)個體工商業戶須遵守國家的政策法令,從事正當經營,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不準投機倒把,不準偷稅漏稅,不準摻雜使假,不準哄抬物價。違者根據情節輕重進行經濟制裁、吊銷營業執照以至追究刑事責任。

(8)在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指導下,可以組織個體勞動者協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