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亭八柱帖冊(初拓本)

[拼音]:waijiao tequan yu huomian

[英文]:diplomatic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按照國際法或有關協議,在國家間互惠的基礎上,為使一國外交代表在駐在國能夠有效地執行任務,而由駐在國給予的特別權利和優遇。簡稱外交特權。

沿革

外交特權與豁免,是在各國互派使節、特別是互派常駐使節的實踐的基礎上產生和發展起來的國際法原則和規則。18世紀中葉,外交特權與豁免權的國際法原則和規則即已大體確立,屬於習慣法。國際聯盟時期曾擬加以編纂,但未進行。1928年簽訂了《關於外交官的公約》,但締約國只有14個拉丁美洲國家,公約本身也不夠完善。1961年在聯合國主持下訂立了《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對大部分關於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法律原則和規則作了比較成功的編纂,中國於1975年加入(見外交關係公約)。

理論根據

主要有 3種學說:

(1)治外法權說,即認為外交使節系處於派遣國境內而是處於接受國領土之外,以這種擬製來說明外交特權的根據。該說在歷史上曾一度流行,現已被摒棄。

(2)代表性說,即認為使節是國家的化身或代表,而國家彼此平等,相互之間沒有管轄權。

(3)職務需要說,即認為外交特權與豁免為執行外交職務所必需。《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採取此說,同時也考慮到代表性說。

使館的特權和豁免權

《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分別規定了對使館和對外交代表的特權與豁免權。使館特權包括:

使館館舍不得侵犯

接受國的一切執法人員,包括軍警、司法人員、稅收人員等,不得進入使館館舍採取行動或實施法律程式。使館館舍及裝置,以及館舍內其他財產與使館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徵用、扣押或強制執行。同時,接受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步驟保護使館館舍免受侵入或損害,並防止一切擾亂使館安寧或有損使館尊嚴之情事。遇到兩國斷絕外交關係、以至發生武裝衝突時,也不例外。接受國應尊重並保護使館館舍,保護使館財產與檔案。但使館館舍不得用於與《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或一般國際法的其他規則所規定的使館職務不相符的用途,不得庇護接受國當局決定逮捕或通輯的人,也不得拘禁任何人。

通訊自由

接受國應允許和保護使館為一切公務目的的自由通訊。使館有權採用一切適當的通訊方法,包括外交信差和密碼電報。外交信差享有人身不得侵犯權。外交郵袋不得開拆或扣留。但使館使用無線電臺,應事先徵得接受國在互惠基礎上的同意。

免除捐稅、免納關稅

使館公務用品入境免納關稅。使館館舍免納各種捐稅,但對使館並無法定權利而受益的特定服務應付之費用則不在免除之列,如路燈費、消防費等。

此外,使館及其館長享有的權利還包括:在使館館舍、使館館長的寓邸和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國的國旗或國徽;接受國應向使館提供執行其職務的充分便利。除為國家安全而由法律規定禁止或限制進入的區域外,接受國應確保所有使館人員在其境內行動及旅行的自由。

外交代表的特權和豁免

外交代表包括使館館長和其他有外交官級位的人員。其特權和豁免權包括:

人身不受侵犯

外交代表不受任何方式的逮捕或拘禁。接受國對外交代表應給予應有的尊重,應採取一切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嚴受到任何侵犯。如有侵犯,一般均依法懲處。但外交代表在進行間諜活動、闖入禁區時,可以採取臨時性措施加以制止;遇有外交代表行凶、挑釁,可以進行正當防衛。

外交代表的私人寓所不受侵犯

與使館館舍相同。

對接受國的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轄的豁免權

駐在國司法機關不對外交代表進行訴訟程式、不審判、不作執行處分(見外國國家外交代表的司法管轄豁免。對於外交代表的責任,一般通過外交途徑解決。外交代表的管轄豁免權可以由派遣國予以拋棄。拋棄的方式必須明示。外交代表如果主動提起訴訟,即不得對與主訴直接相關的反訴主張管轄豁免權。外交代表在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式上管轄豁免權的拋棄,不得視為對判決執行的豁免權也默示拋棄,即使他敗訴,仍享有對判決執行的豁免權。對判決執行豁免權的拋棄須分別進行。

免除以證人身份作證的義務

但在派遣國同意下,可以為特定案件作證,由接受國派人到使館聽取證言,或由外交代表書面提出證詞。

免除捐稅

外交代表免納一切對人或對物課徵的稅款,但通常計入商品或勞務中的間接稅,對在接受國境內私有不動產課徵的捐稅、遺產取得稅或繼承稅,對在接受國內獲得的私人所得、商業投資課徵的捐稅等不包括在免納稅款之內。

免納關稅、行李免受查驗

外交代表的私人用品應准予進口並免納關稅。各國有關法律都對這種進口物品的數量、品種、出售、轉讓等方面有所限制,並對禁止進、出口的物品有所規定。中國海關規定禁止各種武器、彈藥、毒藥等進口,禁止珍貴文物、貴重金屬、珍寶等出口。如有理由推定外交代表私人行李中裝有不在免稅之列或禁止進出口或有檢疫條例加以管制的物品,接受國認為有必要時,可在外交代表或其授權代理人在場的情況下進行檢查。

此外,外交代表還享有下列特權:免於適用接受國施行的社會保險辦法;免除一切個人勞務和各種公共服務(如擔任陪審員、參加消防等);免除關於徵用和捐獻等軍事義務。

享受外交特權的其他人員

按照《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規定,除外交代表外,還有下列人員在不同程度上享有特權和豁免,體現了人員範圍擴大的趨勢:

(1)外交代表的同戶家屬,如非接受國國民,享有全部外交特權和豁免。

(2)使館行政技術人員及其家屬,如非接受國國民且不在該國永久居住的,除民事與行政管轄豁免權不適用於執行職務以外的行為,其關稅特權僅限於初就任時所輸入的物品外,外交特權與外交人員相同。

(3)使館服務人員(司機、炊事員、清潔工等),如不是接受國國民且不在該國永久居住的,就其執行公務的行為享有豁免權,並免納受僱所得報酬捐稅等。

(4)使館人員的私人服務人員如非接受國國民,且不在該國永久居住的,也享受一定的優遇。此外,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外交部長、特別使團的團長(特使)及使團成員、途經或作短暫停留的駐第三國的外交人員、參加政府性國際會議的代表,也都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見外國國家元首的司法管轄豁免。

義務

享有特權與豁免的人員對接受國負有下列義務:

(1)在不妨礙外交特權與豁免的條件下,遵守接受國法律規定。

(2)不干涉接受國內政,不得介入政黨、派別鬥爭,不得組織反對派。

(3)不濫用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特別是把使館館舍作與國際法不相符的利用。

(4)不在接受國為私人利益從事專業或商業活動。

在外交代表違反對接受國的義務或其行為與接受國法律規章相牴觸時,可根據具體情況採取適當辦法解決,例如通過私下協商解決、通過外交途徑解決、請求派遣國拋棄豁免權以便由司法機關處理,直至在必要時宣佈外交人員為“不受歡迎的人”,對非外交人員宣佈為“不能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