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繼發(1922~ )
[拼音]:gonghuifa
[英文]:trade union law
勞動法中的重要法律規範,包括關於工會活動的宗旨及範圍,成立工會的程式,工會的法律地位、組織原則與組織機構,工會的權利和職責,工會經費的徵集與使用等。
產生與發展
有關工會活動和地位等問題的立法,在主要資本主義國家,曾經經歷過3個階段:
(1)禁止階段。資本主義初期,工人階級為了保衛自身利益,自發地成立工會。當工會活動對資產階級構成威脅時,他們便利用國家機器制定法律,禁止成立工會。如1799年英國議會通過的《勞工結社禁止法》規定,“凡因請求變更法定工資和減少勞動時間而組織團體或妨礙工人勞動者,均以違法論,處以兩個月以上的監禁”。法國1791年憲法規定,凡同一職業的市民所組織的各種團體,均應廢止。1810年的《法國刑法典》也規定嚴格禁止組織會社。
(2)限制階段。迫於工人運動的高漲,資產階級不得不取消禁止成立工會的法律,而代之以限制工會活動的法律。如英國1824年廢止《勞工結社禁止法》,次年頒佈法律,原則上承認勞動者有組織工會的權利,但又規定如工會活動有強暴脅迫行為,即予處罰。法國1864年修改刑法,解除了絕對不許組織會社的禁令,規定凡20人以上的結社,須經官署認可,否則即予解散。1869年頒佈的北德意志聯邦《行業法》(1872年在全國施行),廢除組織工會禁令,但又規定許多限制條款。
(3)承認階段。在工人運動的壓力下,資產階級對工會活動不得不採取放寬政策,英國於1871年通過了世界上第一個《工會法》,規定不得認為工會活動可能阻礙工商業發展而視為非法組織。法國於1884年制定了《職業團體法》,撤銷了限制工會活動的法律,明確規定工會為法人,並從法律上確認工會的權利。德國於1908年制定了《結社法》,規定人民如無違反刑法的目的則擁有結社權。
但是,資產階級對工會的活動是不肯任其自由發展的,他們總要採取各種辦法加以阻撓。英國政府於1927年頒佈的《勞動爭議與工會法》,規定罷工鬥爭僅限於經濟條件的爭議,如果有預謀直接、間接脅迫政府時,即屬於違法;並且規定工會的基金應分為政治基金與非政治基金兩種,政治基金未經全體會員書面承認不得徵收,企圖使工會鬥爭限於經濟範圍之內。美國國會1935年通過的《國家勞工關係法》(即《華格納法》),承認了工人有組織工會的權利。但在1947年又通過《勞資關係法》(即《塔夫脫-哈特萊法》),取消了《華格納法》給予工會的某些權利,規定政府可以對工會的會費數額、工人加入工會和開除會籍、工會機構選舉程式等加以干涉,禁止以工會基金用於政治活動,禁止共產黨人擔任工會職務,企圖把工會變成受政府和法院監督的機關。
蘇聯和其他國家的工會立法
1917年十月革命勝利後,蘇聯工會成為國家政權的支柱。1918年全俄中央執行委員會批准的《俄羅斯聯邦勞動法典》,規定了工會有權代表職工並保護他們的利益,有權參與國家的管理和生產的管理;對於企業行政處於監督地位;工會權利受到國家法律保護。1922年蘇維埃頒佈的《俄羅斯聯邦勞動法典》進一步規定,工會的成立不需進行任何登記手續,工會有獲得同級政府機關給予房屋裝置等物質幫助和優惠待遇的權利等。1970年蘇聯頒佈的《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勞動立法綱要》對工會問題專門列為一章(第12章),詳細規定了工會的權力以及工會與行政之間的關係。
當代的許多國家,都已有了單行的工會法,有的未頒佈單行工會法的國家,也在勞動法典中對工會問題加以規定。如保加利亞、羅馬尼亞、匈牙利、阿爾巴尼亞、蒙古、利比亞、伊拉克等國,就是這樣。
中國的工會立法
1924年孫中山領導的廣州國民政府頒佈了《工會條例》,宣佈工人有組織工會的權利,確認工人有集會、 結社、 言論、出版、罷工的自由,這是中國第一個關於工會的法律檔案。1927年蔣介石叛變革命後,1928年國民黨政府頒佈的《工會組織條例》和1929年頒佈的《工會法》(1932年又修正公佈),對工會的活動規定了種種限制,並規定主管官署有權解散工會。1947年,國民黨政府再次修正公佈《工會法》,對工會活動限制更多,實際上剝奪了職工組織工會的自由。
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中國工人階級為爭取真正自由組織工會的權利進行了長期的鬥爭,1922年中國勞動組合書記部制定的《勞動法案大綱》,就提出了“承認勞動者之集會結社權”。1930年在江西蘇區,曾制定《赤色工會組織法》,規定了工會的性質和任務,提出工會以“團結工人群眾,代表工人階級利益參加生產管理,領導工人階級推翻資產階級統治,建立無產階級政權,實行共產主義為宗旨”。抗日戰爭時期,各邊區政府也曾先後頒佈過邊區的戰時工會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明確規定工會是工人階級自願結合的群眾組織,還規定了工會的性質、組織原則,工會的權利、責任,工會與人民政府的關係,工會與企業的關係,工會的最高領導機關、基層組織、會員資格及經費來源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