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人出席法庭辯論的規範要求有哪些

  法庭辯論技巧是法庭辯論中一門不可或缺的綜合藝術,是科學性、藝術性和法律性的有機統一,掌握必要的方法技巧是公訴人的一項基本功,同時對於準確認定和處理案件、成功地公訴都有著十分重要的作用。下面小編為你整理公訴人出席法庭辯論的規範要求,希望能幫到你。

  客觀公正義務與指控追訴職能有機統一

  檢察官的客觀公正義務不僅是一項普遍認可的國際準則,而且在中國大陸也具有完備的法律依據,其基本內涵是堅持客觀立場,忠實於事實真相,實現司法公正。具體包括:以事實為依據、客觀全面收集證據、全面審查和忠於事實真相、客觀全面公正地向法庭提供證據、依法保障訴訟參與人訴訟權利、對刑事訴訟進行法律監督等。

  指控追訴職能的內涵在中國大陸刑事訴訟法第172條中被明確規定為:“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客觀公正義務和指控追訴職能是辯證統一、有機結合的關係:一方面,客觀公正義務是公訴人履職的基本準則,應當貫穿於公訴人履行指控追訴職能的始終;另一方面,正確履行指控追訴職能也是客觀公正義務的實現,二者辯證統一、有機結合。

  公訴人出席法庭支援公訴,是指控犯罪追訴職能的當然體現,但是如果與實現客觀公正義務相脫離,則難以取得良好的出庭效果。實踐中容易出現片面追求指控犯罪忽略指控客觀公正性,或者在法庭上片面強調罪輕證據甚至放棄積極指控主張的情形,在很大程度上都是由於未能處理好客觀公正義務與指控追訴職能二者關係。

  客觀公正義務在法庭辯論中具體體現為:有罪的、罪重的、罪輕的證據和事實、法律適用意見均應當在法庭辯論中有所體現;有利於被告人的量刑情節無論法定還是酌定量刑情節均應當表述;注重聽取被告人的辯解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並吸收其合理成分。

  如果說公正是法庭辯論的價值追求,那麼理性就是法律人在法庭辯論中應當秉持的職業精神,特別是在一些大要案件的出庭公訴中,公訴人秉持公正、理性,堅持客觀公正義務與積極指控追訴的有機統一,顯得尤為重要。在不同歷史時期、不同案件中,客觀公正義務與積極指控追訴的關係處理和把握會有所不同,二者關係在一定程度上體現著中國大陸刑事訴訟不斷髮展進步的過程。隨著中國大陸刑事訴訟立法的進步,刑事訴訟法進一步完善了庭審方式,充分發揮公訴人、辯護人在法庭審理中的作用。公訴人的客觀公正義務得到進一步強調和重視,尤其是對法定從輕情節的審查和在指控時如實表述,成為履行指控犯罪職能時必不可少的一項職責。

  一、客觀公正義務在法庭辯論中的要求及體現

  公訴人出席法庭辯論的客觀公正義務要求公訴人在指控犯罪時必須嚴格遵循法律規範達成指控目標。例如,被害人、訴訟代理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可能對刑事審理部分有獨立的主張和觀點,有的情形下和檢察機關指控內容可能會不同甚至發生衝突,譬如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構成故意傷害罪,但被害人、訴訟代理人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應當構成故意殺人罪,並由此指責檢察機關定性錯誤。在這種情形下公訴人需要秉持客觀公正義務,不能為達成指控目標而不擇手段,更不能盲目偏向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訴求。

  具體而言,公訴人針對被害人、訴訟代理人的不同觀點和意見,可以作如下說明:

  首先,公訴人尊重被害人、訴訟代理人的合法訴訟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被害人、訴訟代理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有參加法庭調查和對事實證據發表意見進行辯論的權利。因此,依法保障被害人、訴訟代理人發表觀點和意見的訴訟權利,也是檢察機關應當履行的職責。

  其次,公訴人希望被害人、訴訟代理人也同樣尊重檢察機關依法履行指控犯罪的職能。決定提起公訴、承擔舉證責任,都是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公訴權的體現,其中也包括依法獨立發表不同觀點和意見的職權。

  最後,無論是檢察機關還是被害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都將透過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作出最終判斷。

  需要注意的是,面對被害人、訴訟代理人的指責,公訴人要把握的基本原則是不應當與被害人、訴訟代理人展開辯論,如果雙方確實有觀點分歧的,應當儘量透過庭前溝通減少誤解化解矛盾。同時,公訴人還應當理性地認識到其作為刑事案件的當事人具有獨立的、特定的訴訟地位和侷限性。

  追根溯源,檢察機關的公訴權與被害人的起訴權具有深厚淵源。“在原始社會是實行血親復仇,受害者所屬的氏族的成員,共同對加害者所屬氏族的成員實行復仇,後來,復仇成為受害者近親的責任。這種習俗,在進入階級社會以後,曾長期被保留,不過已帶上濃厚的階級色彩。在這個階段,人民把被害人的違法行為,看作是對私人權益的侵犯,是屬於私人的事情,因此,國家不主動進行追究,而悉聽受害者及其親屬自行決定是否起訴。只是到後來,隨著階級鬥爭的發展以及君主權力的加強,才形成新的觀念和制度,即犯罪是對統治秩序的破壞,國家要主動進行追究,於是公訴制度才產生。”因此,公訴權從起源來看部分源自被害人訴權的讓渡。

  在中國大陸刑事訴訟中,被害人具有相對獨立的訴訟地位,享有特定的訴訟權利:被害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有參加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的權利,可以申請通知新的證人或專家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對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被告人提起自訴等。由此可見,被害人具有獨立於檢察機關的訴訟地位和訴訟權利。因此,被害人在法庭上發表與檢察機關不相同甚至相反的意見,是其合法行使訴訟權利的具體體現。

  公訴人在尊重和保障被害人行使合法權利的同時,既不能因被害人提出異議而放棄立場盲目附和,也不能對被害人的異議視而不見自說自話。公訴人應當有理有據地闡述指控依據和理由,說明檢察機關對於爭議內容的觀點和意見,提交法庭作出最終裁決。

  二、指控追訴職能在法庭辯論中的要求及體現

  公訴人在法庭辯論中須要實現的首要職能是指控追訴。在審前程式中公訴人的首要職能並非指控追訴犯罪,而是帶有“裁判”性質的事實判斷及追訴必要性權衡,而在審理程式中公訴人則不復具有“裁判”職責,其首位職責是實現指控追訴的主張,說服裁判機關接納公訴意見。因此,指控追訴職能要求公訴人在法庭辯論中應當積極履職,不能消極放棄答辯應對。

  例如法庭辯論中常見程式性辯護的情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偵查機關違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此後獲取的全部供述均系非法證據應予排除。實踐中,偵查機關超期羈押犯罪嫌疑人的情形並不常見,但犯罪嫌疑人在到案以後直至被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的這段時間內,有可能存在雖未被採取強制措施而實際上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合法羈押之後的供述是否能夠使用則涉及到“重複自白”是否需要排除的情形。在法庭辯論中涉及到偵查機關的活動是否合法等問題時,公訴人應當及時說明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結果,既不能大包大攬代人受過,也不能視若不見與己無關。因為案件一旦提起公訴,檢察機關即承擔著證明指控成立的證明責任,包括對證據合法性的舉證義務和說服責任,公訴人的答辯需要達到足以證明取證合法性的程度,才能有效維護指控追訴的主張。在這種情形下公訴人可以作出如下答辯:

  “被告人、辯護人所質疑的在看守所以外地點訊問的供述材料,檢察機關經審查並未將其作為指控證據使用。但公訴人所出示的庭前供述均系偵查人員在合法羈押場所依法審訊獲得,被告人在看守所內自願作出內容相同的供述,具備證據的合法性,因此不應將其作為非法證據加以排除。

  對於偵查活動是否合法的問題,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是否合法行使偵查權已經履行了法律監督職責。此外,對偵查人員侵犯公民訴訟權利的,被告人、辯護人也有權提出控告。對被告人、辯護人今天當庭提出的內容,檢察機關將予以高度關注並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

  在上述答辯中,公訴人須要注意的是對“重複自白”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並不能一概而論,對此不妨比較一下其他國家和地區的作法。在美國刑事訴訟中,對於非法訊問後依法獲得的證據也設立了很多不予排除的情形,包括:“汙染中斷”,即在官方非法取證行為之後,由於被告人的自願行為而使最初的違法性汙染被中斷,不影響官方隨後依法獲得的證據可採性;“汙染被稀釋”,即官方非法取證與派生證據之間的汙染關係由於時間等因素而逐漸減弱,以致派生證據已經基本上沒有“毒性”時,可以採納為證據使用。在德國對於證據使用禁止的放射效力問題,學術界並無定論,但其聯邦最高法院採取的是權衡理論,即權衡為表、規範保護目的為裡。權衡理論導致其判決本質上帶有高度的不確定性,難以預測審理結果。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就證據使用禁止的放射效力判例中,值得一提的包括1980年、1983年、1987年三起判例,除1980年的違反通訊祕密案認可了證據使用禁止有放射效力外,其餘兩起判例均否認了這一點。

  而臺灣地區則要求達到懷疑非法取證行為與後來自白因果關係的程度,即“被告先前受上開不正之方法,精神受壓迫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其所受精神上之壓迫狀態,足證『已延伸至後未受不正之方法』所為之自白時,該後者之自白,仍不具有證據能力,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非任意性之辯解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茍未加調查,遽行採為有罪判決所憑證據之一,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比較研究上述作法,不難看出對於非法取得犯罪嫌疑人供述後,又在合法訊問程式中重複取得相同內容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並非一律應當予以排除,關鍵在於其後續供述是否受到前述非法手段的持續干擾和影響。在中國大陸司法實踐中,犯罪嫌疑人在送交看守所羈押以後,從空間條件上實現了與審訊人員的物理隔離,基本可以排除其身體受到強制的情形。尤其是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環節由檢察人員對其訊問時,由於訊問主體的變化也使得前述精神強制的影響被阻斷。因此,犯罪嫌疑人在合法訊問程式中作出相同內容的有罪供述,不應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

  歸根結底,公訴人在法庭辯論中應當更加註重客觀公正義務與指控追訴職能的有機統一,維護被告人和被害人訴訟權利、保障辯護律師依法履行辯護職責,進一步實現刑事訴訟法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要求。

  法庭辯論詳細介紹

  法庭審理的過程,是合議庭聽取各方面意見,核實證據,查明案情,從而作出正確判決的訴訟過程。在這個過程中,調查和辯論是不能截然分開的。如在法庭調查階段,當公訴人宣讀完起訴書後,被告人、被害人就可以就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同時,公訴人、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向被告人發問;證人提供證言,鑑定人提供鑑定結論後,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就可以對證人、鑑定人提出問題,對證言筆錄、鑑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都可發表意見;對在法庭上出示的物證,當事人要進行辨認,並發表辨認意見等,在這當中都有可能展開辯論。

  從一定意義上講,辯論是調查的一種方式,不能把它們截然分開,否則,很容易使法庭辯論流於形式。因此,法庭辯論是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公訴人、被害人或其訴訟代理人、被告人、辯護人圍繞犯罪事實能否認定、被告人是否實施了犯罪行為、是否應負刑事責任、應負什麼樣的刑事責任等問題,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各自的意見,相互進行辯論,在法庭調查和各方充分發表自己對整個犯罪事實、情節、每個證據的證明力等的意見的基礎上,對雙方爭論的焦點問題,作進一步的辯論。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要求發表辯論意見時,應提出申請,徵得審判長同意後,方可發言。在庭審中,雙方展開辯論的機會是均等的。在法庭辯論結束前,審判長應徵求各方是否還有新意見,在各方表示沒有新的意見後,審判長應宣佈辯論終結。審判長宣佈辯論終結後,被告人有最後陳述的權利。如果在辯論中發現證據有疑問,合議庭可宣佈休庭,決定延期審理,進行調查核實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