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重整的程式

  公司遇到破產需要重整,這其中有什麼程式要走?公司的重整又有哪些流程?這個問題由小編來為您解答!

  公司破產重整程式

  ***一***附生效條件的債權在重整程式中如何進行清償

  《破產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附條件、附期限的債權和訴訟、仲裁未決的債權,債權人可以申報”。附條件的債權包括附生效條件的債權與附解除條件的債權,附生效條件的債權又稱附停止條件的債權,是指以將來不確定的事實的成就與否為條件,當條件成就時債權發生法律效力,反之為不生效力的債權。

  附生效條件的債權申報後,管理人應依法受理申報,並對申報的債權進行審查。管理人查證屬實後,依法予以確認並編入債權表。但是進入重整程式的分配階段以後,管理人驀然發現,重整程式中對附條件債權的規定戛然而止,這為債務人的債務清償工作出了一道難題——附生效條件債權是尚處於不確定狀態的破產債權,即不能與其它債權一起清償,又不能拒絕清償。

  實踐中出現了兩種解決思路:其一、參照《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七條之規定在重整計劃中明確規定該類債權的處理方式;其二、債務人提供債權人可接受的擔保後,向雙方約定的第三人協議提存,條件成就後,債權人持相關證明從第三人處領取提存款。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解決問題的思路都具有合理性,但是都不是最佳解決方法,並且是否符合立法本意值得探討。

  就第一種思路而言,必將涉及是否參照《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七條之規定設計一定時間限制的問題,使重整計劃的製作陷入債務人與債權人利益的衝突之中。若重整計劃中規定重整計劃執行完畢之日起,某一時間期限內,生效條件未成就的,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返還給債務人,將直接影響到附生效條件債權人的債權,有失公平,也無法說服法院批准存在如此不足的重整計劃;若重整計劃中對此類債權人領取提存款沒有時間限制,又可能導致鉅額資金的無限期提存,不利於資金的有效利用,進而難以說服資金嚴重匱乏的債務人接受如此方案。第二種思路較前種思路而言,因為是債務人與相關債權人在合法的前提下平等協商的結果,符合各方的利益,容易被債權人、債務人、法院接受,因此實踐中多采用第二種解決思路處理類似問題。但是,這種處理方式也存在先天不足——雙方“約定”的第三人一般與債務人存在千絲萬縷的聯絡,債權人根本無法控制提存款的流向,此種處理方式徒增債務人不規範操作的機率,債權人的債權並沒有得到切實、有效的保護。

  目前,附條件的債權在重整程式中如何進行清償尚處於“無法可依”的狀態,為重整計劃的執行留下了很大的自由空間,這也未免不是一件好事。從各國立法來看,之所以允許附生效條件債權以重整開始的債權額為重整債權行使權利,概因“對此種債權若不給予其依重整程式受償的機會,待日後條件成就而債權發生效力時,便無受清償的可能”[3]。根據我國新《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後,可以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之規定,“無受清償的可能”之擔心純屬多餘。另外,從重整制度的目的來看,作為一種再建型的債務清理制度其基本功能有二:一是企業再建;二是債務清償。[4]如果立法強制債務人放棄最初與債權人約定的期限利益,加重債務人的債務負擔,增加企業再建難度,必與建構重整制度的初衷不符。因此筆者認為,附生效條件的債權完全可以待條件成就後,根據《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受償,而沒有必要在重整程式中必須清償。

  同理,附期限的債權和訴訟、仲裁未決的債權也可以以同樣的方式處理。

  ***二***出資人組如何表決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破產法》第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重整計劃草案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應當設出資人組,對該事項進行表決”。但是《破產法》沒有對出資人組如何表決、如何通過重整計劃做出相應規定。由此產生的問題主要有二:

  第一、與表決事項具有利害關係的出資人是否享有表決權?

  就這一問題而言,因為《破產法》對出資人組如何表決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沒有過多提及,實踐中,法院及管理人只能參照《公司法》及其他相關規定確定表決權,如果找不到限制與表決事項具有利害關係的出資人行使表決權的相關法律規定,參加債權人會議的出資人就都被允許行使表決權。但是如此處理的危害性也是顯而易見的。

  第二、表決時採用單一標準還是雙重標準,以及該標準是否參照《破產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設定限制?

  根據筆者對《破產法》第八十四條的理解,出資人組通過重整計劃的標準應當實現如下目的:其一、防止少數大股東“以大欺小”,保護小股東的利益;其二、防止多數股東“以多欺少”,保護多數股東的利益。因此在出資人組表決通過重整計劃時設定如下雙重標準是必要的:第一重標準——出席債權人會議的出資人過半數同意,第二重標準——其所代表的出資額在三分之二以上。細心的讀者可能發現了,第二重標準之中的三分之二沒有“定語”,那其定語應該是出資總額,還是出席債權人會議出資人的出資總額?筆者以為不能一概而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通過特別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本條中的三分之二以所有股東的表決權總數為基數,這是因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較少,具有明顯的人合性,法律更關注每一個股東的權利。與《公司法》第四十四條向對應,《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通過特別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三分之二以經出席會議的股東的表決權總數為基數,這是因為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股東人數眾多,出資額較大,具有明顯的資合性,立法更加需要關注合計持有出資額多數股東的權利。因此筆者認為第二重標準應當參照《公司法》第四十四條、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重整程式中贊成重整計劃的出資人所代表的出資額在出資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程式中贊成重整的出資人所代表的出席債權人會議出資人出資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的,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對出資人的表決權“從寬不從嚴”,表決標準“就高不就低”處理思路在實踐中被證明是切實可行的,但是其不足也是顯而易見的。重整計劃是重整程式中的核心內容,管理人、法院隱約感到僅僅憑藉自己“參照”某項規定來決定通過與否、批准與否未免過於兒戲。因此筆者建議修訂《破產法》時對第八十五條進行補充,對出資人組如何表決通過重整計劃草案進行明確規定,這也必將是各級法院、職業管理人所期望的。

  ***三***經法院批准的重整計劃的法律效力問題

  重整計劃的效力主要是對人的效力,體現在《破產法》第九十二條。根據該條的規定,經法院批准的重整計劃具有以下效力:重整計劃已經法院裁定批准,對債務人、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但是該約束力是債法上的約束力或是具有強制執行力,立法在此沒有特別規定。

  實踐中對重整計劃的效力的認識中存在兩種值得探討的意見:其一、有人認為重整計劃具有裁定的執行力:法院應該主動介入重整計劃的執行;利害關係人可以直接根據重整計劃的相關規定申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債權人可以根據重整計劃直接辦理股權、不動產過戶手續等;其二、認為重整計劃是債務人、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自由協商的結果,僅僅具有約定之債的效力:執行過程中法院不應該主動介入;利害關係人不可以直接根據重整計劃的相關規定申請強制執行。持第一種意見的主導力量是債務人,因為如果重整計劃規定的所有內容均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重整計劃執行過程中遇到的任何難題都可以拋給法院,如此便不會出現令自己為難的問題。相反,持第二種意見的一般是法院。

  根據筆者的理解,經法院批准的重整計劃至少具有以下兩種約束力:

  1、經法院批准的重整計劃具有協議的約束力

  重整計劃雖名為計劃,但就其性質而言,實質上是私權性質的,說到底是債務人、債權人、股東等利害關係人間不斷協商後達成的關於企業復興、債務清償的協議。[5]債務人、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在重整計劃中做出的放棄、轉讓權利及負擔義務等的意思表示對錶意人具有拘束力,不得隨意變更。

  2、經法院批准的重整計劃與確定判決同等效力

  因為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計劃的同時,利害關係人在重整計劃中做出的意思表示也被同時裁定確認,重整計劃經法院批准後,遂產生與確定判決相等的法律效力。重整計劃中所確定的給付義務,若適於強制執行,在其條件具備時,其權利人也可徑直申請強制執行。[6]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第305條,德國《破產法》第257條都從立法上直接做出了類似規定。

  綜上,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處理問題的意見都具有合理的一面,但是第一種意見以偏概全,有推卸責任之嫌,第二種意見忽略了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計劃的既判力,可能導致司法資源的浪費,因此這兩種意見都不完全符合立法精神。

  ***四***監督報告的提交是否說明重整計劃執行完畢

  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又稱重整計劃的完成,是指執行人已經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內容完成了債務清償、企業再建等工作的狀態。根據我國《破產法》的規定,法院批准的重整計劃由債務人負責執行,受管理人監督。重整計劃規定的執行監督期滿時,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監督報告,但是,能否說明重整計劃已執行完畢呢?重整計劃的執行完畢是企業恢復經營、重新開始的起點,也是未依《破產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根據重整計劃所享有權利的訴訟時效的起算點,因此監督報告的提交能否說明重整計劃執行完畢也是企業重整中必須面對的重要問題之一。

  因為《破產法》對人民法院收到管理人的監督報告後的事項沒有交代,所以實踐中處理問題的做法也不統一:有些法院通過做出裁定的形式,裁定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債務人不再承擔根據重整計劃減免的債務,在S*ST海納重整案中,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即以裁定的方式確認了重整計劃的完成;也有法院認為沒有必要做出重整計劃執行完畢的裁定,如S*ST朝華重整案中,謹慎的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後未裁定予以確認。後一種情況下,我們認為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監督報告時重整計劃執行完畢,重整計劃的利害關係人對此提出異議的,可以向受理法院提出查詢監督報告的請求。

  在立法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各級法院在重整程式中應當慎重使用裁定:

  1、司法文書具有很強的權威性,如果法院在沒有明確法律依據的情形下盲目裁定,有損司法權威;

  2、重整計劃一般涉及的利益主體多元、重整手段多樣、執行時間長、企業管理深入、對專業知識要求也高,要求法院在短時間內對監督報告做實質性的審查不太實際。反之,不如由管理人監督重整計劃的執行,並承擔相應的責任。

  證監會發布破產重整新規

  中國證監會昨日晚間在其網站釋出《關於破產重整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股份發行定價的補充規定***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各界以及投資者徵集意見。根據該補充規定,上市公司進入破產重整程式,涉及公司重大資產重組股份的發行定價,須經股東大會表決通過。截至今年9月底,累計共有11家上市公司進入破產重整程式。

  補充規定中指出,上市公司進入破產重整程式,經人民法院裁定重整的計劃中,涉及公司重大重組擬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發行價格由各方協商確定,提交股東大會決議,決議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表決2/3以上通過,且需經社會公眾股東所持表決權2/3以上通過,關聯股東應當迴避表決。

  證監會有關負責人稱,由於破產重整的上市公司多數已連續虧損或資不抵債,其債權債務關係和股權結構等基本面已在重整過程中發生重大變化,致使重組發行股份的定價難以適用原有模式。

  因此,破產重整公司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的定價方式,需要適應市場發展及實踐的需要,同時參考成熟市場的做法,對其進行補充規定。這樣,上市公司進入破產程式以後,既可以強調保護債權人利益,又可以讓中小股東、社會公眾股東的利益也得到保護,債權人和中小股東、社會公眾股東的利益就得以均衡和相互制約。

  分析人士稱,預料補充規定對市場走勢影響不大,因為破產重整涉及的上市公司在A股市場所佔百分比很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