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責刑關係的本質是什麼

  你知道罪責刑關係嗎?犯罪、刑事責任與刑罰是刑事否定評價的三重環節;犯罪是刑事責任的前提,無犯罪即無刑事責任;刑事責任是犯罪的必然後果,又是刑罰的必備前提,無刑事責任即無刑罰;刑罰是刑事責任最基本、最重要的實現方式,並通過刑事責任這一中介環節之調諧與犯罪相對應。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罪責刑關係的相關法律知識。

  罪責刑關係的本質

  所謂刑事責任的本質,是要回答“為什麼要使犯罪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問題,而刑事責任的根據,則是要回答“根據什麼確定犯罪人的刑事責任”的問題。

  這兩個問題密切相關,前者是後者的基礎,並決定著後者的基本內容和結構,後者則是前者的具體化,是從技術的角度對前者進行落實。二者一起構成刑事責任論的基礎。

  關於刑事責任之本質,歷來存在道義責任論與社會責任論之對峙。

  古典學派以“非決定論”為出發點,認為人具有意思自由,在面對實施合法行為與非法行為之選擇時,其本應根據道義原則選擇實施合法行為,但其卻竟違背道義選擇實施非法行為,因而對其非法行為負有道義上的責任,也即具有道義非難性,此即“道義責任論”。

  與此相對,近代學派從“決定論”出發,認為意思自由是不存在的,人的行為是客觀條件的產物,對犯罪人從道義上是無可非難的,對於已經實施了犯罪的行為人,基於維護社會利益的立場,為使社會避免再受侵害,需要根據行為人的危險性對其採取防衛措施,因而,使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只是出於社會的需要,刑事責任具有社會非難性,此即“社會責任論”。

  在兩派的持續論爭中,逐漸又產生了“行為責任論”、“意思責任論”、“性格責任論”、“心理責任論”、“規範責任論”、“基於目的行為論的規範責任論”、“行狀責任論”、“生活決定責任論”、“新社會防衛論”及“人格責任論”等諸多學說。

  但“行為責任論”、“意思責任論”系對“道義責任論”,“性格責任論”系對“社會責任論”從判斷根據角度之描述,其實質內容仍分別同一。“心理責任論”、“規範責任論”、“基於目的行為論的規範責任論”已如前文所述,系從有責性的成立要素的角度對責任進行分析,其重心並非責任之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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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危害性的基本內容

  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徵。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是指犯罪對國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犯罪的本質特徵在於它對國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如果某種行為根本不可能對社會造成危害,刑法就沒有必要把它規定為犯罪;某種行為雖然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認為是犯罪。由此可見,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是質和量的統一。

  刑法第13條列舉的犯罪基本內容,概括起來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1***危害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即社會主義制度的政治基矗。

  ***2***危害國家所有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即社會主義制度的經濟基矗。

  ***3***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4***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

  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該行為構成犯罪的根本原因之所在。在認定犯罪的時候,應當十分注意考察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以及社會危害性是否達到了犯罪的程度。那麼,在司法實踐中如何考察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呢?

  第一,考察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應當堅持歷史的觀點。社會危害性是一個歷史的範疇,隨著社會的發展和社會條件的變化,社會危害性也隨之發生變化。同一種行為,在這一時期符合社會發展,就不具有社會危害性;而在另一時期,有害於社會發展,就具有社會危害性。承認社會危害性的可變性,是一種唯物的觀點。

  第二,考察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應當堅持全面的觀點。社會危害性是由多種因素決定的,衡量社會危害性的大小,應當綜合各種情況,全面分析認定。

  第三,考察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應當堅持本質的觀點。也就是說在認定某一行為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的時候,我們要透過現象抓住事物的本質,才能準確把握行為的性質。

 

  罪責刑關係的本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