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權回購條款失效了嗎

  私募股權投資***Private Equity,簡稱PE***,是指投資於非上市股權,或者上市公司非公開交易股權的一種投資方式。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私募股權的相關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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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規定的公司回購股東股權***股份***的法定事由

  在公司法上,關於公司回購股東股權的法定事由主要見於《公司法》第74條、第142條。對於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回購,《公司法》第7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並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二***公司合併、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在上述三種情形下,股東可以請求公司回購其所持有的股權;對於股份有限公司回購公司股份,《公司法》第142條規定,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減少公司註冊資本;***二***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併;***三***將股份獎勵給本公司職工;***四***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併、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的。

  公司能否在法定事由之外通過章程約定其他回購條件

  關於公司能否通過章程,在法定回購事由之外就回購條件作出其他約定,律師認為,這涉及到《公司法》第74條、第142條的性質是否為強制性規定。《公司法》第74條是對異議股東得行使回購請求權的規定,該條規定的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是賦予異議股東在其權益得不到保護的前提下進行自我救濟的權利。第74條的立法目的並非是以公司回購股東股權的方式強制股東退出公司,其實質是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在出現上述法定事由,為了維護投反對票的中小股東的利益不受資本多數決制度的影響,規定公司有義務接受異議股東的回購請求,這顯然是一個授權性規定,而非強制性規定。

  因此,對於有限責任公司,我國《公司法》並沒有禁止其在《公司法》第74條之外,通過公司章程對公司進行股權回購的其他情形作出約定。理由在於:有限責任公司區別於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重要一點是其人合性,因此,為了維護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法律賦予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在其他股東轉讓股權時具有優先購買權,當發生約定或法定的股東轉讓股權的情形,從維護公司人合性的角度,擬轉讓的股權由公司或其他股東回購是最有利於維護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方式。如果不允許公司與股東之間就股權回購作出另外約定,將會影響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只要該約定沒有限制或剝奪股東依據《公司法》第74條享有的股權收購請求權或存在其他違法行為,應屬合法有效。有限責任公司可以依據公司章程的特別約定收購異議股東的股權。在實務中,也有法院秉持前述觀點,在上海昆泰投資有限公司訴曲振華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回購案中,法院認為,有限責任公司章程關於一定條件下公司可以回購股東所持股權的約定不構成抽逃出資,不違反我國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被允許。

  關於《公司法》第142條的規定是否屬於強制性規定。從法條內容可見,《公司法》對股份公司的股份回購作出了“原則禁止、例外允許”的規定,屬於法律的強制性的禁止規定。這樣的立法目的是避免公司成為自己的股東,混淆公司與股東之間的法律關係,損害其他股東或債權人利益。同時,如允許公司擁有自己的股份,則容易滋生內幕交易、損害其他投資者利益,違反了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因此,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通過公司章程在《公司法》142條所規定的法定事由之外規定其他的公司回購股東股份的條件的,該約定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