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訂立完整有效的仲裁條款

  仲裁一般是當事人根據他們之間訂立的仲裁協議,自願將其爭議提交由非官方身份的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進行裁判,並受該裁判約束的一種制度。仲裁活動和法院的審判活動一樣,關乎當事人的實體權益,是解決民事爭議的方式之一。但在合約中訂立仲裁條款時,有些時候往往會因表達不完整導致約定的仲裁條款無效,那麼如何定理完整有效的仲裁條款呢?

  在訴訟實踐中,我們遇到的合同約定仲裁條款存在的問題主要有:

  第一,在合同中約定了仲裁地點但沒有約定仲裁機構,或雖然有約定,但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的方式、術語不規範。如:“發生爭議在合同簽訂地***履行地***仲裁解決”“在爭議所在地仲裁解決”“爭議由本市仲裁機關仲裁”“爭議由本市有關部門仲裁”“爭議在當地仲裁委員會仲裁”“爭議由ⅹⅹ市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仲裁”等。以上這些約定,在糾紛發生後,申請仲裁時,會被認為約定不明確而不予受理仲裁申請。

  第二,在合同中同時約定兩個仲裁機構。如有的合同中約定:“爭議可提交a市有關仲裁機構仲裁或b市有關仲裁機構仲裁”。這樣的約定,往往在糾紛發生時雙方當事人會就申請何地仲裁機構仲裁發生分歧,此時根據新仲裁法解釋第五條之規定:仲裁協議約定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可以說,這樣的約定不僅沒有達到簡便快捷地解決糾紛的目的,反而增加了不少麻煩。

  第三,在合同中既約定仲裁,又約定訴訟。如有的合同中約定:“發生爭議可向合同履行地***簽訂地***仲裁機關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爭議由合同履行地仲裁機關仲裁,對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等。根據我國仲裁法及仲裁法解釋的規定,由於這種協議既約定了仲裁又約定了訴訟,違反了仲裁的唯一性和終局性,會被仲裁機構認定為無效約定,其仲裁申請不被受理。

  針對上述問題,我們認為,當事人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時,一定要依據仲裁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在仲裁協議中必須約定以下三項內容:

  一、要有明確的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這部分內容在合同的仲裁條款中,通常是提出雙方當事人有權在糾紛發生後,向某一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解決糾紛。不要在條款中既約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又約定向某一法院提起訴訟,這樣的仲裁條款會被視為無效。

  二、要有仲裁事項。即提出對什麼內容申請仲裁。一般要明確對合同履行過程中所發生的什麼糾紛申請仲裁。如合同當事人屬長期合作關係,雙方在前一合同尚未履行完畢時又簽訂了含有仲裁條款的新合同,且兩合同的履行具有一定的交叉性,這樣會導致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一部分在仲裁管轄範圍內,一部分在訴訟管轄範圍內,一旦發生合同爭議,就會出現合同當事人既要進行仲裁,又要到法院訴訟的情況。故為防止類似問題的產生,合同當事人在約定仲裁協議時,應將對前期沒有約定仲裁方式的前合同一併寫入新合同爭議條款中。

  三、要有選定的仲裁機構。在仲裁條款中寫明所選定的是哪一個仲裁委員會,如果僅約定仲裁地點而沒有約定具體的仲裁委員會,或者約定兩個仲裁委員會的,則視為沒有選定仲裁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