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受讓方有否義務協助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股權轉讓方對於辦理工商變更登記責無旁貸,那麼股權受讓方也有協助的義務嗎?你對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的相關法律知識。

  股權轉讓受讓方有義務協助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案例簡介

  2013年10月,甲公司與乙公司***均為有限責任公司***簽署了股權轉讓協議,由甲公司將其持有的丙公司***目標公司***100%的股權轉讓給乙公司,乙公司依約向甲公司支付相應股權轉讓價款,甲公司亦依約將丙公司的資產及管理權向乙公司進行了移交。

  但在雙方辦理股權交割環節,乙公司卻拒絕配合甲公司辦理工商過戶手續。而且,由於乙公司實際控制丙公司後未能如期償還銀行的借貸,形成不良的信用記錄,根據銀行的操作規程該筆不良的信用記錄直接影響到銀行對於登記股東的授信,給甲公司向銀行融資帶來了困難,已嚴重影響到甲公司的生產經營活動。

  為此,甲公司計劃將乙公司起訴至法院,擬訴請乙公司履行配合辦理丙公司100%股權工商變更登記的義務。


  法理分析

  如前述案例所述,在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後,目標公司由受讓方掌控,如果此時受讓方及目標公司不配合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則對外公示的仍然是原股東,這種名義權利人與實際控制人不一致的狀況不僅可能給受讓方帶來風險,同時也很有可能給原股東***轉讓方***帶來一定風險。

  那麼,作為股權轉讓方有什麼樣的救濟途徑或者應當怎麼救濟?本文將結合受讓方是否負有協助義務、這一義務的性質界定以及轉讓方應如何救濟三個方面對這一問題進行闡述。

  一、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為轉讓方義務,受讓方是否負有協助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之義務?

  首先,股權轉讓行為由於是基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夠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為,股權轉讓協議代表了雙方當事人以轉讓股權為目的而達成的關於“轉讓方交付股權並收取價金,受讓方支付價金得到股權”的意思表示,即股權轉讓應當是雙方法律行為。

  案例中,甲公司和乙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的目的在於轉讓股權,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應當是圍繞合同目的而產生。

  我國《公司法》第36條規定:“股東依法轉讓出資後,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以及受讓的出資額記載於股東名冊。”

  第145條第2款規定:“記名股票的轉讓,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冊。”

  《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股東的,應當自股東發生變動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並應當提交新股東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證明。”

  簡單地說,有限責任公司和記名股票的股東轉讓股權後,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和工商變更登記。股權作為一種準確權性質的權能,其歸屬的變動涉及多種主體的利益,股權的取得、消滅和變更也必須經過登記,且公司變更登記是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的法定要件。雖然在股權轉讓協議中約定了辦理工商變登記的義務在於股權轉讓方,但為了促成該合同目的的實現,受讓方也負有協助辦理股權轉讓的工商變更登記之義務。

  二、受讓方協助辦理股權轉讓的工商變更登記義務的性質界定

  在明確受讓方負有協助辦理股權轉讓的工商變更登記義務後,需要進一步分析在有限責任公司之間的股權轉讓合同中,受讓方協助辦理股權轉讓的工商變更登記之義務究竟是何種性質的義務,是主合同義務?從合同義務?亦或是附隨義務?

  ***一***三種合同義務的辨析

  如根據對實現合同目的所起到的作用及獨立性特性等因素對義務進行分類,可以將義務分為主合同義務、從合同義務、附隨義務。關於主合同義務、從合同義務、附隨義務三者的相互關係及各自的違反後果對比說明如下:

  主合同義務是指合同關係中固有的、必備的、自始確定的、能夠決定合同型別的基本義務。例如,在買賣合同中,出賣人的主合同義務就是交付標的物並轉移所有權,買受人的主義務便是支付價款。

  從合同義務是指在主合同義務之外、不具有獨立意義的、輔助主給付義務發揮功能的義務。它的目的不在於決定合同的型別,而是在於使合同目的更好地實現。

  從合同義務如果未得到履行雖然不至於使得合同的根本目的無法實現因而導致合同解除的情況發生,但是也會使得合同目的難於達到訂立合同的預期,效果大打折扣,不能較為完全的保護合同對方的合法利益。

  而附隨義務是指並非自始確定的、而是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因法律無明文規定、當事人之間亦無明確約定,為了確保合同目的的實現並維護對方當事人的利益——主要是人身和財產利益,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發生的義務。例如,出售鍋爐的店家應當告知購買者使用鍋爐的注意事項;超市應當保持購物環境的安全,避免損害顧客的人身安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