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捕在逃受追訴時效限制嗎

  批捕權是國家司法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它的配置直接關係刑事司法是否公正。由於審判機關在刑事訴訟中具有權威性作用和決定性影響,批捕權與審判職能相適應,並有助於實現程式正義,因而由審判機關行使批捕權具有重要意義。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批捕在逃的相關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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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紹]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黃某南***男,1972年3月29日***夥同黃某明、黃某任、黃某響、劉某發、劉某平、古某波、鄒某科、何某敬***均已判刑***等人於1991年7月4日、6日在縣龍村鎮龍村圩尋釁滋事四次,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後以涉嫌尋釁滋事罪提請五華縣檢察院批准逮捕,經審查,縣人民檢察院於同年11月15日作出批准逮捕決定,因犯罪嫌疑人在逃而未執行逮捕,而其他同案犯則被法院判處不等刑期。2006年11月23日公安機關將犯罪嫌疑人緝拿歸案,並於12月14日移送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經審查,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黃某南犯尋釁滋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案情分析]

  二、分歧意見

  本案的爭議點在於黃某南涉嫌尋釁滋事是否已過追訴時效,而其實質焦點在於,檢察機關作出的批准逮捕決定是否屬於採取強制措施之一。第一種意見認為,檢察機關作出的批准逮捕決定屬於採取的強制措施,此案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因為逮捕包括檢察機關作出批准逮捕決定與公安機關執行逮捕兩個相關的法律程式,當檢察機關作出了批准逮捕決定時,公安機關就應當對犯罪嫌疑人執行逮捕。

  除非因犯罪嫌疑人在逃而無法捉拿歸案導致逮捕無法執行。但無論是否對犯罪嫌疑人執行了逮捕,都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採取強制措施,並非要對犯罪嫌疑人執行了逮捕才算採取強制措施。採取強制措施的目的是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處罰,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第二種意見認為,採取強制措施是指對犯罪嫌疑人的自由進行限制。本案僅有檢察機關的批准逮捕決定而沒有公安機關的執行逮捕,並沒有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不屬於採取強制措施,故受追訴時效的限制。

  所謂“強制措施”是指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拘傳、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逮捕”一詞具有雙重詞性,既可作名詞也可作動詞。作名詞時包括檢察機關作出的批捕決定和公安機關的對批捕的執行,作動詞時專指對犯罪嫌疑人執行逮捕,是對其人身自由的一種限制。

  當認為“強制措施”中的“逮捕”包括檢察機關批准逮捕決定時,它屬於名詞;當認為“逮捕”是指對犯罪嫌疑人實行的執行措施時,是屬於動詞。筆者認為,1979年刑法第77條規定的“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以後,逃避偵查或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中的“強制措施”應作名詞理解。檢察機關作出的批准逮捕是屬於已採取強制措施,這可從如下方面去理解。

  一,從舊刑法的立法思想、上下條文角度上看,採取強制措施包括批准逮捕。新舊刑法是一脈相承的,舊刑法***即1979年刑法***對追訴時效問題規定,被政法機關採取強制措施的不受追訴時效限制。而新刑法***1997年修訂後刑法***發展了舊刑法,對不受追訴時效限制作了更寬大的規定:“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第88條***

  新刑法的規定目的是為了防止犯罪分子利用追訴時效而逃避法律的懲處,最大限度地打擊犯罪,保護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和維護社會穩定。兩者的相同點都是對被公安司法機關採取了強制措施的,一定得追究刑事責任。若是被執行逮捕後再脫逃的,則還觸犯另一罪名:脫逃罪,實行數罪併罰。***舊刑法第161條:“依法被逮捕、關押的犯罪分子脫逃的,除按其原犯罪行判處或者按其原判刑期執行外,加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暴力、威脅方法犯前款罪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刑法第316條。***故從這可看出,舊刑法的“採取強制措施”包括檢察機關的批准逮捕。

  二,從威懾力角度上看,批准逮捕後犯罪分子就處於公安司法機關的天羅地網中,其強制力、威懾力是顯而易見的。根據逮捕的條件,作出批准逮捕決定即表明公安司法機關基本查清了犯罪分子的部分犯罪事實並要追究其刑事責任,此時,犯罪分子有義務接受偵查、起訴和審判。犯罪分子即使在逃,公安機關可以通過通緝、追逃等措施把犯罪分子緝拿歸案,每一個公民也有義務將其送至公安司法機關。由此可見批准逮捕是具有強大的強制力的,目的是要斷掉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夢想。

  三,從實務角度上看,若批准逮捕不屬於採取強制措施勢必助長犯罪。《中華人民共和國最新刑法實用全書》[1]中認為:“在實踐中,有的犯罪分子為了逃避罪責,在司法機關對其採取強制措施以後,仍然逃避偵查或者審判,使司法機關不能行使追訴權。對此,如果仍然堅持追訴時效期限的限制,勢必會使司法機關在同犯罪活動的鬥爭中處於十分不利的地位。而且,逃避偵查或者審判,表明犯罪分子蔑視國家法律。因此,對這種情形,明確規定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可以有利地打擊犯罪分子的囂張氣焰,維護法律的尊嚴。”

  在現實中,一些犯罪分子明知自己犯了罪,應受處罰,但仍抱僥倖心理逃避處罰,舊刑法規定只要採取強制措施就不受追訴時效限制,目的是要有力打擊犯罪,打擊逃避處罰的行為。若對逃避處罰的犯罪分子適用時效限制規定,將會造成兩種後果,一是犯罪分子逍遙法外,助長其囂張氣焰,二是打擊公安司法機關的追逃的積極性,對一大部分舊刑法時期的案件不再處理。

  四,從公平角度上看,若對批捕犯適用時效制度,則對同案的已決犯顯失公平。如果一個案件有多個同案人,經批捕後,有的同案人當即被抓獲,有的同案人在時效內被抓獲,都受到法律的懲處,坐了牢。而個別同案人在逃,若干年後被追抓回來,若此時對其適用時效制度,則對已接受法律審判的同案人難顯法律的公平。

  [案情結果]

  法院審理後認為,根據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77條規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以後,逃避偵查或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被告人雖經批捕,但一直在逃未能直接對其採取強制措施,按照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76條規定,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當時此罪最高刑期為7年***,超過10年,為過追訴時效,此案已過15年,法院據此最終對本案作終止審理。